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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自然法论文集》 | 自然法的约束力

约翰·洛克 罗伯特议事规则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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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
《自然法论文集》


[英]约翰·洛克 著;

李季璇 译;

商务印书馆;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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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永恒的,它始终伴随着人类,与之生死相随。


人生之旅中,虽可驻足小憩,却不能误入迷途。


——约翰·洛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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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永恒的和普遍的吗?

(p53-63)


    或许人们都会认为,人类关于自然法及其义务之根据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这是一个无须多言、却已为人类迥异之道德行为充分证明的事实。不但是在有教养的精英阶层,而且在任何国度中,人类无处不遇见法则不被遵守、正义不得伸张的情形。有的国家(这样的国家有很多)并不因对自然法置若罔闻而愧疚,他们不但奉行习俗,且赞许罪行,尽管这将为那些按自然而生活引以为正途的人士所不耻。因此,在这样的国家里,偷盗是合法且被允许的,盗贼的贪婪行径从未经受过任何来自良心的拷问和鞭笞。同样,在一些沉迷于声色犬马的国度中,也毫无羞耻感可言;而一个未设神庙或圣殿的国度,则可令其他地方的神庙或圣殿溅满鲜血。鉴于此,我们也许就要怀疑自然法是否对全人类都具有约束力,由于人类似乎总是躁动不安,热衷于按各式各样的习俗行事,并为各种各样的欲求所驱使;如此一来便让自然的律令显得极为隐晦,以致我们难以置信它们之无所不在。当然,人们总是易于接受这样的事实,即,有的人生来心智超群,有的人却必须加以引导才能明乎其行止;但有谁认为国家本来就是盲目的,有谁认为一件合乎理性之事在一些国家及多数民众之中是全然无知的,又有谁认为那束将人类心灵照亮的自然之光既根本各不相同,且如闪烁的鬼火般将人类引向歧途?这是对自然的侮辱,其实当我们称颂其温和时,也应当正经受着她的严厉统治。因为何曾有过即使西西里岛人①也不及之的那种残酷,即,自然将要求其治下万民所服从的法则掩藏起来,而令其必得服从一种他们不可能有任何关于它的知识的意志?我们读到过血腥的德拉古(Draco)法律,但即使如此,它也能为我们所认识。诚然,自然作为万物之母,不可能残忍到命令所有人类遵守她未有教诲和不予周知的法律。这似乎就得出,要么自然法并不存在,要么至少有一些国家不受自然法的约束,因而自然法并无普遍的约束力。


    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永恒的、普遍的。②


    我们既已证明这一法则是作为道德上之约束力被赋予人类的,也就必须进一步探讨自然法实际上具有何种程度的约束力。首先,我要指出的是,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永恒的,也就是说,一个人任何时候违背这一法则的律令去行动都是不合法的;那么,也就无法设想曾有无所统辖的时代,许以人类狂欢节般的自由。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永恒的,它始终伴随着人类,③ 与之生死相随。然而,不应将这一永久的约束力设想为这样,即让人类无时无刻不受其约束并依其命令行事。因为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行不同之事,也不可能同时去履行令他分身乏术的诸多义务。而所谓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永恒的,在某种意义上是指,但凡自然法有所律令,人类必得无条件地遵从;即使人类的行为不是如此,自然法的约束力却由始至终。自然法的约束力从未改变,尽管时代和环境都发生着变化,但我们藉此必得服从于它。有时候我们可根据自然法来制约行动,却不能以行动来损害自然法。人生之旅中,虽可驻足小憩,却不能误入迷途。但是,关于自然法的约束力,有如下几点应予以提及:


    (1)于人类而言,在为自然法所禁止的事情中,有些——作为烦琐的哲学家们三令五申的那些事情——是永远被禁止的;也就是说,在任何时候,当一个人任意为之时都是犯罪,例如,偷盗、谋杀,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行为。因此强夺或骗得他人的财产终归是犯罪,也没有人双手沾满他人鲜血却未有犯罪。诸如此类的行为,我们要永予弃绝。


    (2)有些事情是自然法要求我们秉持某种情感,如敬畏神、孝顺父母、友爱邻人等其他此类情感。这些情感同样是我们的恒久之义,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抛弃这些心灵的品性或与之背道而驰,除非自然法有所规定。


    (3)外在的行为举止中有些是自然法所规定的,如对神的外在礼敬,安慰悲痛的邻居,帮助困窘之人,施济于饥饿者。在这些情形中,我们并非持续不断地受着自然法的约束,而仅是在特定时间,以特定方式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因为我们没有提供避难所和赈济食物给任何一个人的义务,除非为贫苦者的不幸所动而施以仁慈的救济。


    (4)最后,在有些情形中,行为本身不是出自自然法的命令只是由其所处的境况造成。例如,在人类日常交往和生活中,谁必定要对他人的事务说三道四的横加干预呢?当然没有这样的人。任何人或言谈或沉默都不能伤害他人。但如果有人想与他人交谈,自然法无疑赞成谈话在坦诚友好的氛围下进行,同时交谈中一个人不能损害另一个人的名誉和形象。④ 在类似情形中,行为的“方式”无好坏之分,而是境况使人如此行事。我们在此所受的约束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这取决于我们的能力及所持之谨慎,是否小心翼翼地采取了合于义务的那种行动。显然,在所有类似之情形中,自然法的约束力是同样恒在的;然而,履行义务的必要环境却并非同样永存。关于以上提及的四种情形,在前两种情形中,我们始终必得切实服膺于自然法;而在后两种情形中,我们总是照样要去承担一些不得不为之的义务,但这些事情只是间隔地、陆续地发生,并要视时间、地点和环境而为之,因此即使在某一时刻行为完成了,义务却从未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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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这里可能是指法拉里斯(Phalaris),一位阿格里根顿(Agrigentum)的暴君。


②参见西塞罗(C)在《论共和国)(De Republica,ⅲ.22,Lacarantius,Inst.,Div.ⅵ.V.8,7 and 9)中对自然法的定义。


③这一概念是教会法(CanonLaw)的一部分,参见(革拉恰尼法典大全(Decretum Gratiani,Friedberg ed.,1879,dist,V,pars i,par.1.col.7)。


④参见塞缪尔·普芬道夫(S.Pufendorf)《法理学基础》(ElementJurisprudentiaeUniversalis,1660,lib.ll,obs.Iv,par.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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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是,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普遍的,但不是因为一切自然法约束着一切人,因为这几乎没有可能。鉴于绝大多数自然法的律令已考虑过并基于人类的一切关系。君主拥有着许多普通人没有的特权,臣民则承担着许多分内的、不应由君主承担的义务。将军的义务是向士兵发号施令,士兵则有从其之义;父母也不必对儿女态度谦和,礼敬有加。总之,那种囊括了盗贼、奸淫者、造谣生事者、宗教异端、慈善团体、忠贞不渝者及余下所有我未予一一提及的人们的绝对的自然律令同等地约束着全人类,君主与臣民、贵族与平民,父母与儿女,野蛮人与希腊人都无一例外。也未曾有任何国家或任何人是何其背弃人性,野蛮至极而枉顾自然法。事实上,那些虑及人类的各种情形和关系的自然律令恰到好处地约束着人类,它既顾及私人需要,又考虑到公共需求;君主既有这样的义务,臣民就有那样的义务。作为一个臣民必须服从君主,作为一个人却并不因某些人生之为王就注定是一个臣民。作为一位父亲有养育儿女的义务,但不能强迫一个人成为父亲。究其原因是:仅有人生境况之不同,自然法却处处皆一。显然,作为一个臣民所有的义务,对加拉曼特人(Garamantes)和印度人都是一样的,对雅典人和罗马人亦必如此。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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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参见西塞罗(Cicero)在《论共和国》(De Republica)中对自然法的定义,ⅲ.22(神圣教规(Inst.):拉克坦提乌斯(Lactantius),Div.ⅵ.8.9)。关于加拉曼特人(Garamantes)在论集Ⅴ中也有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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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我们认为,自然法拥有永不消退永不改变的、古今同一、泽被万邦之约束力。因而如若这一法则未能约束全人类,原因要么是一部分人甚至全人类都是可憎的,要么是它被废止了。事实上,这两种原因都无法成立。


    因为,首先,没有人是生而自由乃至丝毫不必服从自然法,因为自然法并非根据不同情况和眼下的方便而制定的私人法或实在法,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永恒的道德法则,它由理性自身坚定地宣布出来,并成为一桩牢牢植根于人性土壤中的事实。因此,人性唯有当自然法能够被改变或被取消时才不得已被改变。事实上,这二者之间存乎一致①,就其是理性的而言,现在与理性的本性相符的必得永远与之相符,而同理性将颁布无所不同的道德法则,因此,既然全人类生而即是理性的,既然这一法则与理性的本性存在一致性,而这样的一致性又能经由本性被认识,那么,所有那些赋得理性的本性的人,即,全人类都在道德上受自然法约束。因此,如果自然法至少约束着一些人,显然,出于同样的正当性,它也约束着全人类,因为义务的根据对全人类都是相同的,而义务被认识的方式及义务的性质也是如此。事实上,自然法不依赖变化无常的意志,却有赖于万物之永恒秩序。因为我认为事物固有的本质特征是不变的,某些必要的确定的义务也同样不可改变。这并不是因为自然或上帝(在此我想表达得更确切些)不能创造与我们不同的人类。乃是因为既然人类已被造成如其所是,被赋予了理性及其他功能,并注定要以这种方式来生活,那么,他被造得的这些功能就必令其担负着某种确定的、无可替代的义务。事实上,似乎我从人类之本性中恰好必然地得出,如果他作为人而存在,他必定会

热爱并崇敬上帝,也必然会去实现其他适于其理性的本性的事情,也就是说,服从于自然法,正如根据三角形之特性可得出,如果有一个三角形,它的三内角和等于180°,尽管或许有很多人是何其懒情和不假思索,以致因疏于关注使得他们对所有这些如此显而易见和再明确不过的真理视若无睹。因此,毋须怀疑自然法约束着全人类,对人自身而言,这是再明确不过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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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关于法则和理性的本性之间的“一致"成“相符“的观念西塞罗(Cicero)已在其(论共和国)(DeRepublicai22)中提及,此前的一些哲学家们,如加布里尔。巴斯帆斯(GabrielVasque2)、苏亚雷茲(Suare2)、格劳秀斯(Grotius)[(战争与和平法S(DeJureBlliacPacis,Lib,1.c.1.x.1andx1.1)]以及桑德森(Sanderon[(关于道德义务讲稿十篇)(DeObligationeCnosieniae),IV,241又重提了这一概念,洛克的观点可能是源F卡尔弗韦尔的观点(参见(论自然之光),ch.VI,pP.71-77,1857)。


②在此,洛克再现了之前普芬道夫(Pufendorf)在其《法理学基础》用(Elementa Jurisprudentiae Universalis,1660,lib.I,def.ii,par.I)中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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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这种自然的义务从来不会消失;因为人类无法改变它,① 且必得服从于它,同样,任意废止法律也非臣民所为,只因上帝必然不意愿如此。既然上帝以其无限和永恒的智慧创造了人类,致使他所要履行的义务必然合乎其本性,而鉴于自然法迄今已与人类的本性息息相关,上帝当然不愿改变并创造服从于其他法则和道德规则的新人种。② 上帝本可不造予人类眼目并令其无须眼目之明;然而,只要人类睁开双眼,只要光明尚存,他们就必然能发觉昼夜更替,必然能看见五彩斑斓,也必然能明辨是非曲直。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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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参见苏亚雷兹(Suarez)《论法律与神圣的立法者)(Tractatus 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ore;1613,lib.ii,c.14,8,p.106),这一数条构成教会法规的部分内容[参见w.厄尔曼(W.Ullmann)(中世纪教皇制度)(MedievalPapalism,1949,ii,ch.p.46)]。


②参见普芬道夫著(Pufendorf)《法理学基础》(Elementa Jurisprudentiae Universalis,cit,,lib.1,def.Xiii,par.14)


③参见《人类理解论》(Essays,bk.iv,xiii.1 and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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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还有一些论证表明,可能有一种“后验”的证据,也即,它们可证实自然法并非无处不在的这种假说。因为有些地方并无宗教、友爱、忠诚等诸如此类。对此,之前虽有充分论及,现仍将要而述之,以除疑患。


    (1)关于自然法不具有永恒的和普遍的约束力的一条证据是这样提出来的:也就是说,经由普遍同意,尽管自然法许以每个人拥有自身的财物,或者没有人可以夺走他人的财物并占为己有,除非得到他的允许,但是因上帝的命令,自然法的约束力则可能会消失,而这也的确发生过,如我们在《圣经》中读到过以色列人出埃及往巴勒斯坦的事件。① 但它并不能使我们接受这一不信实的假设;因为如果上帝命令某人不必归还其所欠之物,那么,并非自然法的约束力而是财物的所有权本身将被终止;自然法没有被废除但物已易主,以前的物主亦同时失去其权属之物。事实上,我们的财富从来不曾多到上帝要终止的程度:那万物至高无上的主人能够将其所有的一切赐予任何人,只要他那统辖一切的意志乐意如此,便不会有任何差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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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关于夺走埃及人财物一事,可参见“出埃及记”(Exod.,12:35-36)


②参见圣·托马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著《神学大全》(Summa Theol.I a II ae,q.94,art.5);格劳秀斯(Grotius)著《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e Pacis,lib.1,c.1,×.6);威廉·埃梅斯(William Ames)著《论道德心及其公正与堕落》(De Canscientia etc.,1630,lib.V,c.1,viii-X,p.189);爱德华·斯蒂林弗利特(Edward Stillingfleet)著《和平建议:一种拯救教会痼疾的武器》(Irenicum,1659,ch.2,parl(fin.));杰利米·泰勒(Jeremy Taylor)著《(对怀疑状态的引导),或良心在其整个范围内的规则;用作在有关良心整合中做决定的伟大工具》(Ductor Dubitantium,1660,bk.ii,ch.1,rule 9.)。加布里埃尔·陶尔森(Gabriel Towerson)也曾与洛克交换过自然法的观点,并在其《十诫释义》(An Explication of the Decalogue)中讨论过这一观点(1676,Discourse I,par.3,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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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果我们并非总得无条件地服从父母,就表明了自然法的约束力不是永恒的;或者,更确切地说,如果君主有不同的号令,我们就不必服从于父母。那么,对此,我们必须明白的是,只要在合法的限度内,就一定要遵循父母之命,这一义务从未被废除过;但如果君主有其他不同的命令,服从父母的命令就变得不合法了;例如,当君主号令我们服兵役时,父母却要求我们留在家中照管家务。① 因此,自然法的约束力从未以任何方式终止过,而是事情本身的性质发生了改变。②


    (3)但凡有人因人类义务之多变及其惯常行为之迥异而怀疑自然法的约束力是否具有普遍性,他应该谨记人类的这种多样性(包括生活方式和观点)不是由各国所遵循的自然法不同所造成,乃因人类或为根深蒂固的习俗和传统所主宰,或为自身的情欲所主宰,从而屈从于其他的道德;人类也像野兽那般追逐着羊群,因其屈从于欲望而耽于运用自身的理性。③ 事实上,不愿明察秋毫的他,就像生来即是盲目的一样,一不小心就会跌倒,尽管前路并无阻碍,其眼神也足够犀利。


    我们当然无须理会这种小孩及傻瓜所面临的事情。虽说自然法约束着所有那些被赋予者,却无法约束那些未被赋予者,因为自然法无法赋予那些不能认识它的人。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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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参见苏亚雷兹(Suraez)《论法律与神圣的立法者》(Tractatus 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ore,1613,lib.ii,c.15,21,p.115),类似的论证也出现在格劳秀斯(Grotius)的《战争与和平法》(DeJure Belli ac Pacis lib.ii,c.26,iii)里,以及杰利米·秦勒(Jeremy Taylor)著《(对怀疑状态的引导),或良心在其整个范围内的规则;用作在有关良心整合中做决定的伟大工具》(Ductor Dubitantium,1660,bk.iii,ch.5,rule 7.)中。在某种意义上,关于这一观点,即,不服从于父母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一种义务,还可参见《革拉恰尼法典大全》(Decretum Gratiani,Friedberg ed.,I.viii.2),以及加尔文(Calvin)的《基督教要义》(Institutes,bk.ii,ch.8,par,38)。


②这正是经院学者们所谓的“本质的改变”(mutatio materiae)。


③参见圣·托马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s)著《神学大全)(Summa Theol,I a Ⅱ ae,q.94,articles 4 and 6)。


④参见桑德森(Sanderson)著《关于道德义务讲稿十篇》[De Obligatione Conscientiae,1647,lect.iv,par.21(fin.)],以及普芬道夫(Pufendorf)著《法理学基础》(Elementa Jurisprudentige Universalis,1660,lib.I,def.xii,par.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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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论文集》


[英]约翰·洛克 著;

李季璇 译;

商务印书馆;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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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Locke


ESSAYS ON THE LAW OF NATURE


Edited by W. von Leyde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54


本书根据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54年版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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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自然法论文集


Ⅰ人类赋得了一种道德法则或自然法吗? 是 /3


Ⅱ 自然法能依凭本性被认识吗? 能 /12


Ⅲ 自然法是被铭刻在人类心中吗? 不是/ 21


Ⅳ 理性能通过感觉经验获得自然法的知识吗? 能 /27


Ⅴ 自然法能从人类的普遍同意中被认识吗? 不能 /35


Ⅵ 人类受自然法的约束吗? 是 /48


Ⅶ 自然法的约束力是永恒的和普遍的吗? 是 /55


Ⅷ 自然法的根据是每个人自身的利益吗? 不是 /64



洛克作为道德哲学学监的告别演说 (1664 )


编者导言  /75 


依循本性生活之人会幸福吗? 不会 /78



几篇以速记写成的哲学日记


编者导言 /95


Ⅰ 关于皮埃尔·尼科尔《道德论文集》三篇译文的日记 /104


Ⅱ 拼写( Spelling) /108


Ⅲ 扩延(广延)( Extension) /113


Ⅳ 偶像崇拜 /116


Ⅴ 快乐与痛苦,情感 /121


Ⅵ 信仰与理性 /134



名称索引 /148


主题索引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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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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