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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米尔恩 |《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英]米尔恩 罗伯特议事规则 2020-08-20

《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Human Rights ang Human Diversity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Rights》


[英] A.J.M米尔恩 著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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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正是通过它们所包含的规则和原则而成为行为的指南。

——米尔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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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则、原则与行为

 

P15

1.1规则


1.1.1道德和法律皆为行为的指南,但它们之间又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我犯法而被捕,我将被送交法庭、被判刑并受到惩罚。但是,如果我被发现不合乎道德而不是非法行事,如撒谎或背信弃义,就没有任何法庭能判刑于我。虽然我会招致谴责、非难甚至敌视,但仅此而已。法律以官方制裁为依托,这种制裁由司法和刑事当局判处和实施。道德则仅仅以舆论的非正式制裁为依托。但是,两者尽管不同,也相互交错。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非法的,它们在道德上通常也是错误的。显著的例子是为私利而杀人、强奸、盗窃和无故施暴。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值得进一步探究。但首先必须谈谈规则和原则、规则调控的行为和原则调控的行为。法律和道德正是通过它们所包含的规则和原则而成为行为的指南。我将在这一节论及规则,在下一节论及原则,然后在本章的最后一节回转到道德和法律问题。

 

规则用祈使的语气陈述。命令也一样。一项命令告诉一个人或许多人在某一特定场合做什么“关门!”“起立!”“住嘴!”最简单的规则就是一种概括性的命令。它不只是告诉人们在某一特定场合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且还告诉人们在某一规定种类的所有场合、有时是在毫无限制的所有场合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离开房间要关门”“女士光临要起立相迎!”“禁止在阅览室内交谈!”“永远说实话!”“禁止通奸!”一项采用概括性命令形式的规则通过发出适当的命令——也即通过告诉人们做它所规定的那类行为或不做它所禁止的那类行为——而运用于它所针对的那类情况。

 

P16

1.1.2 采用概括性命令形式的规则是第一序列的规则或初级规则。它们直接涉及应该做什么,并且必须区别于另一类规则。这另一类规则是第二序列的规则或次级规则。它们直接涉及的不是应该做什么,而是由谁作决定。它们授予制定规则和发布命令的权力,并规定谁要服从这种权力。因此,它们在包含概括性命令的同时,还包含更多的东西。它们告诉隶属于权力的人们永远遵从这种权力的规定,但是,它也授予作出这种规定的权力。涉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宪法,主要由次级规则构成。直接涉及应该做什么、尤其是不应该做什么的刑法,则主要由初级规则组成。初级规则在道德中是最显而易见的,如有关遵守协议、说实话和不恃强凌弱的各种规则就皆属初级规则。但是也存在次级道德规则,如授予父母权力的那些规则即是。次级规则正是因为包含了概括性命令,才能被运用于各种特殊情况。这一过程的实现是通过告诉处于某一特定场合的人们去做他们所隶属的权力已经规定的行为,如执行法庭命令、服从警察指令、遵从父母决定等。

 

还存在另一种区分,它与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之间的区分看似相象,却不应加以混淆。这就是调控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之间的区分。顾名思义,调控性规则是调整行为的。它们的界定性特征是,调控性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在逻辑上独立于它们。在住宅区将车速限制在每小时30英里的规则就是个例子。这一规则预先假定人们可以在住宅区不顾任何调控车速的规则驾驶车辆,然后通过限定车速来调控驾驶的速度。至于构成性规则,情况恰好相反。它们所调整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于它们。各种比赛规则即是例证。国际象棋比赛是由这样一些规则构成的,这些规则规定棋子是什么、棋子如何移动和比赛的目的是什么。没有这些规则,就无法有这样的比赛,棋子也无法移动。不仅比赛如此,而且所有的制度也都是凭借构成性规则而存在。以所有制度中最为普遍存在的语言现象为例,如果没有词法、语法和句法的规则,就根本不可能有言语,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根本没有遣词造句的可能。诸如陈述、提问、要求、呼吁和命令这样一些个人的言语行为,都必须或多或少地正确遵守它们在其中得以表达的语言的构成性规则。

 

P17

法律领域中构成性规则的一个简单例子由财产法律制度所提供。有关取得、使用和转让的法律规则为构成这一制度所必需。盗窃是对这些规则的违反,假如没有这些规则,也就根本不会有这样的犯罪。边沁深明此理,他说:“立法必须首先确定什么东西应被视为每个人的财产,否则,在这方面的一般伦理规则就不能获得具体运用。”但是,蒲鲁东不懂这一点。他的名言“财产就是盗窃”表明他不理解禁止盗窃是财产制度的一种构成性规则。除非有财产,否则就不可能有盗窃,因为无物可盗。因此,财产本身不能就是盗窃。个别盗窃案件在逻辑上取决于包括禁止盗窃的构成性规则在内的财产制度。道德领域中一个简单的例子由承诺制度或履行承诺所提供。必须信守诺言的规则是这项制度的构成性规则,它是使承诺成为可能的必要条件,每一项承诺在逻辑上都有赖于它。它无法是一项调控性规则,因为它已经包含于完全不可能期望它去调整的对象之中。

 

调控性规则所针对的行为必须在逻辑上独立于它们。但是,调控性规则可以调整基于构成性规则而成为可能、因而在逻辑上有赖于构成性规则的行为和活动。诸如比赛的战术规则、文学风格的规则、课征关税和消费税的规则,就皆属这类调控性规则的例子。所有的调控性规则都是初级规则,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应该做什么。所有的次级规则都是构成性规则,因为如果没有它们,就根本不可能有制定规则和发布命令的权力。拥有这样的权力,在逻辑上有赖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但是,并非所有的初级规则都是调控性规则,其中也有许多是构成性规则。我们刚才讨论过的有关必须信守诺言的规则就是一例。它是履行承诺的一项构成性规则,但同时也是一项初级规则,因为它直接涉及应该做什么。禁止盗窃的规则也是如此。它既是一项初级规则,又是财产制度的一项构成性规则。一种语言的各项构成性规则则是又一个例子。它们也都是初级规则,因为它们表明为了说这种语言应该做点什么,即,词语如何运用,句子如何构成。

 

P18

以上所论可以概括如下:

 

a)每一项规则或者是一项初级规则,或者是一项次级规则。它要么是关于应该做什么行为的,要么是关于谁作决定的。前者是初级规则,后者为次级规则。

 

b)每一项规则或者是调控性的,或者是构成性的。如果规则所针对的行为在逻辑上独立于它,则是调控性的,如果规则所针对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于它,则是构成性的。

 

c)所有调控性规则都是初级规则,所有次级规则都是构成性规则。但是,一项初级规则可能是调控性的或构成性的,一项构成规则可能是初级的或次级的。

 

d)初级规则不管是调控性的还是构成性的,都具有概括性命令的形式。但次级规则因为其授权性而不只是单纯的概括性命令。可以认为,许多构成性的初级规则更具有定义的形式而非概括性命令的形式,如词汇规则、比赛中的记分规则和自愿性协会成员的资格规则,就皆是如此。但是,概括性命令隐含于那种定义之中。词汇规则说明应该如何使用语词;记分规则告诉裁判员和比赛者如何给分或得分以及何时应该给分或得分;资格规则表明谁可以、谁不可以被考虑接纳为协会成员。每一项规则如果不是明确地包括一项概括性命令,也必须是隐含有一项概括性命令。否则,规则就根本不会具有命令的力量,也无法指导行为。

 

P19

1.1.3 上面有关次级规则的论述表明了规则得以产生的二种途径。规则可以由具有制定规则权力的个人、机构或制定规则的实体加以制定。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比赛管理机构制定的比赛规则,俱乐部成员在俱乐部年会上所制定的俱乐部规则,就都是这方面的例子。次级规则与初级规则一样可以被制定,例如,立法机关制定一项法规,授权地方议会制定地方法规;或者一个俱乐部在其年会上通过某项规则,授权其管理委员会制定有关其设施使用的规则。但是,也存在许多从来没有被制定过的规则。语言的各项规则就是例子。它们是语言的一部分,并随着人们说这种语言而成为实在。虽然语法学家可能对这些规则进行了整理,但这并不是制定,而只是对那些说这种语言的人已经在做的事进行系统的记录和介绍。也就是说,语言规则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出来的。另一些例子是习惯规则、传统做法规则和道德规则。它们根源于习惯、传统和道德的起源,并随着后者变化而改变。为方便起见,我将称这类规则为“惯例性”规则,以区别于制定性规则。这里所使用的“惯例”一词,与戴雪在撰著论述英国宪法的惯例时所使用的惯例一词同义。他使用惯例一词是要将宪法惯例区别于实在法。

 

没有惯例性规则就根本不可能有制定性规则,但没有制定性规则却可能有惯例性规则,在这个意义上说,惯例性规则先于制定性规则。这种居先性是合乎逻辑的。一项制定性规则必须正式地加以表述,因此,它要以语言和语言规则的存在为先决条件。除去技术语言的特殊情况,语言规则只能是惯例性的。它们无法通过制定来加以创造,因为表述它的语言和语言规则必须是已经存在了的。但是,制定性规则还要以各种惯例性规则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些惯例性规则表现为习惯规则、传统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形式。只有一项次级规则授权制定某项规则,该规则才能被制定出来。虽然这项次级规则本身可能是一项制定性规则,但这至少要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中的一个。

 

P20

一个条件是存在另一项惯例性次级规则,它授权制定第一项次级规则。英国宪法的惯例就是这样,它授权议会制定法规,包括制定将立法权委托给像地方议会这样的下级机构行使的法规另一个条件是制定性次级规则是成文宪法的一部分:如,是一个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或一个自愿性协会的章程的一部分。成文宪法要想付诸实施,就必须通过公民投票获得正式批准,否则就必须在为此目的而召集的制宪会议上被正式通过。公民投票以遵守投票结果的道德承诺为先决条件,因而这种道德规则是已经存在了的。制宪会议上正式通过宪法是以应该遵守协议的道德规则为先决条件的。这是因为通过宪法的那些人赞成其规定,并同意受规定的约束。召开会议还以程序规则为先决条件。这样的规则可以加以整理,有一些则可以通过制定被创制出来。但是,并非所有这样的规则都可以如此。为起草新的程序规则而召集的会议,将不得不在起草新规则的同时,依照现存的程序规则来进行。至少某些程序规则必须是惯例性的。这是惯例性规则在逻辑上优先于制定性规则的一种特殊情况。

 

1.1.4  必须提一下罗尔斯所谓的“概括性规则”。这些规则建立在对实际经验的概括或总结的基础之上。有关健康和卫生的规则、技术和技艺的规则就是这样的例子。它们属于调控性规则而非构成性规则,因为它们所涉及的行为在逻辑上必定独立于它们。假如不是这样,就根本不会有可供总结或概括的实际经验。这样的规则虽然可以被归入传统做法,但它们不能仅仅是惯例性的。这是因为在这些规则的形成过程中,必定注入了自觉的思想。作为这些规则的基础的实际经验,必定得到了系统的考虑。另一方面,虽然这些规则可以在教科书中获得整理,但它们并不能通过正式地制定被创制出来。因为它们是通过经验性的探究和尝试错误的方法获得的。它们不需要任何次级规则授权制定,它们所需要的只是必不可少的实际经验和思想。最好是把概括性规则说成是非正式制定的规则。在正式制定和惯例之外,非正式制定是规则得以产生的第三种方式。并不只有概括性规则起源于非正式制定,所有的非正式规则也皆如此,例如,一个人为其自身制定的那些规则,一个基于共同目的而自发组成的非正式团体为实现这目的所可能制定的那些规则。

 

P21

非正式制定的规则必须用言语加以系统地表达。就像正式制定的规则一样,它们也以语言为先决条件。习惯规则、传统规则18和道德规则也是如此。虽然非正式制定的规则在根源上是惯例性的,但必定有可能说明它们是什么。要不然人们就无法传授和学习它们,也不可能说明它们何时获得遵守,何时遭到违反。假如没有语言,就根本不会有任何规则。但是,我们已经看到,语言自身是受规则支配的。为了表达,一个人必须或多或少地恰当遵守语言学规则。因而语言学规则在逻辑上先于所有其他规则。所有其他规则都凭借语言学规则而获得系统地表述,并且,语法学家在整理语言学规则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语言学规则本身。但是,这种居先性不只是逻辑上的。一个人在能够学习其他规则并理解什么是遵守或违反这些规则之前,必须先学会说话,从这个意义上说,语言学规则的居先性也是合乎时间顺序的。最后,在转到原则这一主题前,必须强调指出,这里有关规则的谈论远非完备的叙述。我要让人们注意的仅仅是那些与后面将讨论的问题有联系的规则特征。

 

  

1.2 原则

 

P22

1.2.1 原则这一概念,常见于理论和实践的场合。大学的学生自始就会碰到它,如数学原理、经济学原理、文学批评原理*。它们是使人们能够详尽理解一门学科的各种基本观念。在各种实践场合,原则为充满理解的行为提供了根据;它们通过规定这样的行为必须满足的一定要求来做到这一点。让我们看看以下几个例子:行善的道德原则、合宪性反对的政治原则、“进攻”的战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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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译文中的“原则”、“原理”,原文中皆为“piniples”。一译者注

 

行善原则要求,在善与恶之间,应该总是选择善;在善与善81之间,应该总是选择最大的善;在恶与恶之间,应该总是选择最小的恶。在道德中,这些要求是必须满足的。认识不到必须满足的这些要求,就不会理解道德中初级的、却是根本的部分。反对的政治原则是代议制政府的一项原则。据此,人们有义务服从现政府,却毫无义务与其保持致。必须有公开表示支持和反对政府的自由、组建和加人政党的自由,以及竞选的自由。对这些自由表示尊重,是所有从事政治活动者必须满足的一个要求。不懂得这是一个要求,就不会理解代议制政府。进攻原则是指导战争行为的一项原则。它表明,获得并保持主动,使敌方在非其所愿的条件下作战,并且不让敌方有喘息的机会,必须成为重要的作战目标。部署和指挥战役者需要去追求这个目标。不懂得这是一个要求,就不会理解应该怎样指挥作战。意图满足行善要求的行为,是一种充满了对道德的理解的行为。其他两个例子也是如此。意图满足合宪性反对要求的行为,充满了对代议制政府的理解。意图满足“进攻”要求的行为,则充满了对如何指挥作战的理解。

 

P23

1.2.2 规则也对行为设定要求,但是,在遵守规则和依照原则行事之间有一个重要区别。遵守规则者对于要做什么毫无自由裁量权。规则告诉他要做的一切。他必须信守诺言,不得超速行驶,必须服从地方消防管理。依据原则行事者具有自由裁量权。原则虽然设定一项要求,但并没有告诉他如何满足此项要求。他必须自行决定。一个道德主体必须识别他所面临的各种邪恶,并确定哪一种是最小的邪恶。一个在野党必须决定在某个问题是支持还是反对政府,政府则必须决定如何回答它的批评者。将军必须决定做什么以获得主动,以及如何最佳地利用它。正因为在决定如何满足原则的要求时必须使用自由裁量,原则方为明智的行为提供了基础。由于规则不允许任何自由裁量权,就不能提供这样一种根据。为了遵守一项规则,所必需的一切就是知道它是什么、并能够认识它所适用的场合。规则支配的行为是简单的对或错的行为。一项规则或者获得遵守,或者遭到违反。

 

在某种意义上,原则支配的行为也是或者对或者错的:当作出一种尝试,以依照一项适当的原则行事时,就是对的,反之,如果忽略原则行事,那就是错的。例如,根本不考虑哪一种抉择是更大的善,或者故意选择众所公认的更大的恶;一个政府拒绝答复它的批评者,反而迫害他们,或者一个政党转向搞颠覆活动;一位将军只限于消极防御而不制定任何反击计划,就皆为忽略原则的错误。意图依照原则行事是对的,但与此同时,这种意图却可能被构想和实施得好或者不好。一个人可能错误地判断所面临的各种邪恶的性质。一个政党可能因为考虑欠周或过分的反对活动而落入政府的手掌。一位将军可能因为在错误的地方或不正确的时机发动进攻而丧失主动。因此,原则调控的行为可以是好的或坏的,也可以是对的或错的。如果的确有意按照原则行事,那么,在某种程度上理解一项原则是一项什么原则以及为什么该原则要求它所要求的东西,就是必需的。但是,理解的质量可以优劣不等,而这种理解实际上却表明了一种符合原则要求的行为。

 

P24

规则支配的行为所着眼的东西被限于各种情况的共性。对任何情况来说,要紧的是适用于那一类情况的规则是什么。为那一类情况规定的那类行为必须去做。针对那一类情况禁止的那类行为则不得去做。没有必要把某情况作为个别情况来加以考虑。某一情况的细节、特征和特定环境,都可以忽略不计。原则支配的行为所着眼的东西不被限于各种情况的共性。必须注意个别的情况。个别情况的细节、特征和特定环境,对于决定如何最好地满足运用于那一类情况的原则的要求,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各种可能的选择包含什么样的邪恶以及哪一种邪恶是最小的?考虑到政府正在实行的政策和公众对该政策的反应,在某个特定问题上应采取的最佳路线是什么?敌人最薄弱的环节在哪里以及什么办法可以用来利用这一点?这样一些问题只有注意到有关情况的细节,才能得到回答。规则的要求是具体的,因而可以用明确的命令和禁令加以系统地表述。原则的要求具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因而需要依照具体场合作解释。这就是为什么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我们已经看到的为什么原则给充满理解的行为提供了根据的原因。但是,如果要满足原则的要求,就必须注意理解个别情况,这也即是依照具体场合作解释的含义所在。

 

1.2.3 无论每种情况与其他情况多么相似,也都是一种个别情况。这就表明,规则支配的行为是一种不充分、至少是不完整的行为方式,因为它所着眼的东西被限于各种情况的共性,而不把这些情况作为个别情况考虑。这种意见包含有真理的内核。规则支配的行为是统一的行为,即在同一类的所有场合总是做同样的事,毫无选择的余地,更谈不上自动性、主动性和创新精神了。一个试图单凭规则生活的人,注定会使自己过一种单调划一的生活。有人可能会反对说,这种人不是真实的人,而是稻草人;没有人会认真地主张单凭规则生活。这是当然,但是,这只是突出了上述意见所包含的重要一点。如果这一点意指我们可以没有规则支配的行为生活下去,那就不是说它是一种不充分的行为方式了。假如没有构成性规则,就不可能有语言和各种制度;假如没有调控性规则,行为就无法预见,过去的经验就得不到概括并为当今所用。更确切地说,这里的重点是,并非所有的行为都可以由规则支配。这一点蕴含于规则支配的行为的自身。

 

P25

遵守构成性规则的行为还意味着更多的东西,从这个意义上21说,构成性规则的意义超出了其自身。在因为规则而成为可能的活动中,构成性规则是必不可少的因素。虽然就规则而言,对于做什么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但是,在规则规定的行为中却有选择的余地。虽然人们相互交谈必须遵守语言规则,但这并非他们正在做的一切。他们谈话、讨论、辩论、争吵、谈判、提出和回答的问题,或者用某种其他方式相互交流。不服从语言规则,他们无法交谈,同时,规则并不能告诉他们谈些什么。那是由他们自己决定的事。一场比赛除非比赛者大体上能遵守规则,否则就无法进行。但在比赛中,他们并不是单纯地遵守规则,他们还以规则许可的方式作出种种行动,包括进攻和防守,佯攻和调遣。描述一场比赛的过程,就是描述这些行动,包括比赛者所展示的技能和判断力,辨别力和灵巧性。必须信守诺言的规则并没有告诉人们承诺什么或对谁承诺,人们必须在他们相互交往的过程中自行决定。将一种行为描述为“信守诺言”是不完整的。人们需要知道具体的场合以及为什么会作出特定的承诺。对财产交易的叙述并不是对财产法的叙述。这种叙述涉及买和卖、借入和借出,虽然法律在这些活动中被遵守,但人们是出于贸易或金融的考虑而从事这些活动。

 

至于调控性规则,情况虽相类似,但并不全同。它们调整的活动在逻辑上必须独立于它们,否则就不会有任何调整对象。遵循调控性规则的行为在这些活动中并非必要因素,因为这些活动可以在没有任何调控性规则的情况下进行。只有当调控性规则被执行时,它们才是这些活动的组成部分。就规则而论,对于做什么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但在规则调整的活动中却有选择的余地。法律规定三分之一的劳动所得必须作为税款交纳,但它并没有告诉人们如何谋生。交通法规根本不会告诉人们车驶向何处,什么时候驾驶,或是否驾驶。由此看来,不管规则是构成性的还是调控性的,规则支配的行为总是不完备的。它说明自身以外包含了选择和决断的活动。因为这些活动包含了选择和决断,就不能只是规则支配的活动,尽管它们或者因规则而成为可能,或者受规则调整,或两者兼而有之。规则制定本身也不只是一种规则支配的行为。必须有一项次级规则授权制定规则,并规定人们服从所制定的规则。但是,不会有一项规则去规定制定什么样的规则。这得由规则制定者在其权力范围内做决定。因此,认为所有的行为必定是规则支配的行为肯定是错误的。这样的观点忽视了规则

与原则的不同;还忽略了既不遵守规则又不贯彻原则的行为,例如,像嫉妒或报仇这样一类冲动的行为和为强烈的感情所驱使的行为,就属于这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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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这看来像是 Peter Winch的看法,见他的著作 The Idea of a socialScienceLondon: Routledge8Kegan Paul1958)和论文‘Authority’,后者收入A. Quinton编的 Political 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一书。他没有区分规则和原则,更确切地说,他似乎混同两者。基于以上理由,这是错误的。

 

P26

1.2.4 原则作用于因构成性规则而成为可能、并由调控性规则加以调整的活动之中,而不是所有的活动之中,本质上属于自发的活动或者那些不要求有反映性理解的活动,如偶尔的交谈或外出散步,不需要原则。需要原则之处,是各种没有系统的理解就无法进行的活动。原则的获得是通过反映一项活动的性质和意义,分析应该使那些从事活动者去做什么,并将反映分析的结果系统地表述为他们在自己的行为中必须努力满足的要求。当原则被系统表述时,所表述的是蕴含于活动自身的某种东西。原则通过系统表述得以明确,并因而成为明智行为的基础。随之而来的是,原则和以其为原则的活动,构成了一种逻辑关系。从事这些活动就应该是按照它们的原则行事。但是,构成性规则和由它们构成的活动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逻辑关系。活动在逻辑上的依赖于规则,那么,这种依赖关系如何区别于原则和以其为原则的活动之间的逻辑关系呢?对此,我们根据“必要的”条件和“充分的”条件可以作出回答。

 

P27

能够从事由规则构成的一项活动的一个必要条件应该是能够服从这些规则。除非人们知道并能服从比赛的规则,否则人们就不能够参加一场比赛。除非人们能遵守语法,否则没有人能够说一种语言。但是,能够服从规则还不够。就比赛而言,一个人必须知道怎么进攻和调遣;就语言来说,一个人必须知道如何与其他说话者交流。然而,能够从事一项活动是能够服从该活动的构成性规则的一个充分条件。如果你能够参加一场比赛,你必定能够服从其规则。如果你能够用一门外语与当地的说话者交流,你必定能遵守它的语法。至于调控性规则,这种关系则恰好相反。能够从事由规则调整的活动的一个充分条件是你能服从这些规则。只要你能以每小时不超过30.英里的速度在住宅区驾驶,你就必定能够驾驶。但是,能够从事活动对于能够服从任何规则——这些规则可能恰好调整该活动——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也许并没有什么规则;即使有,你也仍然可以不服从它们而从事活动。当你超出车速限制时,你必定正在驾驶。要认识在一种情况下的关系在另一种情况下正好相反并不困难。这是因为,构成性规则在逻辑上先于由它们构成的活动,而就调控性规则而言,由它们调整的活动在逻辑上是居先的。

 

能够按照一项活动的原则行事,对于能够从事该项活动来说既是一个必要条件,又是一个充分条件。这是因为,正是按照该项活动的原则行事,活动才得以进行。这种关系是对称的,能够从事一项活动,对于能够按照活动的原则行事,也既是一个必要条件,又是一个充分条件。但这里需要作进一步的阐述。一个人采取某种特殊的做法如果是因为他判定这是最小的恶,那么他就是按照道德行事。但是,合乎道德地行事并不限于按照行善的原则行事。还存在其他的道德原则,如“尊重人的生命”和公正。我们前面所举的其他例子也是如此。合宪性反对不是代议制政府的唯一原则,其他还有“法治”原则、政府对被统治者负责的原则等。“进攻”不是仅有的战略原则,其他还有“保持目标”的原则、“保持战略后备队”的原则等。为简明起见,每一个例子至今都被限于一项原则。但是,在任何没有理解就无法从事的活动中,可能应该有若干项原则。这是在阐释原则支配的行为时所不得忽略的。

 

P28

一个按照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则。除非他能做到这一点,否则就无法知道他必须设法满足的要求是什么,更不能决定在他所面临的个别情况中如何最佳地满足有关原则的要求。仍然正确的是,能够从事存在着原则的一项活动,是能够按照这些原则行事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但是,能够按照这些原则行事包含了能够在任何给定的场合决定什么是适用于这种场合的恰当原则。因此,能够合乎道德地行事,对于能够在一个特定的场合知道什么样的道德原则适合于这种场合,对于能够作出和执行一项有关如何最好地满足该原则的各种要求的决定,既是一个必要条件,又是一个充分条件。现在我们对上面有关“必要的”条件和“充分的”条件的论述可以作一概括。能够服从构成性规则是能够从事由它们构成的活动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一个充分条件。能够服从调控性规则是能够从事由它们调整的活动的一个充分条件,而是不一个必要条件。能够按照原则行事,对于能够从事以这些原则为原则的活动来说,既是一个必要条件,又是一个充分条件。对此必须补充说明的是:能够使用语言从而能够服从语言规则,不仅对所有其他规则支配的行为来说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且对任何原则支配的行为来说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其理由是,如果没有语言,就只能有初始的思维,而肯定不会有按照原则行事所必需的发达的思维。这一点是从1.1节所指出的语言具有逻辑和时序上的居先性中推论而来的。

 

P29

1.2.5 由此可见,要知道某项活动的原则,就不仅应该知道24其中的每一项原则是什么,而且应该知道每一项原则与其他各项原则是什么关系。为了能够在任何给定的场合决定什么样的原则适合于这种场合,这是必需的。要知道一项活动的各项原则,就应该了解这项活动。但这样的了解不可能完全。总是存在着更好地了解某项活动的可能性。更进一步的分析可能导致对各项新原则的系统表述,或者导致对旧有各项原则的更好表述。由于相关领域中的各种发展,一项活动可能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使得重新考虑其各项原则成为必要。核武器的发展对军事战略所蕴含的意义,就是一个当代的例子。另外,对于一项活动的性质和意义可能会有各种不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立的看法。因此,对于一项活动的各项原则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将不会有众所一致的看法。正如我们在以后的章节会看到的,道德的情况也是如此。所有这一切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任何不变的普遍原则。在任何道德观看来,行善都是一项道德原则。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便利和节俭都是工具性行为的一般原则。但是,随着认识的提高或环境的变化,对原则的表述也不断地被改进或修正,在此意义上讲,这的确意味着许多原则是可变的。由于许多原则必须以共同的观念和价值为先决条件,它们仅有有限的普遍性。在考虑原则在实际场合中的作用时,需要时刻牢记这些点。

 

原则所起的一种作用应该是证明违反规则为正当。遵守一项规则的人对于他的行为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为规则已告诉了他。我们已经看到,规则着眼于各种情况的共性,而不考虑个别情况的细节。但是,特殊的环境可能意味着服从一项规则是不利于其宗旨的,因为那样做会使以其为规则的活动归于失败。就调控性规则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特殊的环境,服从某项技术规则可能会产生各种不良的结果。因此,违反它并做一些更有效的事就被便利的原则证明为正当。但也有一些场合,这时违反某项构成性规则被证明为正当,比如,因为留在事故现场寻求对受伤者的帮助而违反了某种承诺,就是如此。这被行善的原则证明为正当。承诺是一种道德实践,但在那种场合下,它的各种要求与各种更重要的道德要求相矛盾。然而,所有这一切取决于被引用来证明违反某项规则为正当的原则是否得到广泛的认可。情况也许不是这样,如此的话,违反规则的正当性就将引起争议。但对此我们将在后面作更多的讨论。

 

P30

在结束这一节之前,有必要像上一节未尾那样做一个保留。这里有关原则和原则支配的行为的论述,远远不是完全的。我所关注的只限于与后面所论有联系的那些特征。尽管如此,还需要就另一个问题稍加论及。我们都知道这样一句措辞,即,“这是一个原则问题!”当人们这样说时,其含义并不只是“这是一个其中存在着适用于明智行为的根据的问题。”虽然不排除这种含义,但这并不是最初要表达的意思。这种措辞就像说“这是一个道德问题,是不同于谨慎或便利的问题。”言下之意是说,这里涉及到一项道德原则,我们不能简单地随自己意愿处之。换言之,这是一种方式,它要求人们对某一问题应在其中被考虑的适当的场合加以注意。经过这样的解释,上述措辞与这里所说的一切就不矛盾。但是,这种措辞是省略性的,需要给予解释。


1.3 法律与道德

(见下一篇)




前言

 

  本书的构思始于1978年秋。那时,我应达勒姆大学法律系的弗兰克·道吕克教授之邀,就“人权”概念作一次公开演讲。这是为纪念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诞生30周年而在该大学举办的一系列演讲和讨论会的一部分。尽管我从前的著作既一般地论述过权利,又专门地涉及到人权,但在进行演讲工作的过程中,我开始对自己早先的作品感到不满意。我要感谢道吕克教授以及所有为演讲和讨论会作出贡献的人,他们给我以鼓励。在此后的7年里,我有幸在一些场合,通过讨论会、会议论文和演讲的方式,来检验本书的论点和思想。我要特别感谢以下各位对我的启迪:约克大学政治系的诸位同仁,贝尔法斯特女王大学哲学系的戴维·埃文斯教授及诸位同仁,阿伯里斯特威思的威尔士学院国政系的穆尔黑德·赖特博士,以及赖特博士19847月在威尔士的格雷基诺格组织的会议上的诸位同仁,尼尔·麦考密克教授以及他组织的在爱丁堡大学召开的法理学会议上的诸位同仁。上列各位的批判性评论和建议,使我受益匪浅。我还要感谢达勒姆大学政治系和哲学系的同事们,他们就我呈送的本书中的一些论点作出了评论和批评。

 

在为本书付梓准备打印稿时,我曾获得实际的帮助,我很高兴有机会对此表示谢意。我特别感谢沃尔夫冈·冯·莱登博士、内维尔·里格比先生、基米特·埃德加先生和苏姗·埃尔坎夫人,他们帮助我准备定稿。我非常感激希尔达·温夫人、多西·安森夫人和琼·理查森夫人,她们在系里的文字处理机上完成了本书的最后打印稿——实际上,这是在我们的新机器上制作的第一本书。我特别感谢R.W.戴森博士,他帮我校对了清样。最后,我要提及我已故的妻子,我将此书献给她以寄思念。虽然她没能亲眼看到本书完成,但在此我要记下对她的深深谢意,她不仅在本书的写作时给我以支持、忠诚和帮助,而且在过去37年我的全部工作中也是如此。

 

A.J.M.米尔恩

于英国达勒姆大学



目录、本书简介、译者介绍、译后记,见上一篇:

【书摘】米尔恩 |《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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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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