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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中国“法治大跃进”批判(中)思想批判

2016-07-24 迦叶法律研究院 法学学术前沿
中国“法治大跃进”批判思想批判
姚建宗,男,四川通江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侯学宾,男,河北邢台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2011计划”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2016年第4期,感谢姚建宗教授、侯学宾副教授授权【法学学术前沿】首发!
中国“法治大跃进”批判之思想批判
【摘要】当代中国,在法治逐渐成为无可置疑的社会主流话语的同时,从官方到民间,也慢慢地滋长出了一种可称之为“法治浮夸风”的政治社会气息,并已经非常显明地形成了可以称之为“法治大跃进”的思想与实践行动的社会现象。“法治时间表”的制作设置、政府主导“法治指数”的设计与应用、“口号”法治、“运动”式法治,就是法治大跃进典型的现实表现。本文揭示了中国法治大跃进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并从革命的浪漫主义、民粹主义、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教条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唯意志论、唯科学主义、革命论、国家主义和政治意识形态十个方面,对中国法治大跃进展开了思想批判; 同时从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进行法治政党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社会建设、法治国家建设四个方面,对中国法治大跃进进行了实践批判; 提出了必须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抱持理性务实的态度、保持足够的耐心与克制,坚持踏实而坚定地循序渐进地不断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基本立场。【关键词】法治浮夸风; 法治大跃进; 思想批判; 实践批判
中国“法治大跃进”之思想批判
中国的“法治大跃进”之所以能够产生且不断地在现实社会实践中逐渐成为一种政治与社会的主流思维和主流政策实践,确实是有着非常深厚的思想根源、历史根源和现实根源的,也与中国在这个被称为全球化、并因现代通讯技术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而无限缩小的地球“村”的中所处的结构性位置直接相关。换句话说,中国属于后发型从传统向现代过渡中的国家,但其现实却面临着历时性问题现时性解决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由此决定了中国“法治大跃进”成因的要素复杂性、层次复杂性甚至要素和层次叠加的复杂性。因此,对中国“法治大跃进”的批判,理应从思想、观念和理论的角度展开,也应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实践层面展开,对中国“法治大跃进”现象可能的各种支撑观念与思想进行分析、解剖和批判,乃是彻底根治中国“法治大跃进”非理性的激进冒进策略与实践举措幼稚病的基础药方。 (一)中国“法治大跃进”具有“革命浪漫主义”的思想基因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多个领域的综合改革与重建取得重大成就的基础上形成的所谓“中国模式”,不仅在国内学术界被广泛讨论,而且在世界范围内的一些学术领域也引起了广泛关注。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之下,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也公开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重大的阶段性胜利和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内容。 在此背景之下,又由于中国传统上缺乏现代民主、法治和宪政的思想基因和实践经验,我国在政治上历来也深受比较发达国家的广泛批评。因此,中国社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都具有一种内在的现实政治需求,那就是需要确证作为“中国模式”的构成内容之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模式”。党和政府也认为能够通过法治的现实实践推动,从而甩掉西方国家戴在我们头上的与民主、法治和宪政格格不入的专制、人治和德治的破旧帽子,“尽快”戴上具有现代色彩的民主、法治和宪政的新帽子。 这种迫切希望确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在实践中得到成功的思想和行动的背后,恰恰是一种“革命浪漫主义”思想在支撑。其实,“浪漫主义”思想体现在诸如文学、哲学和政治等多个领域。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大跃进”现象背后的“浪漫主义”思想来源于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革命中所形成的传统,即强调革命主体的大无畏精神,强调对未来革命目标实现的乐观精神,集中体现参与革命运动中的人们坚信“排除万难”而“争取胜利”的精神。这种“革命浪漫主义”思想在革命年代鼓舞并大大增强了人民群众对革命胜利的信心。新中国的建立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的重大成,使得这种思想在更多领域得到扩散和坚持。但是这种思想也容易导致一种逻辑上的“极端”,体现形式就是对法治目标设定和实现过于自信和乐观,法治政府目标实现的“时间表”设定就凸显出推动法治建设的政府的这 种心态。另外一种“极端”的体现就是从“经济决定论”走向“法治决定论”,对法治的推崇在实践中形成一种“法律万能论”。这种对法律以及法治过于乐观的态度导致了法治实践中“立法”的大跃进。任何社会冲突的解决都试图通过立法来解决,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强令子女常回家看看的条款,深圳市还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人们如何“入厕”……这种对法律过于浪漫主义的思想观念导致当代中国社会“法令滋彰”,这种现象在实质上将会导致法治的扭曲和对法治的背离。 (二)中国“法治大跃进”浸染着“民粹主义”的思想色素 通过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社会动员、道德动员而实现某种现实的目的乃是中国社会历史传统的惯例,比如建造物质性的大型工程 ( 古有修建长城、近有建造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等) 和社会工程建设( 比如中国历史上通过农民起义而改朝换代、新中国对资本主义的改造、“文化大革命”等等)。毛泽东主席曾经说过“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真正动力”,“人民群众是真正的英雄”等等,至今我们仍然习惯于动员人民群众大规模参与来实现某种现实的目的。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和成就的“全民普法”以及以此为基础而人为造就的社会公众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现实社会需求及其实践措施,最终积聚于“法治大跃进”的各种现实景象之中。这些情况的出现和存在,实际上就是植根于并受制于以小农意识为根基的“民粹主义”思想,而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国粹意识对这种“法治大跃进”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民粹主义思想源自于19世纪下半叶,但是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却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我国学者俞可平指出: “民粹主义主义概念的模糊性,最主要的原因是民粹主义作为一种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所具有的内容的丰富多样性。民粹主义既是一种社会思潮,又是一种社会运动,还是一种政治策略。”作为一种批判性社会思想的民粹主义推崇人民大众,强调普通民众的力量和广泛的政治动员,甚至将平民化和大众化视为所有政治运动和政治制度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民粹主义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民粹主义中的平民化和大众化倾向导致过分推崇群众运动的力量,甚至将群众动员的策略扩散到法治建设领域,形成一种“运动式法治”样态。法治的本质内涵之一就是强调规则性和常态性,但是民粹主义影响下的“运动式法治”强调某种集中性、短期性和工具性,诸如在立法领域,为了适应政治上的需要而集中立法,忽略立法本身的科学性; 在执法领域,为了回应上级部门或者社会压力而集中短期进行“运动式”执法活动,无视执法本身的持续性和常态性; 在普法领域,强调在短期内进行普法宣传,动员群众参与普法,但是忽略普法的实质效果。第二,民粹主义思想强调动员群众的策略,推崇宣传动员能力。这种在政治领域的动员宣传策略移植到法治建设中便形成“口号”法治,过度强调对法治的口号话宣传,忽视法治自身的制度性建构和实施。这种思想一方面导致在立法中法律条文的操作性不强,“高大上”的口号式法律条文较多,从而影响法律真正满足民众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口号化的法治宣传和动员在社会上引起人们对法治的广泛关注和期望的同时,由于制度供应缺失,导致民众对法治建设实践的失望,这会降低法治在民众生活中的权威,也会动摇民众对法治的信任与信心。 (三)中国“法治大跃进”由“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思想催生 新中国的成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穷苦大众,经过长期而广泛的政治社会动员和大规模的武装斗争而取得的历史性成就。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六十多年,中国共产党都是采用这种社会动员的“运动”方式来践行社会统治和社会治理的,比如 20 世纪 50年代的“三反五反”运动。正因为党对于其政治传统中的政治动员和群众运动威力的过度信任,“运动”法治、“口号”法治、法治“时间表”、政府主导的“法治指数”设计等等“法治大跃进”现象才能够自然而然地大量出现,而这些恐怕都与“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思想密切相关。 经验主义在英国哲学史中占据核心地位,其主张知识来源于经验的总结,强调对经验事实的归纳总结。但是经验主义在我国政治实践中却具有不同的含义,比如毛泽东主席提出经验主义是主观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体现为“满足于甚至仅仅满足于他们的局部经验 把它们当做到处可以使用的教条”。我们所说的“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属于中国共产党在政治实践中对经验主义的认知和理解,强调对过去和局部政治经验的遵循和确信,忽视经验本身的局限性。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一度兴起,将革命时期的做法照搬到新政权的建设中,造成党群关系的紧张从而影响到新国家的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这种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思想依然存在并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第一,将政治领域的“计划思想”照搬到法治建设中。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逐步成为经济的主流形态,但是“计划思想”在政治领域依然占据主导地位,“集中力量办大事”,“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工作”,都形象地展现出“计划思想”在政治领域的存在,同时将政府的主导和计划视为法治建设的主要模式,主张政府可以通过计划、任务和指标的方式来实现法治,忽视法治本身的内生性和法治的日常生活基础。这种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思想导致各式各样法治目标的出台,并确定具体的时间期限,但是法治建设并非人为设置时间节点就能完成的“任务”。这种情况导致在时间节点到期后,各级政府所设立的各种法治指标并没有完成,或者为了在限定期限之内完成目标任务而弄虚作假。第二,将政治领域的 “政治动员”照搬到法治建设中。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强调对群众的政治动员,通过群众动员实现计划目标,这种政治动员更强调思想上的学习和传播。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注重具体制度设计和运行的法治建设更多地以口号的形式进入民众的生活中,导致“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等宣传流于表面化和庸俗化。第三,将政治领域的“政府主导”照搬到法治建设领域。尽管政府在法治建设中发挥推动者的作用,但是政府权力本身就是法治调控的对象,过分强调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的主导性作用,有可能导致扭曲法治建设的真实目的。所以在实践中,我们看到有关法治政府的指标都是由政府主导制定和实施,出现了“运动员”和“裁判员”合二为一的情况,而社会力量在法治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这种偏狭的政治经验主义思想导致我国的法治建设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治的基本规律,扭曲了法治建设的真实目标,脱了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 (四)中国“法治大跃进”是“教条主义”思想的应用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我们面临着历时性问题的共时性解决,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经验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参考,这种后发性的优势在中国经济领域得到令人瞩目的体现。在法治建设方面我们也试图通过利用这种后发性优势来快速地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模式。而当代中国的“法治大跃进”恰是中国在法治建设实践中用“教条主义”的思想和态度来对待现代化理论尤其是“后发展优势”理论出现思想偏差所造成的结果。 众所周知,现代化是一个包含多个方面变革的总体性变迁过程, 在时间维度上,每个国家现代化的发展过程有先后早晚之分,后发国家与先发国家的竞争产生了“后发展优势”理论。这个理论肇始于经济发展领域并逐步扩散到整个现代化进程中,该理论认为后发展与先发展相比存在着一定的优势,因为经济文化的暂时落后并不妨碍后发国家直接吸收和利用最新文明成果,反而为这些国家赶上发达国家提供了少走弯路的可能。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后发展优势的存在,但是“后发展优势”并非绝对,必须具备相关条件才能实现“后来居上”。这些条件表现为,政府不仅要直接介入现代化过程,而且往往成为现代化的实际组织者。在后发展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政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承担着推动和促进后发展优势发挥的重任,政府如何利用后发展优势理论成为发展成败的关键因素。 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大跃进”现象就和政府“教条主义”地理解和运用后发展优势理论具有密切关系。第一,后发优势的存在不一定让我们的法治建设能够“后来居上”。一方面因为后发性优势存在的意义主要在时间维度上,并不是后发国家的所有现状都可以成为优势。虽然先发展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可能成为自身发展的参考,但是后发国家自身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并非都会成为优势,甚至会成为产生障碍和冲突的原因,在出现大规模立法的同时出现大量的法律失效。另一方面因为后发性优势的发挥同样需要时间,并不存在一般性和普适性的法治追赶模式,必须历史地具体分析后发性优势的影响。在法治建设领域,人为地、不顾实际情况地设置法治实现的时间目标会影响法治的真正实现,因为后发优势需要在和现实情况不断调适的过程中才能实现良性发展,而这个过程需要时间,并且这个时间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进行限定。第二,政府在后发性优势中的角色需要具体对待。在政府推进型法治建设中,政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既是法治的推动者也是法治建设中的被监督者,法治实现与否的衡量标准部分来自于法治的一般性规律,部分来自于社会公众的评判,这个标准不能由政府自己来设定和操作。如果教条主义地理解政府在推进法治建设中发挥后发性优势的角色,很可能会出现政府自导自演法治的现象,后发性优势的发挥将成为一句空话。中国共产党在革命与建设中始终强调要反对教条主义,毛泽东主席就曾提出我们不能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书本上的某些个别字句看作现成的灵丹妙药,似乎只要得了它,就可以不费力气地包医百病”。这句话直到今天依然值得我们反思。 (五)中国“法治大跃进”是典型的“工具主义”思想的体现 中国“法治大跃进”现象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多少与各个地方主要领导希望创造出即时可见的政绩来,从而获得提拔、升迁的更好基础,也因而相互之间在政绩方面普遍存在着攀比心理直接相关。同时,在官方层面,各级政府希望通过法治来重建其与社会公众的信任,重新为社会公众注入社会未来发展的信心。法治被赋予了净化社会空间和净化政治生态,还中国以社会清明、政治清廉的重大责任和使命。于是在中国社会出现了对于法治的强烈呼唤——希求通过大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来助推中国政治与经济发展。但是,中国社会确实存在对于法治的功能与社会效果的不切实际的过分期待。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中国社会实际上出现了法治工具主义的明显抬头,在某些方面甚至可以说出现了法治万能主义的思想倾向,这无疑也成为了中国“法治大跃进”的思想根源。 法律工具主义或者法律工具论在中西方历史上都有悠久的传统,但是对法律工具主义的含义却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学者对法律工具主义的认识较为一致,将其视为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认识论,强调法律只是实现特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 。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深远的影响,中国传统的儒家和法家都将法律视为统治社会的工具,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时期也曾将法律视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改革开放以来又将法律作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工具。这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对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与法治发展产生着消极影响。首先,法律工具主义将法治视为工具和手段,是对真正法治的背离。工具和手段要为目标服务,如果法治不是人类生活的目标和基本的生活方式,那就意味着法治只是为了满足当前目标的暂时性手段,可以随着目的的变化而坚持或者放弃。这又可能会产生两种极端现象,一是将法治视为包治百病的工具,导致法治的庸俗化和万能主义倾向,各种口号性的法治宣传出现,各种大规模的立法出现,使法治成为社会调控的唯一手段,这种趋势的发展可能导致法治权威的消解; 二是抛弃法治的价值性内涵,过度强调法治的治理功能,导致亚里士多德所言的“良法之治”的“良法”难以达致,法治也可能沦落为一种压制权利的工具。比如现在政府流行的法治指数设计和评估,忽视权利的保障和公民的实质性参与,法治指数就沦落为披着法治外衣的政绩工程。当前流行的运动式执法和司法,忽略了法治要求的对基本规则框架的遵守和坚持,将法治视为一种社会综合治理的工具。其次,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和影响实际上也是人治思想的翻版。法治作为目标的含义在于坚持规则至上,坚持任何个人、社团和党派的行动都必须在具有共识性的规则框架之下来进行,而最根本的规则框架就是宪法。人治思想与之相反,将法律视为单纯的工具、一种客体,工具的运用随着主体的意愿而改变。比如在法治实践中,在改革开放初期,法治建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导致在立法中不是在凝聚共识,而是为经济服务。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使得中国社会的人治思想难以消除,也将导致公民对于法治的认知出现偏差,动摇法治作为人的理想价值目标和生活方式的可欲性及其实践效果。 (六)中国“法治大跃进”是“唯意志论”的思想反映 回顾历史,半个多世纪前的中国社会,其“浮夸风”和“大跃进”的发生与发展,其实就是不尊重客观规律,“主观唯心主义”思想膨胀并在实际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和层面大行其道的表现,“十五年赶超英国”,“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不怕想不到、就怕做不到”,“ 一天等于二十年,跑步进入共产主义”,“两年进入共产主义”等口号的提出与践行,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国社会中“战天斗地”的各种举措和行动,都是这种“唯意志论”思想的具体体现。 中国“法治大跃进”的实质在于,通过强势的公权力的积极运行,通过大规模的政治动员和社会动员,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社会实践操作,尽可能地缩短法治实现的时间。这是一种用主观意志和主观愿望来型构和推进法治实践的思维路线与行动路线。中国“法治大跃进”的出现和盛行,无疑具有“唯意志论”的思想色彩,这是非常值得我们警惕和反思的现象。 “唯意志论”又被称之为“唯意志主义”,是西方哲学发展中的一种学说和流派,它片面地夸大意志的作用和非理性因素,把意志一直视为世界万物的本质和基础。这种思想对我国的革命和建设也产生过重要的消极影响。毛泽东思想中就有唯意志论思想的影子,这也是造成中国社会发生“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的重要思想诱因。如今,这种思想在政治和思想领域的影响依然存在,以至于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大跃进”现象的思想根源。首先,唯意志论思想片面强调意志的重要性,忽视法治的内在规律和法治建设需要的支撑条件。我国传统的人治思想和建国以来的深刻教训促使人民群众和政府都期盼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早日实现。在这种背景下,过度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思想导致法治建设出现偏差,一方面是主观地设定法治实现的目标,并且这种目标的设定并没有考虑到法治建设的复杂性和长久性,忽视了这种唯意志论的做法恰恰是在违背法治的内在规律; 另一方面,忽视法治建设的条件,将法治的目标单一化和绝对化,这种情况的最典型体现就是法治建设中的“口号”法治。其次,唯意志论思想片面强调意志的重要性,错误理解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法治建设需要借鉴西方国家中有益的经验,也要善于总结自身的经验与教训,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主观臆断地夸大,不能将其视为可以缩短法治建设时间的正当理由。第三,唯意志论思想片面强调意志的重要性,演变成过分强调运动式的群众动员。法治建设离不开公民的积极参与,但是这种参与需要在制度的框架下规范有序地进行,法治建设既是实现人民意志的过程,同时也是培养公民法治意识的过程。运动式的群众动员过分强调了其在革命年代的参与成效,而忽略了法治本身要求的规则性、确定性和有序性。运动式的执法和司法模式曲解了法治的常规性,而误导公民将法治认知为只是一时的治理手段。第四,唯意志论思想强调意志的重要性,可能会导致国家在法治建设中忽视现实实践的后果。在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中,政府的意志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与牵引作用,但过度强调意志的重要性会使得政府对法治建设的引导脱离现实,将理论上可能成立的条件视为现实中的存在,这种情况有可能导致整个法治设计成为空中楼阁,最终导致法治建设的各种努力流于失败。 (七)中国“法治大跃进”由“唯科学主义”的思想推动 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治大跃进”有相当一部分过分关注数字化的量化指标,特别喜好将法治分解或者转化为一系列的量化数字并在实践中大力推行。应该说,量化指标作为对中国社会实践往往过分重视定性指标而相对比较忽视定量指标的纠偏和矫正,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假如凡事均以量化、数字化指标来衡量,在涉及现实的人的情感与价值体验的领域恐怕并不那么准确,其有效性和适应面也是有很大限制的。就中国的法治实践而言,验证法治的指标过分数字化和量化,恐怕主要还是深受“唯科学主义”思想的消极影响所致。这种“唯科学主义”思想主要意指将自然科学中的方法特别是量化分析方法运用到所有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指数本身就典型地体现了科学主义的思维方式在社会制度构造方面的应用,这也很可能是当今时代科学主义滥觞在中国社会的现实表达。尤其是在中国,政府官员从其政治思维和政绩考量考虑,很有可能将法治指数视为“科学发展观”在建设区域法治方面的完美显现,因而对法治指标的量化就更为积极。 在这里,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注意。第一,定量或者量化方式并非科学主义的唯一方法,过度运用量化标准会歪曲法治建设的过程和真正目标。首先,法治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体系化工程,如果在法治建设中将一些不适合量化的法治内容人为地加以量化,就会导致法治指数或者量化标准的“失真”,这种“失真”的法治标准会扭曲法治建设的效果。其次,量化指数或者指标的设计必须以一定的价值定性为基础或前提,否则建构的量化标准会形成对法治的曲解。诸如戴耀廷在分析和设计“香港法治指数”时就提出两种路径: 体制性的进路和价值性的进路,而“香港法治指数”的设计采取了体制性的进路,着重于看政府是否透过法律和在法律之下行事。而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体系”的逻辑立足点在于对人性的理性怀疑与对权力滥用的担忧,我国浙江省“余杭法治指数”的根据是地区法治的发展状况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因此,法治建设中的指数量化措施不能单一化和过度化,要坚持遵循法治的内在规律,结合法治实践的现状,才有可能避免“唯科学主义”思想的弊端。 
第二,“唯科学主义”的量化指标和数目字管理方法在法治实践中造成地方政府之间的“恶性竞争”。各级政府都热衷于法治的量化指标,因为这种量化指标容易出“政绩”,能够方便明确地比出“高低优劣”。因此很多地方的法治指标设定既过分集中于所谓各个地方的“特殊情况”———所谓 “( 地) 区情”的差异和不同,又基本上集中体现了相应的地方主要领导对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秩序状况的主观认知与未来愿望。这种现象过分执着于本地方的“特色”( 特殊性) 而忽视法制的全国统一性和法治的普遍性要求,同时还以主观的愿望来剪裁、设计、推行这样的偏狭指标与实践要求。在此背景下,如果法治指数作为一种可操作的量化体系,成为各级政府的考核标准,难免会让经济领域发生的“GDP”竞赛在法治建设领域重演。目前,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已经逐步出现类似的苗头,不同的法治指数体系在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中纷纷出台,很大程度上因为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推行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指导意见( 讨论稿) 》中对各级下级政府的要求,这也是一种上下级的考核压力,为了应对压力而产生的法治指数容易成为各级政府“秀政绩”的新战场。这种唯数字论的做法和法治的过度量化与指标化有密切关系,其背后的思想根源恰恰是“唯科学主义”思想的影响。
 (八)中国“法治大跃进”烙有“革命论”的思想印迹 基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的“革命史”的经验教训,新中国建立之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党的思想、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定上,始终没有摆脱其思想深处的“革命”思想与“战争”思维逻辑,始终都没有真正反省和矫正、从而在思想上根除“阶级斗争”的思想因子,始终都没有真正确立起“社会建设”和“国家建设”思想的核心地位。 半个多世纪前发生的“文化大革命”,其思想基础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也就是被称为“不断革命论”的思想。这种“革命论”思想涉及到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伦理道德等等全部社会生活领域,这里的“革命”也因而是一种“综合或者整体”的“革命”。中国“法治大跃进”现象的出现也是在这种“整体”的“革命论”思想的影响下进行“法治”的中国式“革命”的思想产物。 在当下,“不断革命论”的思想对中国的法治建设继续产生着不利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不断革命论”强调剧烈的社会斗争的重要性,这种“剧烈性”是一种整体性的革命或者斗争。这种思想本身就和法治所要求的规则化、制度化和渐进性相违背,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中国社会习惯于将法治建设视为社会革命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忽略了法治的内在规律,强调一种运动式的社会斗争可以实现法治。如在立法领域,我们强调立法对社会的全面改造,试图实现事事有法可依,大规模地进行立法。这种做法一方面导致立法质量不高,以至于实施不久的法律时常面临着不断修改的困境,影响到法律与法治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另一方面导致法律实施的效果不佳,过度通过法律改造社会的做法使得很多“废法”出现,诸如早期制定的破产法和近期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的“常回家看看”条款。在执法和司法领域进行的运动式执法和司法也是如此,这使得法治实现的方式严重违背了法治的真实内涵。第二,“不断革命论”强调目标的不断更新。毛泽东在阐述“不断革命论”时提出,“我们的革命和打仗一样,在打了一个胜仗之后,马上提出新任务。这样就可以使干部和群众经常保持饱满的革命热情,减少骄傲情绪,想骄傲也没有时间。新的任务压上来,大家的心思都用在如何完成新任务的问题上面去了。”这个目标可以在不同领域推进,诸如从军事、政治到经济建设领域,可以在时间上不断推进,也可以在具体内容上推进。这种倾向在法治建设中明显地体现为: 一方面,法治目标的设定体现在时间上,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为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的实现设定了具体的期限目标,这种目标划定的时间呈现出竞争的态势,地方政府设定的时间大多都短于中央政府设定的时间。比如 2004 年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设定的建成法治政府的时间是 10 年即2014 年实现,而同年深圳市发布的正式文件将法治政府实现的时间限定在 5 年内即 2009 年实现,苏州市发布的正式文件将法治政府实现的时间限定在 6年内即 2010 年实现……但是设定的目标是否真正实现并无几人过问,现在看来这些设定的时间目标确实都没有实现,那么该谁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呢? 没有人关心,各级人民政府反而会乐此不疲地再次设定法治政府实现的时间目标,有如小孩子们玩过家家游戏。另一方面,法治建设的目标设定在各个领域全面开花,从依法治国到依法治村、依法治民,从依法治税到依法治水,将法治的各个方面都设置为具体的目标。除了在宏观层面,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亦是如此。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执法领域实施专项执法以及在司法领域的各项专题活动。在普法领域,从“一五”普法到“六五”普法,都设定不同的宏大目标。诸如“一五”普法的目标是“通过普及法律常识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六五”普法的是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这些目标的设定试图在社会各个层面和领域开展广泛的社会运动,利用法治实现整个社会的变革。 (九)中国“法治大跃进”是“国家主义”的思想产物 从中国“法治大跃进”现象的各种现实表现来看,其实践思维方式的实质就是强调执政党和各级政府以前所未有的政治热情,主动参与“法治实践”,投身到“地方” 的“法治”实践中,“务求实效”、“务求成果”,从而达到“依法治 A”以及“地方法治”实现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法治”无一例外地至少在表面上是被党和政府认定为“好”、“美”与“善”的东西,属于天然地具有正当性 与合理性的社会治理装置,因而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何种制度框架、何种组织结构似乎都是正确的。 显然,由党和政府积极主导和大力推行这样的“法治”实践,实际上就是执政党的执政权力和国家的全部公权力的倾力推动,运用执政党和政府所掌握的公共资源来供给维系“法治大跃进”的运转,希望达到“法治大跃进”所带来的政治效应。 中国“法治大跃进”的产生和维系无疑深受“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这种影响有历史上的渊源。有学者指出,国家主义思想对我国法治的影响非常复杂,自清末变法 以来,国家主义一直占据着法制变革与法治发展的主流。同时,新中国法治建设也是在强势国家主义主导下开始的,尽管在改革开放后,国家主义的思想有所消退, 但是现在又有所抬头,整个法治建设始终受到国家主义的强烈影响。国家主义思想和政府推进型法治具有暗合之处,自上而下地经由国家主导和推进法治建设是我国 法治发展的主要途径,对其他国家法治经验的学习、吸收和融合也依赖于国家的积极推进。国家主义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国家主义思想在政府推进型法治中的角色困境。在法治建设中,党和政府是法治建设的设计者和指导者,同时政府权力也是法治的规范对象,这种角色上的冲 突必然会产生逻辑上和实践上的偏差。在逻辑上,政府可能会侧重作为一个超然的设计者,如此则法治目标实现与否与其关系不大且很可能实现不了,或者政府作为 一个被制约的对象,那么国家原有的绝对权威必将慢慢被消解。逻辑上这两种可能性在我国法治实践中体现为前者,政府主导法治的建设与评估,导致这种“法治” 会偏离法治的内在规律,会导致“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一法治目标的失败。第二,国家主义思想在个人权利和自由保护中的困境。国家主义作为一种措施可 以概括为要求国家在所有政治组成部分中占据唯一的主导地位,国家高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社会要服从于国家。法治的内在本质要求国家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和社 会自治,但是国家主义强调国家主导社会事务和个人生活,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在我国法治建设中,运动式的执法和司法,尤其是维稳与社会综合治理过度地强调了法律中蕴含的国家意志,强调民众对国家治理的所有措施的遵守,甚至在此基础上限制公民的个人权利。 (十)中国“法治大跃进”是“政治意识形态”思想竞争的结果 尽管我们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在尽可能吸收人类法治文明成就、西方发达国家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分的基础上, 充分考量中国的现实国情的特殊性而进行的对于中国而言崭新的社会过程实践,但从新中国建立开始,中国的社会建设无疑就始终处于资本主义的思想、制度与实际 的综合举措的消极评价、负面宣传与实践打压之中。那些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利用其在世界政治经济文化中形成的优势地位,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实践方面,从 宣传舆论角度看,似乎天然地就具有“道德”的优越性。而相比之下,新中国自成立起,在这方面似乎就始终在事实上处于“道德”弱势地位,新中国开始就处在与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行全方位的思想与制度“自卫”之中,从而为自身寻求社会统治( 或者社会管理或者社会治理)的合法性,而这些斗争无疑属于政治意识形态斗争的范畴。 所以,长期以来,中国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全面斗争,也就是为自身的生存而进行的斗争,也是为自身社会统治的合法性而进行的斗争。其采用的基本方法就是 从思想、理论、制度、组织及其实践运行不同层面,也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等全部的领域,既从思想理论上,也从宣传上来论证和表达社会主义的思 想、理论、制度、组织、现实与理想都远比资本主义优越,坚定地传播马克思主义; 论证资本主义一定会灭亡、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一定会胜利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颠扑不破的真理。 应该说,中国改革开放取得的伟大成就,尤其是在前些年全球爆发的严重经济危机中的不俗表现,逐渐扭转了中国在全世界的“道德”弱势地位,同时也不断地强化了 中国的“优越”感。所以,我们特别在意也特别希望对“中国模式”进行思想总结和理论概括,从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通过“理论”、“制度”和“道路”的 总结,向世界展示“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优越的真实所在,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优越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优越性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 越性,用作反击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多方面的攻击的利器。因此,中国共产党在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全党要坚定这样的道路自 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 大社会主义民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不可否认,由于改革开放,中国与世界建立了更加紧密的全方位联系,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具有非常多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和关切。但同时,西方社会出于政治意识形态考量而对中国在人权、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方面施加了空前的政治压力,而我们在民主、法治和宪政方面的确也与西方发达国家具有一定的差距; 与此同时,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东欧国家、中东和北非一些国家所进行的政治与政权颠覆实践对中国社会的确具有相当大的现实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有一种“时不我待”的法治建设的“紧迫感”,也慢慢地由此而生发出了一种“加快法治”建设的“法治焦虑症”,进而催生了中国的“法治大跃进”现象。 因此,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我们也可以说,中国的“法治大跃进”正是以“敌我”划分为基础的“优越性竞争”的“政治意识形态”的新生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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