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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流失的图景及逻辑 | 数据法学专题

清华法学 法学学术前沿 今天

司法公开及其决定因素: 

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分析

作者:唐应茂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耶鲁大学法律科学博士(JSD)。

来源:《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刊。本文已获得刊物编辑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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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研究外部因素是否及如何影响司法公开程度。文章首先报告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08年至2016年裁判文书上网状况,包括全国及各省的裁判文书上网情况(上网率)。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权威、市场化水平和公众信任三个外部因素对代表司法公开程度的上网率高低的影响。本文发现,权威和市场化水平与司法公开程度存在正向关系,而公众信任对司法公开程度没有影响。本文指出未来司法大数据研究的三个方向,即关注内部因素如法院能力和意愿对司法公开程度的影响,在司法公开程度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延续类型化研究路径,以及探索基于 “小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一、研究问题

本文讨论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问题,以及影响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主要因素。 

从 201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发布了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截至2018年 6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约4800万份裁判文书。〔1海量裁判文书上网,向全社会公开,这是学术研究的巨大宝库。美国法律学者李本(BenjaminL.Liebman)与他的合作者提到,“将文本看作数据、使用计算机等工具挖掘海量文本背后隐含的规律,以此完成人工编码无法企及的研究工作,这日益受到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关注,中国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与社科研究的动向互相契合”。〔2〕近几年来,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几乎所有部门法领域的国内学者,也都尝试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从事研究,发表了相当多的研究成果。〔3〕

但是,在这类研究成果中,不少研究者都隐含了一个假设:他们的研究是 “全样本”。因此,这类研究常常报告某类情况在 “全样本”中的比例,以此说明某类情况的严重程度。〔4〕也有研究者声称,他们的研究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个 “全样本”中选择的、有代表意义的样本。〔5〕 实际上,马超、于晓虹和何海波的近期研究已经指出,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不是一个 “全样本”,已经披露的裁判文书数量仅占已经结案的裁判文书数量的一部分。〔6〕对于那些表现最不好的 “第三梯队”省份而言,根据他们的研究,这些省份的裁判文书上网率只有20% ~50%。因此,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研究,一个潜在风险在于,研究者如何确信,他们所依赖的“全样本”,或者他们所挑选的 “有代表性的样本”,以及基于这些样本所得出的结论,尤其是那些依赖统计结果得出的结论,不会受到研究时没有公布的那50% ~80%的裁判文书影响,不会因为这些裁判文书在将来某一试点公布之后被颠覆?因此,中国裁判文书网虽然提供了潜在的学术研究机会,为大数据研究提供了某种可能性,但上网率偏低也给学术研究带来了困境。〔7〕最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无法理解什么样的裁判文书上网、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没有上网,为什么有的裁判文书上网、有的没有,由此带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 “选择性偏误”问题(selectionbias),这将极大影响我们对海量数据的使用和分析。因此,理解裁判文书上网率的状况,分析裁判文书上网率高低受什么因素的影响,这一问题对于基于裁判文书的大数据研究极为重要。

二、理论和文献

裁判文书上网率是一个技术指标。如何计算该项指标,本文第三部分将进行详细解释。在这一部分,本文试图将这一技术问题放在广义的司法公开背景下进行考察,从理论层面分析哪些因素影响甚至决定司法公开程度,从而为下一部分的数据分析构建一个可以操作的理论框架。

(一)司法公开的含义

传统的司法公开指司法决策如何传递给公众。因此,从传统意义来讲,司法公开的要素主要包括庭审公开、判决推理、判决(包括少数意见)公开、合议庭表决情况公开,以及公众如何获得裁判文书等内容。公众获得裁判文书虽然重要,但它仅仅是传统司法公开概念的一个元素。从某种角度来看,学者对庭审公开的关注程度,可能并不亚于对公众获得裁判文书的关注程度。

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兴起和普及,公众获得裁判文书这一要素得到强化。在互联网时代,司法公开的含义越来愈侧重于公众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库获得裁判文书,以及法院通过网站、社交媒体与公众实现互动等内容。〔8〕实际上,中国裁判文书上网并非中国独特的现象,它是互联网时代全球司法公开活动的一部分。比如,2013年12月,欧盟也推出了 “跨年度欧盟电子司法行动方案(2014-2018)”,对欧盟和成员国都提出了具体要求,试图采取完善法院数据库在内的一系列措施,实行所谓的电子司法五年行动方案。〔9〕

(二)司法公开的外部决定因素

如果把司法公开看作法院产品,那么,影响法院产品质量高低的因素,或者说影响司法公开程度的因素,主要包括法院外部和法院内部两方面因素。限于研究所基于的数据和信息,本文着重讨论外部因素。下一部分的实证分析也侧重三个外部因素对司法公开的影响。本文最后一部分讨论影响司法公开的两个主要内部因素,并指出这是中国裁判文书公开问题未来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 

采用外部视角研究法院和其他政府机构,分析外部因素对法院和其他政府机构的行为模式和组织形态影响的研究非常多。比如,贺欣和他的合作者研究了行政 (类似于下文提到的权威)、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对司法决策过程的影响,以及对法院组织形态(他们称为 “单位型”法院和 “公司型”法院)的影响。〔10〕不过,学界对互联网时代司法公开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并不系统。如果将法院看作是广义政府的一部分,政治学者和经济学者对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的因素有不少研究。但是,具体哪些因素影响政府信息公开,这些因素之间关系如何,目前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理论模型。〔11〕 从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的外部因素来看,现有研究常常提及三个外部因素,即基于上下级关系的权威,基于经济因素的市场化发展水平,以及基于文化或心理因素的公众信任。

(三)权威、市场化与公众信任

权威(authority)反应的是上下级之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它既可以表现为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也可以表现为上级要求下级遵守其发布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政治学领域的近期研究中,政治学者使用 “威权式公开” (authoritariantransparency)这一术语,用来描述所谓威权社会的政府信息公开模式。在西方传统文献中,“威权”隐含着统一、抑制,与 “公开”互不兼容。但在近期的政治学文献中, “威权社会”的政府信息公开成为学术关注的一个焦点。〔12〕 从“威权式公开”这一隐含着内在张力的术语可以看出,如果威权政府追求信息公开,那么,鉴于威权政府的权威,它对信息公开的作用似乎无可质疑。或者说,上级威权政府希望下级政府公开某些信息,下级政府是一定会按照上级要求执行的。但是,从目前研究来看,权威对信息公开的影响并非显而易见。

在西方学者眼里,我国属于威权社会,中央政府有极大权威,地方政府必须服从中央政府。因此,在这个逻辑下,中央政府颁布的条例、规章理应得到地方政府遵守。但是,类似于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持续存在一样,地方政府执行中央政府的要求并不是不打折扣的。皮特·洛伦岑(PeterLorentzen)等学者研究了我国地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情况后发现,我国113个城市的环境信息公开状况差异非常大,2007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环保部发布与环境信息公开的部门规章在各地执行情况差别很大。〔13〕因此,即便把我国看作是威权社会,中央政府的条例、规章、命令并不是不折不扣的被所有地方政府执行,权威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并不是绝对的、不容置疑的。 

进一步讲,如果将权威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所谓的威权社会,而是扩展到其他国家,那么,权威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影响也不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加西瓦·钱尼(JoshuaChanin)等学者研究了美国部分州要求警察部门收集和发布信息法律的执行情况。他们发现,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权威的 “法律”这一变量与地方警察部门信息公开程度没有统计上的相关性。〔14〕因此,尽管权威基于命令 -服从关系,但它可能影响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度,也可能不影响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度。权威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权威与司法公开的关系,仍然有待验证。 

基于经济因素的市场化发展水平是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程度的另一个重要外部因素。市场化发展水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影响,主要通过两个机制。第一,市场化发展水平越高,政府的收入或预算越多,能力越强,能够用于信息公开的资源就越多。针对这个机制的研究很多。比如,斯蒂芬·哥米利克会岑(StephanG.Grimmelikhuijsen)和埃里克·威尔奇 (EricW.Welch)研究了80个荷兰市政府网站,他们发现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水平随着政府预算的增加而提高。〔15〕上述皮特·洛伦岑对中国113个城市环保信息公开的研究,也确认了地方政府预算收入与环保信息公开程度之间的正相关关系。〔16〕但是,在不同国家,政府预算与政府信息公开水平的关系不尽相同。丹尼尔·阿尔巴拉特 (DanielAlbalate)研究了西班牙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情况,他并没有发现政府预算与信息公开水平之间存在任何关系。〔17〕 

第二,市场化发展程度高的政府更愿意回应市场主体的诉求,比如市场主体对政府信息公开和透明度的诉求。市场化程度与政府特性的这种关系,可以追溯到传统政治学中的现代化理论:市场发展促进民主化进程,而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化进程的一个表现。〔18〕 已有文献采用不同指标来代表市场化程度,最为常见和简单的指标是人均GDP。测试人均 GDP与政府信息公开程度关系的研究很多,但并未有统一结论。比如,肯尼斯·阿兰·史密斯(KennethAlanSmith)研究了美国的市政府财务信息公开情况。他发现,市政府的人均GDP与财务信息公开状况呈正相关关系:人均GDP越高,市政府的财务信息公开程度越高。〔19〕不过,在上述皮特·洛伦岑对中国 113个城市环保信息公开的研究中,他们并未发现中国城市的人均 GDP与市政府环保信息公开程度存在任何关系。 

最后,基于文化或心理角度的公众信任这一因素也经常被学术文献提及,但这类文献通常讨论的是司法公开如何影响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支持司法公开提高公众对法院信任的文献非常多,〔20〕但也存在不少反例。〔21〕在这类文献里,司法公开被视为 “工具”:司法越公开,公众对法院就越信任。实际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推出,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这种 “工具”论的影响,目的是让司法公正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本文关心的公众信任对司法公开的影响来看,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是否影响司法公开程度,传统研究对此涉及不多。部分研究虽有涉及,但这类研究基于对美国法院判决数据库使用情况的分析,认为法院判决数据库的使用者通常都是律师、法学教授和其他法律人,公众很少或几乎不会去西法数据库 (Westlaw)或某个法院网站查询判决信息,公众也不会再通过媒体等渠道向法院施加压力,以此提高法院的信息公开水平。〔22〕 因此,这类文献认为,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与司法公开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很难讲公众信任对司法公开能够产生任何影响。就我国情况而言,认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只是法官、律师和法学师生等法律人的网站,公众不关注、不使用该网站,这种观点存在片面性。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实时显示网站的访问量。最高人民法院曾报道,截至2017年 8月,访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人次已经超过100亿。虽然不能排除部分研究者和商业机构采用技术手段访问并下载裁判文书,但是,从其巨大的访问量来看,似乎很难武断地说,裁判文书网只有法律人关注,而公众不关注、不访问该网站。同时,本文的研究也发现,截至2016年底,全国各省每份裁判文书的访问量在8~20次之间,最高的是北京,为 18.34次,最低的是福建,为7.75次。从公众信任和司法公开之间传导机制来看,刘庄曾在研究中提出,公众信任能提高法院和法官的声誉和地位,由此提高法院和法官的表现,包括在司法公开上的表现。〔23〕因此,公众信任影响司法公开,不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也存在中国现实的可能性,值得进一步的讨论和验证。

三、数据和结果

本文采用裁判文书的上网率代表司法公开程度,用三个指标分别代表权威、市场化程度和公众信任,并对这三个因素是否影响上网率进行检验。本部分首先介绍如何统计上网率、代表前述三个因素的指标和相关数据的基本情况,然后分别讨论三个因素对上网率的影响。

(一)变量和数据介绍 

本文采用裁判文书的上网率代表司法公开程度。裁判文书的上网率是两个数字相除得到的结果,即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裁判文书数量除以相对应的法院结案的案件数量。分子和分母都需要结合一定时间和地域条件来进行计算。比如,如果需要计算2016年全国法院的上网率,那就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2016年全国所有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除以2016年全国所有法院结案的案件数量。本文侧重分析以省为单位的上网率,如山东2016年的上网率,然后比较各省上网率有何不同,以及与下述三个指标有何关系。本文计算上网率的方法与马超等学者报告的 “公开结案比”所采用的方法基本一致。 

本文采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来代表权威这一因素。根据《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从2014年开始,全国各级法院必须将所有裁判文书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除非属于该规定列举的不能公开的情形。《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类似于上级对下级发布的命令,下级必须遵守。在《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颁布之前,全国各级法院并无强制性义务在网上公开其裁判文书。该规定颁布之后,各级法院则负有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义务。从实践来看,该规定也基本得到了全国各级法院的遵守。因此,本文用《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代表权威这一因素,分析全国以及各省裁判率是否受《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的影响。 

本文用人均GDP代表市场化发展程度。对于每个省而言,该省的人均GDP代表该省的市场化发展程度。采用人均GDP来模拟市场化发展程度是各类实证研究中最为常见的方法之一。 

最后,就公众对法院的信任而言,本文采用北京大学《中国家庭追踪调查》有关司法信任的问卷结果来代表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从2010年开始,北京大学调查团队对25个省级行政区做了大样本抽样,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国家庭追踪调查》问卷结果。在2014年的《中国家庭追踪调查》中,被访谈人被问及以下问题:您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公正的程度如何?访谈人需要对此进行打分,0分代表非常不公正,10分代表非常公正。本文将2014年各省的访谈结果进行汇总,得到每个省的访谈结果分值,以此代表该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

(二)《最高法院 2013年规定》与上网率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最早的裁判文书可以追溯到2008年。从上网率角度来看,从图1可以看出,2008年全国法院的上网率非常低,只有0.3%。从本文研究来看,2016年全国法院的上网率已经提高到47.4%。根据《最高法院 2013年规定》的要求,某些案件的裁判文书,如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和解书,不属于网上公开的范围。如果算上这部分裁判文书,全国法院的上网率会更高。比如,从公开数据看,2015年全国法院的和解率(和解结案案件占所有结案案件的比例)约为28.8%,如果加上这个和解率,2015年全国法院的上网率可以达到 76.2% (47.4% +28.8%),这是一个非常高的比率。

从《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与上网率的关系来看,前者对于上网率的提升起了明显的作用。比如,从图1可以看出,从全国法院来看,2012年的上网率仅有2.8%,2013年略有提升,但也只有9.3%。但是,2014年的上网率猛增到了42.1%,比2013的上网率增加了30%以上。2015年和2016年的上网率还在提高,但是,其提高的幅度已经放缓。 

从各省法院的上网率来看,几乎所有省份法院上网率都得到普遍提高,《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也起到了非常明显的作用。图2显示了 2008年至2016年全国各省法院的上网率变化情况。每个省的坐标轴横轴代表年份,纵轴代表上网率,从左至右的曲线就是每个省2008年至2016年的上网率曲线。每个省上网率曲线图中有一条从上往下的虚线,这条虚线代表的是2013年。因此,代表2013年的虚线左边反映该省2008年至2013年的上网率变化情况,代表2013年的虚线右边反映该省2014年至2016年的上网率变化情况。 

从图2可以明显看出,几乎所有省法院的上网率曲线的走向都是从左至右往上升的,而2013年前后这条曲线存在非常明显的变化,2014年及之后的曲线更加陡峭,表明2014年开始的上网率有一个明显的提升。从肉眼直观来看,安徽、甘肃、青海等省的上网率曲线2014年开始变得非常陡峭,最陡峭的是吉林,这都反映出《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对于全国各省上网率具有直接影响,这与图1所反映的全国的上网率变化是一致的。 

当然,《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对于各省法院上网率的作用并不一致。比如,西藏、新疆、内蒙古这些省级行政区的上网率2014年前后变化不大。凭肉眼观察,这些省级行政区的上网率曲线非常平滑、平缓,并未出现像吉林等省2014年前后上网率明显提高的现象。这说明《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的作用并不均衡,或者说,除了《最高法院2013年规定》所代表的权威这个要素之外,还存在其他因素影响了各省上网率水平的变化。

(三)人均GDP与上网率

 表1报告了2016年全国各省级行政区的上网率数据、上网率排名、人均GDP数据、人均GDP排名、司法信任度数据和司法信任度排名。就表 1报告的各省上网率数据与人均GDP数据之间的关系来看,凭肉眼观察,不容易看出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关系。不过,从各省上网率排名与各省人均GDP排名来看,如果按照上网率前十名、中间十名和最后十名把全国各省大致分成三组,然后看以同样方式按照人均GDP排名划分的三组是否有任何对应关系,这大致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

比如,以表 1报告的2016年数据为例,在上网率排名前十的省中,人均GDP排名前十的有三个省份(天津、山东、浙江),同时,陕西和湖北分别排名12和11,与第一集团(全国前十名)人均GDP指标非常接近。因此,总体来看,人均GDP排名前十的省份中,大约有五个省份的上网率表现也不错 (全国前十名)。同样的,在上网率排在中间十名的省份中,人均GDP排名也排在中间十名的省份有五个(河南、宁夏、河北、青海和重庆),加上排名第八与中间十名差别也不很大的内蒙古,那么,人均GDP在中间十名的省份中,也有五到六个省上网率也排在中间十名。最后,在上网率全国垫底的十个省中,也有五个省人均GDP在全国垫底(山西、西藏、云南、贵州和新疆)。因此,粗略观察,各省人均GDP和上网率存在某种正向的关系:一个省人均GDP越高,那么,该省的上网率越高。

吉林2016年上网率超过100%,原因可能是吉林高院低估了2016年全省案件的结案数量,也可能是我们高估了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得该省裁判文书数量。

图3是2016年各省人均GDP和上网率的散点图。散点图的横轴是各省人均GDP的对数(取对数是为了让数字更小一点,在不影响变量关系的情况下减少计量单位便于制作图表),从左至右,越往右人均GDP越高。比如,甘肃的人均GDP最低,而北京、上海和天津的人均GDP全国领先,在全国排名前三位。

散点图的纵轴是各省的上网率,由下往上,越往上代表上网率越高。比如,海南和新疆的上网率最低,只有16.0%和17.8%,在全国垫底,而天津、湖南、安徽都是上网率高的省级行政区,全国排名前三位。在散点图中,有一条从左至右的横线,这是一条人均GDP和上网率关系的拟合线,是根据2016年各省人均GDP和上网率关系 “虚拟”出来的一条线。代表不同省数据的点与这条线越接近,那么,说明这条线 “拟合”得越好,人均GDP和上网率两者之间正向相关关系越明显。从这个散点图来看,甘肃、福建和江苏基本就在拟合线上,青海也离拟合线不远。相当多的代表各省的数据点大都分布在这条线的上下附近。在拟合线上面的数据点,离得近的有四川、河北、宁夏、浙江、江西,在拟合线下面的数据点,离得近的有云南、山西、西藏、重庆、辽宁,贵州也没有离得太远。因此,有将近一半的省(上面 15个)分布在 “拟合线”周围,这反映了人均GDP与上网率之间正向的相关关系 (即人均GDP越高、上网率越高)。〔24〕 

(四)司法信任度与上网率 

表2还报告了各省的司法信任度分值及排名。由于北京大学《中国家庭追踪调查》仅在2014年对司法信任度做了访谈,而且,该年度访谈并未涵盖所有省份,所以,各省司法信任度分值存在部分缺失,且与上网率无法逐年对应。因此,本文对司法信任度与上网率关系的分析是非常初步的。总体而言,从表2结果来看,不太容易看出各省上网率与司法信任度之间存在什么关系。 

比如,2016年上网率排名前十的省份中,有五个省的司法信任度指标也排在全国的前十名(安徽、山东、湖北、黑龙江和江西);但是,在上网率排名最后十名的省份中,只有两个省的司法信任度排名在全国后十名 (辽宁和北京),似乎看不出两者存在正向的相关关系。当然,这可能和司法信任度数据缺失有关,在全国排名后十名的省份中,有三个省没有司法信任度数据(新疆、西藏和海南)。 

从部分省份的表现来看,似乎还能看到某种反向的关系。比如,云南和贵州的司法信任度指数最高,分别为6.7和6.5,但是,它们的上网率在全国排名后五位。同样的,天津和湖南的司法信任度指数最低,分别为5.5和5.6,但这两个省份的上网率在全国分别排名第一和第二。当然,任何测试都存在与 “主流”偏离的情况。比如,在上述人均 GDP与上网率的关系讨论中,虽然存在人均GDP与上网率之间的某种正向相关关系,但也能看到北京、上海这种人均GDP很高但上网率不高的特例,或者安徽这种人均GDP不算高但上网率很高的特例。不过,就司法信任度指数与上网率的关系来看,一方面很难看出任何关系(没有 “主流”、数据点分布很离散),另一方面能观察到不少看起来存在反向相关关系的例子。这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很复杂,需要更为严格的测试加以验证。〔25〕

四、进一步讨论和未来研究方向

第三部分逐一讨论了三个外部因素对司法公开的影响。三个因素结合在一起看,是否存在哪些需要进一步讨论的地方?同时,除了这三个外部因素之外,法院内部因素对司法公开程度是否有影响?哪些内部因素对司法公开程度有影响?本文目前的发现对未来研究有何启示?这一部分集中回答这些问题。 

(一)单因素作用与多因素作用 

上一部分分别讨论了权威(以《最高法院 2013年规定》代表)、市场化程度(以人均GDP代表)和公众信任(以北京大学相关访谈答复代表)对于司法公开程度(以上网率为代表)的影响。从结果来看,大体可以认为,权威对司法公开程度有直接影响,市场化程度与司法公开程度存在正向相关关系,而公众信任与司法公开程度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同因素存在不同影响,从整体来看,我们可以认为,司法公开程度受到多个因素的综合作用,司法公开程度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这一结论看似平淡,但它对于理解当下裁判文书公开率为什么总体还偏低、未来有无提高空间、未来提高受哪些因素影响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权威虽然重要,最高法院的规定虽然重要,自上而下的命令虽然重要,但是,它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如果权威以外的因素,比如市场化水平、司法信任度,也影响司法公开程度,甚至是反方向影响司法公开程度(如公众越信任司法,司法公开程度反而越低这个关系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就不应该迷信权威的作用。实际上,像新疆、西藏、贵州、云南这样的省份,由于市场化水平不高 (以人均GDP衡量),将两个因素综合考虑,即便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并未大幅提高这些省份的司法公开水平。因此,权威的作用,并非立竿见影,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它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未来能否通过强化权威、强化自上而下命令方式提高司法公开水平,这对于某些省可能有作用,但对其他省可能不一定有作用,或者作用不太显著。

(二)常规与特例 

与权威的作用会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的逻辑类似,市场化水平与司法公开程度存在正向关系只是一般性规律。存在一般性规律,也就一定存在例外。从本文研究来看,本文发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例外在于,北京、上海、广东这些市场化程度高、经济发达的省份,他们的上网率却非常的低,司法公开程度非常低。在32个省级行政区中,它们的上网率和西藏、云南、贵州这些经济不发达的省份差不多,在全国排名垫底。实际上,在一般人眼里,北京、上海法院是中国法院的 “模范生”,其财力雄厚、人才基础好,无论从哪个方面衡量,它们似乎都不应该在司法公开问题上表现如此之差! 

同时,在针对中国法院的研究中,相当多学者把市场化程度、经济发展程度与司法公开程度、司法表现等等挂钩,认为市场化程度越高,司法公开程度越高、司法表现越好。比如,马超等学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各省法院 2014、2015年左右的上网率也做了非常详尽的研究,他们的结论是,“总体来看,经济发达省份的公开文书量不仅超过经济落后省份,公开比例也相对更高”。〔26〕他们的 “总体”结论和本文的结论基本一致,但是,北京、上海、广东这些 “经济发达”省份的表现与总体结论的偏离,在本文看来,也许是我们更应该关注和继续研究的问题(下文详述)。 

此外,部分学者虽然看到了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看到了这种不均衡带来了市场化的公司型法院和非市场化的单位型法院的同时出现。但是,他们似乎仍然是将经济发达和公司型法院挂钩,将经济不发达同单位型法院挂钩,其背后仍然是市场化、经济发达与 “好法院”相关联的单向思维。北京、上海、广东这些省份经济非常发达,但上网率却非常低,这反映了市场化与司法公开、市场化与法院表现之间的复杂关系。 

(三)影响司法公开的内部因素 

进一步讲,北京、上海、广东这些偏离常规的特例,从某种程度来讲,与本文主要关注外部因素、可能忽视了影响司法公开的内部因素的研究设计有关。从已有研究来看,法院能力(capacity)和法院意愿(willingness)都是学者关注的,影响司法公开程度的内部因素。 

部分研究将法院的预算、收入等作为衡量法院能力的指标,认为法院的收入越多,法官的收入越多,那么,法院能够投入更多资源支持司法公开,法官有更大动力推进司法公开。这在某种程度上与人均GDP等指标的作用类似。〔27〕但是,除了衡量法院能力的财务指标以外,法院的案件量、法官工作的饱和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衡量法院能力的因素。很明显,北京法院一年处理上千个案件的法官,与贵州法院一年处理几十个案件的法官相比,前者的工作量已经非常饱和,能够用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时间可能会非常有限。因此,北京、上海、广东这些偏离常规的特例,极有可能是工作饱和、公开 “能力”不足所致。

同样的,法院或者法院领导人的意愿影响司法公开程度,至少在中国也是一个非常可能的情形。这种意愿可能表现为法院领导人本身对司法公开的支持 〔28〕,也可能表现为法院领导人的某些特质,如法律教育背景,对司法公开的接受度更高,从而影响该法院裁判文书的上网率。〔29〕 因此,对能力、意愿这些内部因素是否影响司法公开、如何影响司法公开做进一步研究,能够提供更为微观的视角,可能发现外部视角无法发现的问题。

(四)未来研究的方向 

除了上述针对内部因素的研究以外,本文的若干发现也为未来司法大数据研究提供了部分线索和方向。其中,利用司法大数据进行研究,至少存在两个研究方向。

第一个方向是延续类型化研究路径,类似于传统教义法学的研究路径,梳理某一个问题(规则)的不同类型处理方式,或者说不同法院做出的不同判决类型。这样的研究路径也类似于程金华在他的 “四倍利率”文章中的路径,即尽可能的发现、梳理、总结某一法律规则的不同解读模式,以及法院的不同处理结果,从而更好理解某一规则的具体适用,甚至发现某一规则如何在实践中被法官以各种方式 “放弃”。〔30〕这种类型化研究并不以大数据为基础,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的缺失,也不直接影响类型化研究的结论。实际上,在小样本、小数据库的背景下,类型化研究也能够很好发展。 

但是,大量数据的存在,加上处理大量数据的工具的发展,为类型化研究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和渠道,这也是为什么期刊文章中出现大量类似研究的原因之一。不过,对于这类研究而言,研究者自己应该非常清楚,归根结底,这是一种归纳法,是一种基于不完整样本的归纳法。不管自己归纳的如何全面,其结论永远存在被新增类型、新增模式补充,甚至推翻的可能性。 

第二个研究路径是尽可能的寻找全样本做研究,并从中寻找某些统计意义上的规律和结论。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的上网率不算高,中国裁判文书网不是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全样本,这并不代表我们不能去寻找、创造某种全样本来进行研究。比如,天津法院2016年的上网率达到70%,考虑到还有可以不公开的和解协议,70%的上网率已经非常高了,在某种程度上接近于全样本。湖南、安徽的情况也比较类似。因此,某些年份、某些省份的裁判文书样本,可能都成了某种特定情况下的全样本,从而为更为精准的统计研究提供了可能性。 

同时,本文研究以省为单位进行比较,实际上,研究者可以以市、区县等更小单位进行研究、比较,从而可能发现更多的全样本,为统计研究提供更多的可能性。同样道理,某些特殊案件,如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受理,因此,研究某些特殊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否可能构成全样本,这也是一个可能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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