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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法规汇编(2017版)

2017-08-14 温辉 刑辩书院

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法规汇编(2017版)

 

整理|温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刑辩部 

 

目录

一、《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二、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1991)

三、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11)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6.13)

 

一、《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1991)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 

备注(该江西规定已失效,判决见“阅读原文”):

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在谢某某的邀集下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1999年1月1日实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该规定已废止,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公诉机关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指控本案数额巨大,于法无据,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某能自愿认罪,是在他人邀集下参与,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11)

    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6.13)

 第六条“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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