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I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工作履职思路探析
本期作者:
刘丽洪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注:本文已获作者授权发布。本文只代表本人个人观点。
从FATF发布的各行业风险为本方法指引看,均强调“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法的成功实施和有效运作,取决于高级管理层的大力支持和主动监督。”从此条款看,高级管理层在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以下均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中居核心地位,其履职质量决定一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水平。监管实践中,笔者遇到两种典型现象,一是有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成员表示,不知道作为高级管理层成员在反洗钱日常工作中如何履职;二是有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成员面临反洗钱行政处罚时,却认为自己在反洗钱日常工作中履职完美无缺,对本机构发生的违规问题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两种典型现象的根本原因是,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成员对反洗钱工作履职“边界”还很模糊,处于找不到“边界”,或处于“边界”划分不清的状态。为此,本文阐述了当前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履职现状;分析了问题的成因;提出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如何在反洗钱工作中履职的建议。
一、履职现状
《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印发)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高级管理层承担的职责,以及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履职资源等做出了规定。另外,监管部门颁发的其他文件也规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具体文件条款详见附件)。
(一)
履职中的“误区”
履职中的“误区”指的是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在反洗钱工作履职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是:
1.
履职意识需加强
从当前各家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看,反洗钱管理职能基本都是划归在合规管理条线下,有些金融机构把反洗钱工作只是定位在众多的合规管理工作之一。有些金融机构尚未把反洗钱管理工作定位在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预防金融犯罪、履行社会责任的高度,未把反洗钱管理工作区别于其他合规管理。在此背景下,有些金融机构董事会决议、高管会议纪要中很难看见关于反洗钱工作的议题。因为经营风险可能造成现实损失,洗钱风险可能导致潜在损失,甚至没有损失,受利益驱动,有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关注经营风险多,关注洗钱风险少,未清晰认识到自身应承担的反洗钱职责,也未深入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再加上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参加反洗钱培训少,甚至导致某些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分不清楚洗钱和反洗钱的内涵。例如,某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成员在向监管部门汇报反洗钱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时,把“加强反洗钱队伍建设”,说成“加强洗钱队伍建设”,而没有发现自己多次口误。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监管实务中不止一次遇到类似的情况。
2.
履职机制未形成
从当前各家金融机构的管理架构看,有些金融机构尚未形成高级管理层对反洗钱工作的日常履职管理机制,高级管理层尚不知道根据本机构的哪些“数据”、哪些“信息”管理洗钱风险,反洗钱管理部门也不知道应把什么样的数据和信息提供给高级管理层决策和监督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甚至笔者在监管中遇到某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故意报告给本机构高级管理层“平安无事”的信息,误导了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对自身反洗钱工作的认识。由于缺乏上述履职机制,导致有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没有真正掌握本机构的反洗钱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本机构洗钱风险敞口,导致有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难以真正对本机构反洗钱工作进行部署、指导、推动和监督,最多只是达到在内部有关文件上“画圈”履职的水平。
3.
围观心态需改变
从目前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对反洗钱工作的认知看,有些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觉得反洗钱工作就是分管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事,与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无关,围观气氛较浓。再加上当前反洗钱行政处罚很少处罚分管业务条线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愈加使围观气氛浓烈。殊不知一个金融机构想做好反洗钱工作,需要高级管理层每一名成员积极参与、推动和监督,而不仅仅是分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层成员“着急”的工作。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一种现象,反洗钱工作常常成为“背锅侠”。当一笔业务金融机构想开展时,因反洗钱合规达不到,往往会把反洗钱工作扣上“阻碍业务发展的帽子”;当一笔业务金融机构不想开展时,即使这笔业务符合反洗钱有关规定,往往又以“反洗钱不合规”为由,阻却业务开展。
(二)
履职中的“无奈”
履职中的“无奈”指的是金融机构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在履职时遇到的BUG。具体是:
1.
独立性难保证
从当前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架构看,在一般情况下,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在金融机构领导班子中排名较为靠后,其难有直接向董事层、监事层汇报该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渠道和机制,以反映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风险信息,也无权直接调整本机构反洗钱工作资源配置;另外,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的手段或者有效、合理的措施,来防止或制止本机构经营中反洗钱违规行为的发生,其独立性难以保证。
2.
专业能力不足
从笔者接触过的金融机构分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工作经历看,有五年以上反洗钱工作经历的人“凤毛麟角”,十年以上的几乎没有,且有些金融机构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变动频繁。与之对应的是,反洗钱工作是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且从业者并不能在学历教育中得到相关知识,只能靠从业者在反洗钱工作中点滴积累,自学成才。遗憾的是,当前金融机构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几乎都没有在反洗钱工作“一线”或“基层”工作的经历,其反洗钱专业能力难以驾驭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专业性难以保证。
3.
责、权、利不统一
反洗钱管理工作较为具体、较为复杂,甚至牵扯的利益面较广。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只要不是“打酱油”的心态,其工作难度非常大,承担的责任也非常大,因其工作职责,很难不成为反洗钱行政处罚的对象,承担“双罚”的责任。然而现实情况是,其独立性很难保证,其获得的个人利益与其承担的责任并不统一。现实中已经出现一些值得深思的现象,例如有些金融机构让行长助理、总裁助理、总经理助理之类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分管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或担任反洗钱领导小组组长。甚至有些外资银行专门让有监管工作背景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分管反洗钱工作。
4.
对风险未知悉
监管实务中笔者遇到一家金融机构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该高管认为,反洗钱工作只不过是事务性的工作,并没有技术含量,其“顺手”就能把工作干好,对于监管人员曾当面提示的风险“并不感冒”,然而现场检查的结果是,该机构反洗钱管理措施几乎处于失效状态,存在巨大的洗钱风险敞口,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无知者无畏”情形,直到对这家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反洗钱行政处罚时,仍旧认为自己履职“完美无瑕”,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其他人承担责任。
二. 原因分析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并不是偶发的现象,在反洗钱工作实务中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个人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一)
反洗钱工作成本投入较大
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是履行法定的义务。金融机构为了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履行到位,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需要投入较高的管理成本,越是固有风险高的金融机构,越需要投入更高的管理成本,增强控制措施有效性,方能缓释风险,以便将剩余风险降低到可忍受的范围。然而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投入较高成本的同时,很难见到因此产生的收益,即使有收益也是隐形收益(笔者曾经做过反洗钱合规价值创造测算,请参考反洗钱实务中的文章),金融机构投入管理成本更多是履行社会责任。在以利润为考核指标的大背景下,有些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对投入巨额成本做好反洗钱工作并不感兴趣。
反洗钱工作需要怎样的成本呢?以某外资银行的中国子行为例。该行2019年底资产规模为1800亿元,专职反洗钱人员190人。假设平均一个专职反洗钱人员人工成本为35万元,该行仅人工成本一项每年将支出6650万元,如果再考虑其他办公费用,该行为反洗钱工作支出很可能在1亿元以上。
也许各家金融机构对洗钱和恐怖融资剩余风险的偏好不同,所以对反洗钱工作成本到底投入多少,各有各自的“盘算”,但笔者看来,当前至少大中型银行类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成本投入远不能满足反洗钱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
反洗钱工作仍旧 “纸上谈兵”
如果以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反洗钱法》为标志,反洗钱工作已经走过13个年头,虽然在此期间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取得诸多进展,但从历年的检查结果看,有些金融机构并没有真正推动自身反洗钱工作,检查出的问题是“老生常谈”“屡查屡犯”。有些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尚未真正理解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即尚未充分认识到金融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可能被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而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以及因此对国家、社会、人民产生的危害;尚未认识到任何洗钱风险事件或案件的发生都可能带来严重的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并导致客户流失、业务损失和财产损失。有些金融机构尚未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真正纳入全面风险管理范畴。在有些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仍没有建立起反洗钱合规文化,甚至将反洗钱工作当作“摆设”。有些金融机构直到面临反洗钱行政处罚时,高级管理层才知道“有反洗钱这么回事”。
(三)
反洗钱行政处罚金额偏低
根据2019年公示的反洗钱行政处罚信息,监管部门针对违反《反洗钱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罚机构525家,罚款2.02亿元;处罚个人838人,罚款1341万元。最大一笔罚单是1100万元,平均一家机构处罚金额是38.5万元,平均一个人处罚金额是1.6万元。通过上文对某外资银行的中国子行的反洗钱工作成本构成看,当前反洗钱行政处罚金额远低于一家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成本。对于有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而言,当开展一项工作的成本远远大于该项工作违规罚款支出的时候,这道算术题的答案是明显的,这也符合人性的基本选择。笔者在监管实践中,曾经遇到一位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成员当面表示,相对于生产经营的重要性和反洗钱行政处罚金额,反洗钱工作并不是他重点关注的领域。
另外,从2018年FATF对我国第四轮互评估的结果看,评估组认为,相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反洗钱行政处罚金额劝诫性明显不足。
(四)
反洗钱个人处罚对象偏离
无论是“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法,还是“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管理方法,“风险为本”的核心目标是根据识别的风险,达成适当的资源生成和分配。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高级管理层是掌控相应资源的角色,势必应该为金融机构相关履职结果承担责任。《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均有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当前反洗钱现场检查,大多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实施的检查。虽然影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实施会涉及很多因素,但是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是否真正履职应该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这类反洗钱行政处罚中,如果个人处罚对象中包含高级管理层成员,更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偶发单个违规风险或泄密事件除外),否则,这将更加稳固高级管理层“表面”履职的心态,难于真正触动高级管理层推动反洗钱工作的“灵魂”。
三、国外情况
笔者分析了北美和欧洲的两家大型商业银行反洗钱管理架构。某欧洲大型商业银行在总部层面设立了金融犯罪管理部门,反洗钱工作是该部门的核心,人力配备近300人;某北美大型商业银行在总部层面单独设立反洗钱管理部门,人力配备近500人。
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一方面,这些国家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不仅赋予首席风险官或反洗钱合规官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同时也规定首席风险官或反洗钱合规官要承担工作不力的责任,且处罚措施严厉;另一方面,这些国家金融机构的首席风险官或反洗钱合规官待遇优厚,与其工作岗位的职业风险相匹配,体现了“高风险,高收益”原则;再一方面,在监管制度上,监管部门会对经常更换首席风险官或反洗钱合规官的金融机构加大监管密度和强度;
四、履职建议
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法的成功实施和有效运作,取决于高级管理层的大力支持和主动监督。高级管理层应促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作为核心价值,明确要求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前应识别和降低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且在采取了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的措施也无法适当降低和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时,应拒绝建立业务关系。为高级管理层更好履职,实现上述目标,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
倡导 “滤掉”洗钱风险后的绿色金融
高级管理层在一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居核心地位,高级管理层对反洗钱工作态度和认知,决定一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为此,高级管理层应严格按照《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印发)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履职,积极推动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以身作则,抛弃“重经营,轻合规”的做法,不吃“人血馒头”,通过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的上游犯罪,倡导赚取“滤掉”洗钱风险后的“绿色”利润为首要目标,实现真正的“绿色金融”。
(二)
强化高级管理层反洗钱议事机制
当前,各家金融机构普遍成立了反洗钱领导小组,各家金融机构应强化这一高级管理层反洗钱议事机制,建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全体高级管理层成员参加的反洗钱领导小组会议,会议内容应“干货满满”,而不是“走过场”。一方面,反洗钱领导小组会议是决策反洗钱工作的议事机制;另一方面,也是高级管理层监督和推动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安排。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或反洗钱牵头部门应在反洗钱领导小组会议上,及时向高级管理层传递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信息,以便高级管理层决策、部署、指导、监督本机构反洗钱工作。
(三)
提供给高级管理层反洗钱监督和决策信息
为高级管理层提供决策、监督、推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是做好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关键,否则高级管理层促进反洗钱工作合规作为核心价值的理念就成为“无源之水”,高级管理层大力支持和主动监督反洗钱工作就成为“水中之花”。笔者个人认为高级管理层应掌握本机构以下信息:
本机构拒绝提供服务的客户数量及原因;
尽职调查有缺陷的客户数量及原因;
洗钱高风险客户数量及类型。洗钱高风险客户对本机构利润、声誉的影响。对洗钱高风险客户采取怎样的管控措施;
洗钱高风险业务或金融产品在本机构的分布。洗钱高风险金融业务或产品的交易规模,对本机构利润、声誉的影响。对洗钱高风险金融业务或产品采取怎样的管控措施;
一定期限内,本机构上报了多少份可疑交易报告。涉罪类型是什么,是否与外部威胁相匹配。涉及的客户数量和属性,可疑交易报告涉及本机构哪些金融服务或产品,与同质同类的金融机构相比状况如何;
一定时期内,本机构“司法查冻扣”、反洗钱行政调查涉及的客户数量及属性,本机构日常对这些客户持续尽职调查结果如何,这些客户使用了本机构哪些金融服务或产品;
本机构对4和5点涉及的客户、涉及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是如何管理的;
本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洗钱风险自评估发现的问题、内外审计部门发现的问题、合规检查发现的问题、各业务条线开展反洗钱工作遇到的问题等(本机构各类问题都可归并在此,可分不同的主题);
监管部门最新发布的监管规定、风险提示或会议精神;
监管部门发布的反洗钱行政处罚案例及分析;
同业反洗钱工作先进做法;
其他。
上述信息是笔者个人的建议,信息选择“见仁见智”,不必完全拘泥于此,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但是要坚决贯彻“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耗子是好猫”的原则。
在此笔者要提醒的是,一方面,选择提供给高级管理层的信息,应保障高级管理层能够了解本机构所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了解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控制措施框架是如何运作以减轻风险的,是否将固有风险缓释到本机构可以接受的剩余风险;另一方面,提供上述信息的部门或人员,应保证信息客观和准确。
(四)
保障分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层成员独立性和专业性
根据《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印发)第十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在高级管理层中任命一名有经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分管本机构反洗钱工作。该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具备必要的独立性、权威性、资历、资源和专业能力来有效履行职责,包括获取所有相关内部信息(包括跨业务部门、外国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这是因为反洗钱工作涉及政策、监督、人力、费用、业务、系统等多个方面,几乎覆盖金融机构全部管理范围,需要调动各项管理资源才能满足反洗钱工作的要求。所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中的“一把手”和分管反洗钱工作的“副职”,都应定期评估分管反洗钱工作的“副职”是否拥有能够充分获得履职所需要的权限和资源,以及本身履职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如果权限、资源、专业能力不能覆盖本岗位的履职风险,应及时向高级管理层、董事会报告,并得到解决。
(五)
高级管理层对本机构反洗钱工作“人人有责”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也要认识到,虽然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对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控制措施的一致性和有效性负责,但是这些控制措施由业务部门人员执行,并由业务部门负责,分管业务部门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有责任监督和推动反洗钱工作,并不是反洗钱工作的“围观者”,更不是反洗钱工作的“阻碍者”。全体高级管理层成员都应为本机构达到“目标剩余风险”努力工作,同时负责为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提供充足的人、财、物等合规资源。
(六)
明确本机构的客户接纳政策
明确营销客户定位,制定适合本机构的客户接纳政策,是金融机构从源头上控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关键,也是一家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精细化管理的体现。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应根据在本行业的定位、所处区域、风险管控能力、经营网点分布与规模、人力资源配备等情况,选准本机构能够服务好、能够管控好、能够“赚钱”的客户。为此,金融机构应明确营销客户定位,制定适合本机构的客户接纳政策,建立对客户收益、成本及合规风险的综合评估机制,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和损失,尽量去营销能达到平衡点以上的客户(普惠金融类客户此处不做讨论),不必 “拥抱”所有客户,也不应对全部客户提供无差别服务,推销所有金融产品,开通所有支付渠道,进而从源头上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七)
董事会监督和支持本机构反洗钱工作
根据《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印发)第十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本机构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所以金融机构董事会是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治理层级的最高层,董事会应确定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基调,应当了解本机构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确保高级管理层已经实施了与本机构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相称的、适当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控制措施。董事会确保高级管理层有足够的人财物等合规资源来满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的要求。董事会应创造条件,确保高级管理层或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有渠道、可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情况,以便解决本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最后要提醒的是,金融机构应有相应的机制,保障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定期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以帮助其理解和监督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附件:
监管部门下发文件中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工作要求节选:
1、《反洗钱法》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十五)强化法人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 。。。加强反洗钱义务机构总部内控机制的要求,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第八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第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5、《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第68号)第九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6、《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令﹝2019﹞第1号)第十条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2﹞54号)第五条第二款“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8、《关于印发〈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银反洗发﹝2018﹞1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规定,“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确保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及各业务条线上反洗钱相关人员能够及时获得所需信息及其他资源。”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管理及相关反洗钱内控建设的通知》(银发〔2012〕178号),“金融机构应增强内部反洗钱工作报告路线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完善内部管理制约机制,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实施董事会、监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高级管理层对其金融从业人员的有效监控,防范内部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48号),“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增强履行反洗钱义务职责的认识,正确处理金融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风险控制的关系。金融机构应确保承担反洗钱合规管理职责的高管人员具备较强的反洗钱履职能力,为其反洗钱履职提供各类资源保障。”
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在跨境业务合作中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201号),“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境外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并在业务条线之外指定专门部门具体承担对境外分支机构的洗钱合规管理职责。”
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义务机构应当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
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13〕2号),客户风险管理政策应经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核通过,并由高级管理层中的指定专人负责实施。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等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时,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并由高级管理层批准。
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在跨境业务合作中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201号)四、对于经营下列业务的境外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该境外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该境外机构的洗钱风险状况,报经高级管理层同意后再决定是否为其提供金融服务或与其开展业务合作。
(1)本金融机构因与境外金融机构之间开展业务合作而可能出现的洗钱风险,确保高级管理层及反洗钱合规管理部门及时获得业务条线风险评估信息,以便釆取有效措施处置风险。
(2)金融机构发现与自己存在业务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出现洗钱问题时,应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并釆取妥善措施予以应对。
(3)如果金融机构或其境外分支机构出现重大洗钱风险、涉及国际重要媒体有关洗钱事件的报道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下设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釆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事态恶化。
1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对于外国政要,建立(或者维持现有)业务关系前,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或者授权。
1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受益所有人涉及外国政要的,义务机构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前应当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者授权。
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48号)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手段,对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实施全天候实时监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现交易与监控名单所列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有关,应立即送交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2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
(1)经机构高层审批后采取措施限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2)经机构高层审批后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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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Elise J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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