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2022年,媒体报道了北京辖区两例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银行账户采取管控措施而引发诉讼的案例。两案例中,客户要求商业银行赔偿因银行账户被管控导致的经济损失。从法院的判决看,金融机构有胜诉,有败诉。另外,日常工作中,金融机构也会遇到,客户因金融机构对其账户管控进行投诉。这种情况下,有些金融机构对如何管控洗钱高风险客户出现迷茫。有的机构对洗钱高风险客户不敢管控,这可能导致洗钱风险进一步蔓延;有的机构对洗钱高风险客户管控后,出现客户恶意投诉就选择“私了”,最后还是不敢管控。笔者认为,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义务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履行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对洗钱高风险客户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以缓释洗钱风险,减少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危害。但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建立法律思维,完善法律程序,齐备法律手续,前置尽职调查程序,精细分析可疑交易,有理、有利、有节的对客户采取管控措施。本文对胜诉的某案例进行了回顾,对案例中某行的做法进行了点评,指出了当前有些金融机构管控客户存在的常见问题,分析了问题成因,最后提出了工作建议。一、案情回顾及点评有媒体报道,某公司因其银行账户被限制交易致损起诉某行,要求某行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12万余元。某行认为,某公司具有疑似涉税洗钱行为,所以对其银行账户进行管控。主要原因:一是该公司监事利用个人银行账户过渡企业资金。该公司在某行开立基本银行账户两年后,开始发生异常交易。通过该公司监事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累计资金达1.4亿余元,某行判断,该公司利用个人银行账户过渡企业资金。某行工作人员曾致电该公司银行账户实际控制人左某,左某也承认了该公司过渡企业资金的情况。二是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交易金额与纳税金额显著不匹配。该公司银行账户累计交易金额8亿余元,而累计纳税金额仅有99万余元,缴税规模与银行账户交易规模不符,监事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疑似涉税资金回流。并且,该公司银行账户开立后存在“集中转入、转出和账户基本不留余额等”情况。某行向有关部门报送了可疑交易报告,并于2021年2月3日,对某公司疑似涉案银行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交易、出账需柜面核查等管理措施,并于当天告知该公司。2月10日,某公司申请注销在某行开立的上述银行账户,同日,银行账户被注销。某公司认为,某行无故限制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不仅造成该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给该公司客户造成不良影响。某公司曾采购了一批工业产品,但汇款的过程“一波三折”。某公司称,本应于2021年2月6日付定金,但无法通过在某行的银行账户办理汇款。当天给某行致电,无人接听。次日到某行外地支行办理汇款被告知只能到开户行网点办理,其到开户行网点后又因要求其提供合同等资料及某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付款,导致该公司为履行合同多支付6万余元。另外,某公司还称因在某行的银行账户无法使用,其还多支付保理费6万余元。2021年1月19日,某公司与一家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合同还约定:“债务人的付款方式为电子票据形式的,则该票据由乙方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或质押给甲方,且该票据最后持票人收回票款当日方为应收账款清偿之日”。2021年2月9日,某公司与上述保理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保理公司,用以担保前述《保理合同》的主债权及相关费用。某公司称,因无法使用某行的银行账户,只能将未到期的汇票进行质押。法院判决某行胜诉。法院查明,某公司在某行的银行账户被交易管控至销户期间,均有资金的汇入与汇出,某公司没有就该银行账户无法使用的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某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存在与个人大额可疑交易、银行账户交易金额与纳税金额显著不匹配等可疑情形,作为金融机构的某行依据反洗钱法以及央行的相关规定,经上报后对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交易等查控措施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并且,某公司称某行对其银行账户采取查控措施后其账户无法使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公司多支付货款的主张,法院认为某公司未能在2021年2月6日当日支付货款是导致其多支付货款的原因。首先,在签订该购销合同时,某公司已经知道其在某行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暂停非柜面交易,但某公司在2021年2月6日当天并未前往某行进行柜面交易。其次,某公司有其他银行账户可以使用,被限制使用的在某行的银行账户并非付款的唯一途径。法院亦不认为某公司主张多缴纳的保理费用与某行之间存在关联。根据现有证据和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无法确认该部分损失与某行之间存在关联。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索赔的全部请求。从媒体报道的情况,以及判决书内容看,笔者认为某行以下五点工作非常到位是案件胜诉的决定性因素。一是某行依法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从判决书看,某行与某公司签订《**银行网上企业银行服务协议》,其中6.1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有关费用、存在恶意操作、欺诈、洗钱、违反金融法规或诋毁、损害乙方声誉等行为,以及存在信息不安全等其他不适合继续办理网上企业银行业务的情形,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对甲方提供网上企业银行服务,解除本合同”。法院审理认为,《**银行网上企业银行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据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某公司在某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存在与个人大额可疑交易、账户交易金额与纳税金额显著不匹配等可疑情形,作为金融机构的某行依据反洗钱法以及央行的相关规定,经上报后对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交易等查控措施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笔者认为,从专业角度看,银行账户基础服务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底座”,其它金融产品和服务基本都是在此基础上开展,特别是电子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是科技赋能银行账户支付业务的体现,只有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都满足一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才能使用此业务。所以,商业银行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并不必然为客户提供电子银行业务。进而,当客户不能满足一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时,商业银行就不能再为其提供电子银行业务。从有关法律法规看,在个人客户方面,只有在个别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才可以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措施。除司法或行政指令外,笔者暂时没有掌握哪项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商业银行可以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不收不付”的措施。自然人客户按照相关规定在商业银行柜面办理存取款等业务受法律保护。在机构客户方面,《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商业银行才可以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只收不付”“不收不付”的措施。无论自然人客户还是机构客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事先约定,商业银行都可以与其终止业务,解除服务协议。从实践看,商业银行分别与客户签订《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在客户有洗钱风险的情况下,除司法或行政指令外,商业银行可以按照《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对非柜面业务类型、金额、频次进行限制,甚至商业银行有权单方终止对客户提供电子银行业务,解除《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直至解除《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从本案例看,某行的《**银行网上企业银行服务协议》6.1条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即使这样,还是为赢得本次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二是某行精准分析并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与监管通报的可疑交易特征基本相符。从媒体报道和判决书看,某行认为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交易可疑,一是该公司监事利用个人银行账户过渡企业资金。该公司通过监事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累计达1.4亿余元,某行判断,该公司利用个人银行账户过渡企业资金。某行工作人员曾致电该公司银行账户实控人左某,左某也承认了该公司过渡资金的情况;二是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金额与纳税金额显著不匹配。该公司银行账户累计交易金额8亿余元,而累计纳税金额仅有99万余元,缴税规模与银行账户交易规模不符,该公司监事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疑似涉税资金回流。并且,该公司银行账户存在集中转入、转出和基本不留余额等情况。上述资金交易特征和监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涉税的可疑交易特征基本相符。笔者认为,某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分析水平较高,熟悉掌握涉税的可疑交易特征,且勤勉尽责,精准分析和判定了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交易的可疑特征,没有“冤枉”“误伤”客户,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可疑交易报告。三是某行在采取管控措施前,做了高质量的强化尽职调查。某行在对某公司采取暂停非柜面业务前,做了高质量的强化尽职调查。例如,某行在发现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交易存在异常时,立即对其开展了强化尽职调查工作,通过电话沟通,核实客户资金交易真实性与合理性。“2月3日下午3:03支行工作人员联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答复称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非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告知银行账户实际控制人为股东左某。2月3日通过多次电话沟通与左某联系,左某承认某公司利用该公司的监事个人银行账户过渡单位资金。某行要求某公司提供证明交易真实的相关合同、发票、物流凭证等强化尽职调查资料,某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笔者认为,上述强化尽职调查工作结果,基本印证了可疑交易分析人员的判断,并且进一步搜集到某公司的异常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运营,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该公司无法提供证明交易真实的相关合同、发票、物流凭证等资料,说明该公司资金交易没有真实经营贸易背景作支撑,银行账户内资金处于“空转”的状态。上述信息为某行对该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管控措施奠定了坚实基础。四是某行采取的管控措施得当,与客户的风险程度匹配。某行在经过强化尽职调查后,根据客户的风险程度,只是暂停了某公司网银业务,缓释了某公司可能带来的洗钱风险。与此同时,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资金需求划转不受影响,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仍可以收款,只是付款业务需要到开户行网点柜面现场核实有关单据后办理,该公司银行账户并不是“不收不付”的封闭状态。笔者认为,某行采取的管控措施得当,与客户的风险程度匹配,并有效缓释了洗钱风险。五是某行在主观上有法律思维,没有和客户“私了”。从媒体报道和判决书的内容看,某行主观上有法律思维,依法依规开展客户管控工作,并没有因为客户的“强烈”诉求就心虚,选择和客户“私了”,这是某行能最后赢得诉讼的强大精神基础。另外该行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搜集客户信息翔实,案件审理时举证有力。笔者认为,该行工作人员可疑交易分析精准,与客户沟通时专业素养较高,是案件得以胜诉隐性的坚实基础。二、常见问题上文对某行胜诉案例进行了回顾和点评。实践中,并不是每一家金融机构都能达到这样的水平,甚至有些金融机构存在问题,主要有:一是有些金融机构思想上畏惧管控洗钱高风险客户。实践中,除非有关部门下达明确的管控名单,否则有些金融机构在思想上畏惧对洗钱高风险客户采取管控措施。担心客户的恶意投诉,担心发生诉讼影响声誉,担心引发负面舆情。笔者很理解金融机构这些顾虑,但在此提醒的是,金融机构作为法定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无法躲避此项工作,否则犯罪分子会轻易地将“黑”钱洗“白”,非法占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留下“再生血源”,以图“东山再起”,“财”断“血”不断,无疑是对犯罪的放纵,会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二是有些金融机构管控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些金融机构对洗钱高风险客户管控法律意识淡漠,对其专业性也认识不足,以为是件容易的工作,管控程序容易出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在洗钱高风险客户评估不准确,可疑特征分析不精准,强化尽职调查工作不周全的情况下,就采取“一刀切”简单粗暴的方式管控洗钱高风险客户,未能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未能遵循“风险为本”“审慎均衡”的原则。例如,笔者曾亲身经历到,某客户不是洗钱高风险客户,工资存折由客户退休单位工作人员统一代办,该银行账户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资金收付。某城市商业银行认为,该客户存在“联系电话和多人相同”的疑点,在该客户毫不知情和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把该客户的银行账户从一类账户调整为二类账户(该客户在该行只有一个一类账户),同时对该客户银行账户除代发工资以外的资金采取“不收不付”的措施,即使社保中心也无法向该客户银行账户汇划报销的医药费,侵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三是有些金融机构遇到客户“强烈反弹”就想“私了”。有些金融机构“胆小怕事”(即使本身无问题),或深知自身的管理缺陷,遇到黑灰产业人员,或“误伤的且较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