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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权益性投资业务怎么监管?看看国际上的做法

2016-06-02 廖岷 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


文/廖岷  CF40成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局长


摘要:投贷联动业务之所以成为商业银行支持初创期科技型小企业的典型模式,主要是因为商业银行可以在其中分享股权增值收益,这就涉及到商业银行能否开展权益性投资业务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商业银行能否拥有非金融企业股权的问题。


一般认为,国际商业银行体系按业务范围划分为全能银行型和分业经营型,权益性投资业务是体系重要的分界标志之一,也是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之间“防火墙”最坚厚而多变的部分。回顾国际上分业体系内商业银行监管制度的变迁历程,放松和加固、拓展与收缩权益性投资业务经常是制度变迁的动力和具体表现,本次金融危机之后的监管改革也在着力重新调整商业银行有关业务范围。当我们聚焦业务领域来审视监管法律和体系演变时,对“分业”实质的认识会更加清楚。


在此,我们选择日本、英国和德国作为对比。其中,日本、英国为分业体系,但各有特点。德国为全能银行体系,自然不存在设限问题,而且此次危机后也没有体系做出实质性的改革。举德国为例,我们试图说明,虽然权益性投资业务是分业的代表性界限,但全能(综合)和分业体制各有典型,不必纠缠于“非此即彼”的利弊之争,而在禁止与完全放开之间适当地安排权益性投资业务的边界,可能是在既定体系下提高金融效率的可行方案。



日本商业银行相关业务法律的变迁


“二战”后,日本效仿美国长期实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信托、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1947年《证券交易法》严禁银行办理证券业务。1954年,又将银行区分为提供长期资金的信托银行,和提供短期资金的普通银行。日本1981年《银行法》第十条第(1)项明确将银行业务界定为存款、贷款和汇兑,并将其他业务在第(2)项“附随业务”中另列。附随业务中即包括指定的有价证券交易业务,其对象为公共债。从《银行法》的立法体例不难看出,尽管分业经营的要求已经逐渐松绑,但立法者仍不想削弱银行作为资金中介的职能。因此,相关证券业务仅仅是相对次要的附随业务,而且只能在不妨碍其固有业务的前提下进行。


199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被称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标志性法律——《金融体制改革法》。该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允许银行、证券、信托能够以“异业子公司”的形态实现业务交叉。对银行而言,一是母行须建立子公司并控制子公司50%以上的股权方可参与其他业务;二是扩大证券范围,涵盖股票、公司债券、商业票据等;三是建立“防火墙”,要求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在进行交易时贯彻“无关联”原则。在这一体制下,日本的银行以异业子公司的形态实现了混业经营。


日本《银行法》对于银行及其子公司持有非金融公司股权的比例规定了5%的严格限制。这表明了银行与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的例外,体现在对创新性中小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上。基于1998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使日本《银行法》及《银行法施行规则》允许银行设立从事风险投资公司作金融相关业务的子公司,而风险投资公司持有的创新性中小企业股权比例限制被调出了监管范畴。同时,将“开拓新业务领域的公司”纳入银行及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范围。


2008年《银行法》修订案将这一范围还扩展到业务重组的中小企业,以有助于大幅提升该类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创新性中小企业的条件,则从1998年设定的创立不满5年,到2008年延长至10年,在2013年则延长至15年。


日本金融业在混业经营上的步伐基本沿袭了美国,但在中小企业支持上,尽管美国SBIC并不限制小企业种类,但日本立法对创新性中小企业的资本支持,却比美国更为直接和深入。与美国所支持的经济民主相比,日本的立法意图更为明确,那就是直接而有效地提升创新性经济。


英国商业银行相关业务法律的变迁


英国是传统的“分业经营”国家,其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明显,即使是银行业,由于专业化程度高,也往往专注于其擅长的业务,而很少兼顾其他业务。1963年开始,商业银行被允许从事大额存款业务。1973年后,商业银行获准从事中长期存贷款、债券投资及欧洲票据、利率互换等业务,推行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多样化、国际化,传统上严格的业务分工界限逐渐被打破。在20世纪60-70年代,英国的银行已经通过收购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而政府则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并以此开始了号称“金融大爆炸”的金融体制自由化改革。其中即废除了银行和保险公司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规定。而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主要形式即为设立银行子公司。与美国当时的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相比,英国在一开始就没有选择设定业务的比例限制,而是在注重自律的监管传统下,主要通过内部稽核和规制内幕交易的方式实现风险隔离。


混业经营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和违规事件,对金融监管体制带来了考验。2000年,英国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确立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次贷危机后,英国出台了《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彻底改革,将FSA的职能分拆由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两个机构分别承担。PRA负责微观审慎监管,FCA负责行为监管。因此,在经历了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监管者并没有放弃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而只是在监管架构和监管方式上进行了调整。


德国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监管法律的变迁


德国的全能银行体系允许指银行本身可以经营各种不同的金融业务,无需因为业务性质的不同而分设不同机构经营。德国全能银行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与德国的政治和经济发展紧密联系,因此形成了德国根深蒂固的混业传统。根据德国《银行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贴现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投资业务、担保业务、保险业务、汇兑业务、财务代理业务、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其中也包含持有非金融企业的股权。


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历史的原因:


一是作为欧洲大陆国家,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密切,银行和企业相互渗透,使得银行得以参与到企业金融服务的各个领域;


二是二十世纪以来金融自由化的整体趋势与全能银行不谋而合,使得全能银行这一历史产物继续发挥其在信息共享、业务互补上的优势;


三是德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的不发达,没有对传统银行业务及存款人利益带来风险,使得德国历史上没有产生对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抵制和“反动”。


次贷危机中,由于德国银行集团对美国次投资级别企业的贷款比重很高,而蒙受了巨大损失。德国在反思金融监管漏洞后,提出加强金融监管的主张主要包括:


修改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提高金融机构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

改革金融市场监管工具,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和监管有效性;

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力度,强调对投资者和存款者的保护;

改进会计制度缺陷,探索金融工具定价模型;

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其中,并没有提及混业经营或全能银行经营业务的调整和管制,整体而言,全能银行及其所代表的混业经营形态依然在德国得以延续和发展。


原创声明:本文节选自作者负责的CF40课题报告《商业银行投贷联动机制的创新与监管》,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CF40立场和所在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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