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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金遭遇电信诈骗,财务人员是否需要赔偿?

工妹儿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2022-12-15


现今,电信诈骗活动肆意猖獗

企业财务被骗不在少数

有时候损失可能会很严重

财务人员需要注意的是

被诈骗造成经济损失后

公司是否有

要求财务人员赔偿的权利呢?


1


案件事实



被告许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原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18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约定的薪酬标准为基础工资3750元/月+岗位工资2250/月+绩效工资1500/月。



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QQ接到QQ名称备注为“张某”的人员之指示,要求其将数额为9700000元的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被告按照上述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转出。后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报警。



2019年1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向被告出具《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许某被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已对该案立案侦查。特此告知。”截至目前,该案仍在侦查当中。


2019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0000元。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19)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2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系原告处的财务人员,其将公司款项对外转账的行为亦系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故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有劳动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原文规定为: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故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本案项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获取的收益或利益系归于用人单位,相应的职务风险和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相应经营和人事风险。


目前,案涉电信诈骗行为仍在刑事侦查过程当中,原告亦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径行要求被告对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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