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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17年遭解雇,合法吗?

工妹儿 四川工会法律援助 2022-12-15


劳动者隐瞒

自己的真实身份入职

被发现后遭公司解雇

那么这到底是员工失信

还是单位失察?

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行为合法吗?


案件事实

原告史某于2002年1月22日以其同学“张某”的名义、使用案外人的“张某”的身份证入职至被告深圳某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后于2011年4月1日晋升为标超店长。被告提交的《入职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均显示原告使用“张某”这一姓名。



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按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于2019年8月26日,被告以“现因您于2002年办理入职手续时,持其同学张某的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隐瞒时间长达17年,违反诚信原则,根据《超市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8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以“张某”的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按月向“张某”的银行账户内发放工资。被告提交了《超市员工行为奖惩办法》,该办法的4.4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4.4.2条为职务行为规范,第4.4.2.8条显示“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



被告提交了奖惩办法培训签名表,显示2014年10月19日和2018年3月27日这两次培训原告均有在签名表上签名“张某”。被告依据《超市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作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但原告认为被告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超市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制定已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即使培训表有原告的签名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送达了该办法以及将该办法的内容对员工进行告知,主张被告提交的奖惩办法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


原告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依法通知工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属于违法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史某劳动合同通知》,显示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通知超市公司工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超市公司工会于当天书面回复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另一份《关于解除史某劳动合同通知》,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通知惠州市惠城区总工会,EMS邮寄查询单显示该通知的收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送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


被告庭审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主张被告通知工会这一程序不存在瑕疵。原告还主张员工隐瞒身份信息并非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还称其因离家未携带身份证才借用了同学“张某”的身份证入职被告处,入职以后能够胜任被告处工作,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亦有过错。


被告与原告已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


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212元(7117元/月×18月×2倍);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70838.49元;

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3599.40元。



2019年10月22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9]1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当事人双方在2002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补休5天、年休假5.5天的工资3407.3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故原告史某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应对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及全部仲裁请求予以审理判决。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双方在2002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在2002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原告史某与被告深圳某超市公司在2002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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