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时间因吸毒被拘留,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解雇,合法吗?
员工因吸毒被拘留了
而此时又是上班时间
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
将员工解雇
那么这是否构成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呢?
01
案件事实
魏某于1993年9月入职某集团维修中心,2001年9月20日魏某与武汉某超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01年7月15日至2003年7月15日,承担营业员工作任务。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2005年7月15日、2007年7月15日续订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7月15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5月22日15时许,魏某等5人在武汉市江汉区苗栗路3号1门202室吸食毒品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查获,2015年5月23日,该局决定对魏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同日,武汉市江汉区拘留所以魏某“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为由,建议开发区派出所停止对魏某执行拘留。2016年2月26日,江汉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通知超市公司防损部,要求梅某等人协助调查相关案件,超市公司经向江汉区公安分局了解,得知魏某吸毒一事。
经征求工会意见,超市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超市公司关于对梅某等四人违规的处理决定》(超市字[2016]27号),以“梅某、魏某、刘某、黄某四人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因吸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属实,情节严重。四人均严重违反了《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决定给予魏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
2016年4月20日,魏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9日以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超市公司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并协助魏某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驳回魏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魏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02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超市公司解除魏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超市公司提供的《集团员工奖惩办法》虽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魏某通过参加学习培训也知晓其内容,但该“奖惩办法”仅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属较严重违规行为,未规定员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超市公司以魏某“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因吸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属实,情节严重”为由解除魏某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鉴于魏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超市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魏某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魏某1993年9月入职超市公司,超市公司应向魏某支付赔偿金为7618.67元×22.5个月×2倍=342840.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超市公司已为魏某缴纳工伤保险,其与魏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魏某要求超市公司配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2个月,武汉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8.08元,超市公司应向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08.08元×12个月=56497元,对魏某要求超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80元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某未提供超市公司已发放2015年度补发奖金的证据,魏某要求超市公司支付2015年度补发奖金438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01
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840.15元;
02
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
03
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魏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04
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03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市公司解除魏某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的认定。
首先,魏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的制定主体并非只有用人单位,国家也是劳动纪律的重要制定主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集团员工奖惩办法》(司字[2009]76号)第二条亦明确规定,集团员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即工作时间守法不仅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是提供劳动、维系劳动秩序的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工作时间违反守法的基本义务,就是违反劳动纪律。上班期间不得吸毒无论从劳动纪律的角度还是从职业道德的角度,对所有劳动者都属于不言自明的、理应知道的基本要求。
其次,魏某的行为能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如果规章制度对此有明确界定,一般应以规章制度本身来判定。在规章制度未对此明确列举的情况下,对于违纪行为是否严重,在实务操作和司法审查时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特点、以及违纪行为对工作管理、社会生活可能产生的危害性程度综合判断,既要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处罚权,也要尊重用人单位为加强企业管理和维护劳资双方利益时对严重程度的认定。
本案中:
1、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所述,从时间要素可见,该事件发生在正常上班时间内,且魏某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是对行政拘留的顶格适用,属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劳动秩序的基础,工作时间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属触犯劳动纪律底线、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2、超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是普通民事主体,不可能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涵盖一切,穷尽所有严重违纪行为。
《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八条虽未将上班吸毒作为严重违纪行为予以文字说明和强调,但类比于该条所述的各项违纪行为的程度,超市公司以魏某的行为已扰乱单位工作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对正常经营造成潜在的隐患,属于严重违纪,从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未滥用企业用工、经营自主权,符合情理且未显失公平,亦符合普通大众对公序良俗的社会认知。
综上,超市公司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超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理由,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魏某未举证证明超市公司已发放2015年年度奖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亦未证明超市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拒不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魏某认为应以其实际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04
二审判决结果
01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
二、超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
三、超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魏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02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
一、超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840.15元;
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纪律的制定主体并非只有用人单位,国家也是劳动纪律的重要制定主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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