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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赌博案件如何办理?
通常而言,网络赌博网站分为两个网站,一为投注网,即显示不同赌博项目、接受参赌会员投注、计算赌博结果等;另一为管理网,即各级代理通过登录管理网进行管理,可以发展下级代理、发展参赌会员、为会员设置信用额度、兑换筹码、查看所有下级账户等。
代理账户分为股东级、总代理级、代理级等多层级,以ABCD表示,A级最高,A可以发展B、B可以发展C、C可以发展D,各级代理都可以发展参赌会员,代理账号通常不能直接投注参与赌博,最低级代理,只能发展参赌会员,不能发展下级代理。
赌博网站代理盈利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传统代理行为,仅依据投注金额收取固定的佣金,他们称为“返水”、“水钱”;二是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方式是低价从上线购入筹码,高价卖给下线,加价部分的盈亏自负;三是采用租用赌博网站代理账号的方式,定期交付租金,单独作为庄家寻找参赌会员对赌。
一是远程勘验,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截获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及登录密码,并获取使用该账号的IP地址,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使用该账号登录,查看其下线代理、参赌会员的数量和名称,并通过选取起始日期生成综合报表,显示在选定时段内接受投注金额、代理占成比例、代理佣金比例及数额等情况。制作远程勘验记录并刻录光盘。
二是现场勘验,侦查人员在扣押涉案电脑时,当场开机利用专业的分析软件,查看该电脑的与涉案相关的存储情况、浏览网页的历史记录等,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并刻录光盘。
三是电脑硬盘司法鉴定,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扣押的涉案电脑硬盘予以鉴定,对其中存储的涉案信息予以提取,对通过该电脑打开过的部分赌博网站页面予以恢复。需要说明的是,无论电脑硬盘的恢复鉴定或手机短信等内容的提取、恢复鉴定,相当依赖于鉴定设备与软件,其提取或恢复的内容有一定的随机性,甚至更换鉴定机构所得结论并不一致。
首先,如果上下线之间采用现金交易,则除非言词证据对榫,难有其他痕迹;
其次,如果通过银行转账完成,那么单独开卡仅用于网络赌博的情况极少,大都混杂在生活、生产所用账户中,筛选极为耗时;
第三,即使筛选出可疑资金,由于ATM、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并不能显示无论是转入或转出的账户详情,而调取详情的周期漫长;第四即使查实上下家的资金往来,一旦双方简单辩解就是朋友间的资金拆借,也很难彻底否定。所以虽然在犯罪中赌资往来必然存在,但囿于证据现实情况,即使最完满的状态其也只能为印证所用,单纯依赖赌资往来认定犯罪的案例尚不存在。
例如:在刘某开设赌场案中,由于侦查机关对该案的远程勘验极为详细,能够显示出每一笔接受投注的时间信息,通过审查,案件承办人在大量的数据中发现有两个不同的会员账号两次出现在同一天的同一秒钟进行投注的情况。由于百家乐的玩法是45秒一局,那些投注时间相隔在45秒之内的投注,很难由同一个人做出,至于同一秒进行投注显然是严重违背常理常态的。基于此,再结合刘某所记录赌资账本内容,以及发给他人含有赌博账号和密码的短信等证据,在刘某到案后始终否认作为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且没有找到其下线的情况下,通过证据分析,成功否定了其辩解,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
例如:在卢某开设赌场案中,卢某到案后,拒不供认其利用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发展参赌人员,接受投注的事实。由于该案中,其下线参与赌博人员没有到案,传统的证人指证方式无法发挥作用。现有的间接证据又不能完全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不扎实。因此,通过合法讯问,获得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在该案中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办理该案的承办人首先详细审查了涉案账号的远程勘查以及对涉案电脑硬盘的数据勘查,发现了卢某在被抓获前一日,通宵使用相关赌博代理账号从事赌博活动,而且还发现相关赌资往来数额情况。其中,引起承办人注意的是,根据勘查记录显示,卢某之前从未通宵进行过网络赌博,但为何在案发前一天通宵进行呢?后来分析数据发现,其在当日晚22时许,有一笔数额巨大的赌资亏空,之后又有利用自己权限频繁上分、下分的工作。再对其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发现在凌晨其与一个手机号码频繁通信。由此,承办人根据经验分析,嫌疑人在当晚一定是透支投注后与相关人员联系。掌握了这些信息后,承办人拟定了讯问策略,即说出一两个“细节”问题,但又不透露全部信息,给嫌疑人造成一种司法机关早已完全掌握其动向的现象,其辩解都是在无谓抵抗的情景。果然,当讯问中承办人说出这些“细节”问题后,嫌疑人表现的极为惊讶。由此顺势进行追问与动员,其如实供述了作为代理接受投注的犯罪事实。
二是不能简单适用《意见》中的推定规定认定参赌人数。《意见》规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但上述参赌人数的计算方法,是以符合刑法意义上得开设赌场行为为前提的,如果尚不能认定是开设赌场行为,则不应简单按照上述要求认定参赌人数。自己作为代理,且全部参赌会员仅为自己的,能否叫“接受投注”、“参赌人员”,在《意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宜谨慎作出解释,这种行为与单纯参赌会员的行为,在没有本质区别的前提下,也不应获得过于悬殊的法律评价和惩罚后果。
核心观点:就法律适用层面,不掌握代理账号可以构成开设赌场罪。
显然,案例二与案例一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文认为虽然不掌握代理账号,但只要行为实现了赌博网站与参赌会员之间资讯与资金的联系,就属于实质的代理。
除案例二的行为模式,还出现过行为人掌握多个参赌会员账号,以此对下线会员进行分发和收取赌资,显然此种行为模式与一般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本质区别。虽然《意见》增加规定了“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也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但由于从证明的角度而言,利润分成的事实及具体金额难以认定,故厘清不掌握代理账号,仅通过会员账号进行实质代理的行为能否适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的规定,即使在新《意见》的背景下也是非常重要的。
结合案例一、二,从正反两方面说明:代理身份的认定过程中,赌博网站所提供的身份认定固然是重要的参考因素,但在司法认定中不应机械囿于赌博网站给出的身份名称,而应该考察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是否符合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的本质特征,即实现了网络赌博中重要的信息和资金的流转。
核心问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后,“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呈现的问题也是绝大多数案件面对的辩护意见之一,即被告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2005年《解释》与2006年《修(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不一致,故造成一定分歧,2010年《意见》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与2006年《修(六)》保持了协调。
实际即使在2010年《意见》出台之前,该问题也是清晰的,2005年《解释》与2006年《修(六)》的不协调之处源于司法解释没有及时配合刑法修改而调整,根据刑法与司法解释的位阶关系及考虑到历史原因造成该矛盾,完全可以得出开设赌场罪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修(六)》、《意见》没有明确表述以营利为目的,但该目的是开设赌场的应有之义,且开设赌场罪作为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理应受到其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的约束。
本文认为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属于完整的罪状和处罚的表述,无需受到第一款的约束,另外从开设赌场罪所保护的法益而言,其首要关注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是以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而开设赌场的行为对该秩序的破坏显然已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程度。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已慈善为目的的开设赌场同样将受到刑法评价。引申至赌博网站代理型的开设赌场罪,无论代理人是以盈利为目的、以友情赠送为初衷、甚至是普及赌博常识为宏愿,均不妨碍构成开设赌场罪。
核心观点:赌资在网站与会员之间建立联系时为既遂。
对于意图发展他人为参赌会员而未获成功,以及交付他人参赌会员账号及密码但尚未进行其他行为的均属于典型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未遂。案例四中陈某已发展刘义为参赌会员,并接受其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兑换为筹码,但尚未投注。
本文认为,筹码与现金均是赌资的不同表现形式,接受赌资兑换筹码与具体投注是在不同情况下网站与会员建立起联系的开始时间,均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接受投注”。由于网络赌博实际运行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会员先向代理交付赌资兑换筹码进行赌博,二是先由代理拨付部分筹码给会员,后定期结账。对于前者,只要赌资交付即认为接受投注,对于后者,只要会员将筹码运用于具体赌博项目即为接受投注。
核心观点:不应以上级代理是否到案,来确定本级代理是否构成从犯。
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表现形式多样,实践中最多的是部分的对于赌博资讯传递及赌博资金传递这两条核心线索起作用的行为,如帮助收取赌金、或者负责操作代理账号负责调整会员、兑换筹码。案例五王某的行为属于仅根据邵某的指示,在代理账号内调整筹码分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从犯。
在法院部分判决中,将共同犯罪中的下级代理认定为从犯,本文认为不妥。由于司法解释将“代理”这种事实上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法律拟制为开设赌场罪,故无论哪一层级的赌博网站代理,只要有接受投注的行为,就应获得同样的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或均不认定从犯而直接构成开设赌场罪,或均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从犯。如果对于单独抓获的代理不认定从犯,而对层级关系明确的多人在案的下级代理认定从犯则存在着逻辑混乱。
核心观点: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不应以是否赢钱为入罪标准,但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可重点打击以此为生活来源的行为。
在办案过程中,特别是针对案例一中的情况,在证实下线会员确实存在的同时,我们也会试图论证是否构成赌博罪,但证明难度较大。案例六是最为接近赌博罪的,但依然难以认定。
“以赌博为业”难以证明,事实上回顾以往的相关规定同样存在证明困难,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解答的也是下级院对 “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如何解释的困惑,依然部分的值得参考。
该《答复》认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但同时认为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即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
显然这是一个前后矛盾的答复,按照前文赌博能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则必然赢多输少,而后文又明确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本文认为,“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作为常习犯其关键在于反复参与赌博,而绝不应以输赢结果为判断是否构罪条件。但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可以部分参照《答复》中的解释,重点对于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其他参赌人员宜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处理。
无论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都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实际投入的赌资,即所有参赌人事实上拿出的赌资之和;二是每一次投入具体赌博项目的资金累计相加。
上述两种对于“赌资数额累计”的解释均没有超出其正常语义,因实际投入赌资固然容易理解,而每一次投入具体赌博项目的资金当然均可称为赌资,其相加成为“赌资数额累计”也并无不妥。受制于证据特点,实体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与网络赌博所显示的赌资数额累计是存在区别的。
实体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中赌资的确定通常以案发时当场扣押的赌资计算,至于赌资被反复投入到赌博项目中的累积投注金额难以被证明。
网络赌博中赌资的确定通常由远程勘验或电脑鉴定证明,而其只能显示一段时间内每一次下注额的简单相加,实际投入的赌资则难以通过上述电子证据证明。举例说明,每次下注一万,先赢后输如此往复100次,则参赌人不赔不赚还剩1万,实际投入赌资也仅有1万,但接受投注金额已显示为100万。
由于之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通常把握在接受投注金额过亿,综合2009年以来的新闻报道及我院办案实际,接受投注金额与量刑的对应分别为60多亿对应六年,1.25亿对应四年六个月,700余万对应一年。司法实践做如此把握也是充分考虑到网络赌博中接受投注金额与实际投入赌资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在明晰了接受投注金额的计算方式之后,对比2010年《意见》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标准与2005年《解释》聚众赌博的入罪标准,其“赌资数额累计”、“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参赌人数累计”均恰好为6倍。但显然除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累计受证据特点限制,有可能计算为历次投注额相加的虚数外,其他的都是实际投入赌资或实际渔利。
综上,虽然在赌博网站代理型开设赌场罪中,代理接受投注的金额通常有最为清晰的证据显示,但通过历史的考察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横向的考察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相关罪名入罪标准的规定,将“赌资数额累计”理解为实际投入的赌资更为合适,更能准确的通过“赌资”这一事实反映其情节严重的程度。
这种理解也不会放纵犯罪,因2010年《解释》规定了8种情况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还包括兜底条款,当然如果能够结合该类犯罪中的证据特点,直接对于接受投注金额制定更为适当的情节严重标准,将更有利于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
首先,接受投注金额通常由远程勘验与电脑鉴定呈现。其中远程勘验所生成的综合报表,能够清晰显示出该代理账号在此时间段内全部的接受投注金额。而电脑鉴定所显示出的则为被鉴定电脑曾经打开的网页的部分内容,且有时即使是部分内容也是残缺的,如时间、账号可能并不完整。显然,针对同一个代理账号的远程勘验与电脑鉴定,必须考虑电脑鉴定显示的接受投注情况是否与远程勘验的时间重合,或者电脑鉴定不能清晰显示时间,则也应视为重合,均应予以排除。
其次,代理占成问题需综合多方证据予以判断。在代理过程中,存在单纯收取佣金及占成两种营利模式,所谓占成即代理以较低价格从其上线买入筹码,并以较高价格向下线卖出筹码,加价部分的盈亏自负。如代理以1000元购买5000分后,又以5000元将5000分卖出,则同时在报表中“代理占成”一项将显示80%。
在上述情况下,通常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如该代理向下卖分依然是以1000元卖5000分进行,且直至所有最低端参赌会员皆以此比例进行投注,则认定接受投注金额应将分值换算为所代表人民币计算;二是如该代理向下以更高的价格卖分,如1000元1000分,或者虽并未涨价卖分,但其下层级代理涨价卖分,仍应按最终到参赌会员手中分值与人民币的换算关系计算接受投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