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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法办案中经常出现的错误用语

法度 2022-03-23

 一、被害人被误用为受害人、事主 

 被害人,是指刑事案件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被频繁使用,但无一处出现“受害人”和“事主”字样。侦查人员必须严格、规范使用法律用语,不能主观臆断、各行其是。


受害人”一词通常指民事或行政案件的受害者“事主”一词,定义不一,通常指家长、家属、监护人或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或者是某些集体利益遭受侵害难以确定被害人的案件被害者。此外,“事主”还可用于旧时办理婚丧喜事的人家。有些民警受惯性思维的影响,在刑事办案中大量使用“受害人”和“事主”,法律用语不规范。 


二、保证人被误用为担保人

保证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中的规定用语,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担保犯罪嫌疑人不被监禁,允许其在社会上工作和劳动,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公民,通常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朋友。


担保人,一般是指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作出保证行为的人,其在行政案件中可以使用,但在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中不应使用。


三、交纳保证金被误用为缴纳保证金

交纳,是指向政府或公共团体交付规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如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缴纳,是指履行义务或迫使交出,一般不予退还。如缴纳罚款、收缴赌资等。使用“缴纳保证金”一词,显属错误。 


四、投案被误用为自首或投案自首

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下的行为。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投案仅是自首的条件之一。只有在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才能被认为是自首。


“投案自首”将两种不同的概念合二为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中无此用语,在刑事法律文书中,“投案自首”不宜使用。


五、接受案件被误用为受理案件 

接受刑事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立即接受。《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统一规定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文书格式,原有“受理”案件的名称及文书和《程序规定》规定的名称及文书不一致,2002年后已不再使用。


因此,“受理案件只能出现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刑事执法办案中不能误用“受理”案件一词。 


六、报案、举报被误用为控告,举报被误用为检举 

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尚不知谁是犯罪嫌疑人时向公安机关进行告发。


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时向公安机关进行告发。


控告,是指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不法侵害并且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向公安机关进行告发,同时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三者概念不同,不能混用。例如,对不是控告人告发的刑事案件,就没有必要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 


 “检举”是指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揭发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未用此词,而是用“举报”。因此,民警在刑事执法办案中不宜使用“检举”。


七、辨认被误用为指认 

 辨认,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第九节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不少于二名侦查人员的主持下,采取混杂原则,对被辨认人或物体、场所严格规则要求,让辨认人进行识别的侦查活动。


指认”一词,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无使用依据,是侦查人员为了侦查破案,收集证据,带领指认人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物品直接进行确认的活动,其因不符合混杂辨认的规定,指认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民警在刑事执法办案中不能使用“指认”、“指认笔录”等词语及文书。 


八、犯罪行为被误用为犯罪 

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的外部表现。


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已对其概念作了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因此,有犯罪行为不一定就构成犯罪,民警在刑事执法办案中不能直接使用“你是否犯罪了?”的发问用语。 


九、不追究刑事责任被误用为不负刑事责任

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某些具有法定条件的责任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符合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不负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两者不可混同。 


十、放火罪被误用为纵火罪 

放火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门放火,破坏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一百一十五条对该罪作了规定。


纵火”虽与放火是同义词,但不是刑事法律法定用语。 


 十一、侦查被误用为侦察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开展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侦察,一般是指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在同间谍、特务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为了秘密查明犯罪事实和抓获犯罪分子,而采取专门侦察手段所进行的特殊调查工作。此外,军事侦察人员对敌情的侦察活动,也称为侦察。“侦察”一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般不宜使用,也不可将侦查人员称为“侦察人员”。 


十二、强奸被误用为奸淫、奸污 

强奸,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奸污”一词,不是刑事法律规范术语。因此,强奸、奸淫应区别对象使用,“奸污”一词不应出现在刑事执法办案中。 


十三、移送审查起诉被误用为起诉或“诉” 

移送起诉,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依法侦查,认为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活动。


起诉”,按行使起诉权划分,分为公诉、自诉两种。提起公诉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自诉,则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


”,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法院提出通过审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民警在刑事执法办案中不能混用移送起诉、“起诉”和“诉”的术语。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误简为《刑诉法》、《刑法》

公安部制定颁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的格式》,对刑事法律文书的格式、机构、项目有统一、严格、规范的要求。


制作刑事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时,必须使用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能将日常口语、简称带入文书中,将之简称为“刑诉法”、“刑法”等。


同时,民警在办案引用法律条文时,要具体到条、款、项,不能引用宪法、内部规定等政策性文件,表述公历年份也不能将2008年简写成“08年”(注:08年系我国西汉末年)。


来源丨徐雪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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