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枪民警私藏子弹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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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伟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刑事
案号:(2018)新02刑终6号
法官:曹建亭(审判长)
判日:2018-02-02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伟,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新疆奎屯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所长,住奎屯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私藏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伟非法私藏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新02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凌云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伟系奎屯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所长。2014年8月,冯伟按上级要求清点上交配发的制式枪弹,以换发92式手枪弹药时,私自在办公室内藏匿两盒64式手枪制式子弹。2016年7月,冯伟应李某1(另案处理)帮忙寻找子弹的要求,在奎屯市库尔勒东路与沙湾街交叉路口的"中华足疗"店门前将两盒子弹全部交给李某1。2016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李某1团伙与李某2(另案处理)团伙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锦园23幢楼房附近聚众斗殴时,李某1使用冯伟提供的子弹开枪致伤田某脚部,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之后,公安机关在斗殴现场查获弹壳三枚,经鉴定系李某1所持枪支击发;另从郝某处查获李某1交予的子弹两发,从农七师泉沟水库排碱渠北侧约1米处查获李某3、郝某、朱某、陈某1等人从李某1住处转移并藏匿的子弹46发,经鉴定均系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奎屯市人民政府奎政发[2013]48号关于曹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奎屯市公安局说明及情况说明、配备枪支申请表、上交配发武器情况登记表、派出所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表、证人王某1、包某、李某1、郝某、陈某1、朱某、李某3、王某2、陈某2、鲁某、李某2、田某等12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辨认交付子弹地点笔录、陈某1辨认藏匿子弹地点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痕)字[2016]179号、[2017]18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克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25号鉴定意见书、克公刑技鉴(毒品)字[2017]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克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34号鉴定意见书、(2017)毒检字第1号尿液中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清单与被告人冯伟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伟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子弹48发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冯伟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在本案中,其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这一从轻情节;
2、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坦白。
3、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于2017年5月向看守所管教民警积极主动检举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线索,市看守所记录在案后,将线索移交相关办案单位,显示本人真诚悔过的决心和信心,对本人私藏弹药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能够补偿。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院认为
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冯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子弹51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上诉人冯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伟虽系初犯,但其身为公安干警知法犯法,将擅自私藏的子弹交给社会人员,在其他犯罪案件中使用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于2017年5月向看守所管教民警积极主动检举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线索的情况属实,但鉴于目前尚未查证,故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上诉人冯伟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上述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冯伟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建亭
审 判 员 顾秀伟
代理审判员 依力亚尔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娟
来源: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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