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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接警后,处警人员只有1名民警、2名辅警,出警程序不合法

法度 2022-03-2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94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5时9分,成都陇海三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陇海公司)在三郎镇观山一期项目工地工人施学雄向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报警,称一名妇女在该工地阻挡挖掘机施工。当日15时14分,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处警人员1名民警、2名辅警到达现场,发现刘某以其土地未得到合理赔偿、未签订相关协议等为由在挖掘机前阻挡施工。处警民警便劝刘某就其诉求向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经多次劝解无效后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刘某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刘某仍不接受,处警民警及辅警便将刘某带离现场。在带离过程中,刘某对处警民警及辅警进行手抓、嘴咬、脚踢,致处警警察及辅警受伤。


2018年11月1日,崇州市××郎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三郎镇和平社区2组土地征用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三郎镇陇海项目22号地块位于三郎镇和平社区2组,土地征收标准按崇州市2014年6号文件执行,计划征用和平社区2组部分土地。三郎镇政府于2017年12月份与和平社区2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赔偿协议,并于2018年4月将赔偿款支付给农户。在支付赔偿款后,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2018年5月对和平社区2组发布清场公告,通知所涉及农户腾退此次征用的土地。”


成都陇海公司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成都陇海公司已于2018年6月13日取得崇州市××郎镇和平社区1、2、3组共计221.80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附有4份《成都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显示成都陇海公司竞得崇州市××郎镇和平社区1、2、3组编号为CZ2017-04(211)地块151.772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崇州市××郎镇和平社区1、3组编号为CZ2017-25(211)地块33.336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崇州市××郎镇和平社区1、3组编号为CZ2017-26(211)地块25.1829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崇州市××郎镇和平社区1组编号为CZ2017-27(211)地块11.512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8年11月1日22时30分,崇州市公安局告知刘某,其行为构成阻碍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刘某进行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700元以下罚款,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刘某未作答,且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


同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崇公(怀)行罚决字〔2018〕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于2018年11月1日14时许在成都陇海公司三郎镇观山一期项目建设工地阻挡施工车辆施工,当日15时许三郎派出所民警在处警带离刘某过程中,刘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出警民警抓伤、辅警被抓伤及咬伤。有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咬伤、抓伤民警伤情照片、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书还告知了执行方式和期限、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后果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刘某拒绝在该决定书上被处罚人栏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款以及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该案中,刘某阻碍成都陇海公司施工,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多次便劝刘某就其诉求向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劝解无效后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刘某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刘某不接受。在刘某的带离过程中,刘某对处警民警及辅警进行手抓、嘴咬、脚踢,致处警警察及辅警受伤。崇州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刘某作出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刘某如认为处警民警有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刘某以其土地未得到合理赔偿、未签订相关协议、成都陇海公司属于违法占地施工等为由抗拒警察执行职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崇州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查,告知了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对刘某进行了宣读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责任区工作、户籍室工作分别由责任区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本案中,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处警人员1名民警、2名辅警,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未对刘某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属程序轻微违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崇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案件诉讼费50元,由崇州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


一、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上诉人的行为是阻挡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对其合法财产的一种保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均错误认定。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未释明举证,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经依法送达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上诉人出警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认定轻微违法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


二、2018年11月1日15时许,刘某在崇州市××郎镇成都陇海三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观山一期项目建设工地阻碍施工车辆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后,面对公安民警的正当执法,以踢踹、抓扯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处警民警、辅警受伤的后果。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合法。


三、《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系公安机关内部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被上诉人出警不符合该规范未对刘某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后被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阻碍执行职务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并参照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条的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阻碍成都陇海公司施工,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经多次劝解无效后,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刘某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刘某不接受。在带离刘某的过程中,刘某对处警民警及辅警进行手抓、嘴咬、脚踢,致处警警察及辅警受伤的事实。据此崇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进行处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对民警的履职行为有异议,也应当依法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而不应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加以阻碍。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崇州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查,告知了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对刘某进行了宣读并送达,程序合法。《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责任区工作、户籍室工作分别由责任区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本案中,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处警人员1名民警、2名辅警,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未对刘某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崇州市公安局对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文

审判员 蒋娜娜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姣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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