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出新规:执法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其网站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
通过梳理对比,吕sir汇总了35个变化重点,供广大民警学习了解。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种类
1.增加行政处罚的定义。
首次明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2.增加行政处罚种类。
将现行单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实践中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纳入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
(二)扩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
行政处罚的权限
3.新增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为扩大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4.新增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为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三款)
5.新增行政处罚实施评估制度的规定。
为了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定期对已经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评估,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罚事项,增加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三)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6.明确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
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及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7.赋予乡镇街道部分行政处罚权。
根据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要求,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且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
8.明确共同管辖的管辖确定、管辖争议的解决和指定管辖。
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
9.增加行政机关向有关机关请求执法协助的规定。
明确: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
10.增加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规定。
即: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 应当予以没收。(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1.增加违法行为竞合时罚款的执行规定。
明确: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
12.增加对智力残疾人违法行为的处理。
即: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
13.完善从轻、减轻的法定情形,增加了不予处罚的规定。
增加规定:“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同时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
14.增加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
15.完善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相关规定。
为加大对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明确:对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6.增加“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规则。
即: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
17.完善行政处罚无效制度。
明确: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
18.明确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问题。
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法律责任一章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
19.明确行政处罚证据种类和适用规则。
明确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八项法定证据种类,并要求: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四条)
20.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
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二条)
(五)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
21.明确公示要求。
根据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同时要求: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22.体现全程记录。
根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
23.规范出示执法证件程序。
根据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增加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二条)
24.细化法制审核程序。
根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要求,列明了四种适用情形下,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
25.规范非现场执法。
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准合格、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适当措施,方便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九条)
26.完善回避制度。
细化了回避情形,即:(1)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2)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同时明确: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一条)
27.增加应对突发事件措施处置规定。
明确要求: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七条)
28.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
为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八条)
29.增加立案程序。
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同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对应当立案不及时立案的,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一条)
30.明确行政处罚期限。
目前,公安机关常用的法律法规中,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办案期限(30+30),对于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或行政处罚期限,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此前并无规定。此次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八条)
31.完善听证程序。
在听证范围内新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种类,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由三日调整到了五日,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一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
32.提高当场收缴罚款数额标准。
为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修订草案二审稿将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的罚款数额由二十元以下提高至一百元以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33.完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程序。
为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与此同时,明确: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十条)
(七)关于执法监督
34.完善考核考评机制。
增加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35.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感谢作者:法制吕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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