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虽然盗窃不适用调解,但本案适用调解更符合立法精神
韩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一审行政案
(2020)鲁0102行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长亮,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昌合,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宏,局长。
出庭负责人毛伟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媛婷,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20年3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历公(科)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该行政拘留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公(科)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
1.历公(科)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李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3.由原告单位聊城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历公(科)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2020年3月23日11时许,韩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13号门口架子上盗窃快递包裹一件,内有白色衬衣一件、休闲裤一条、连衣裙一件,购价987元。答辩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辨认等程序。通过现场的监控录像,我局民警追踪锁定嫌疑人后蹲守抓获,经询问得知,韩某某因近期情绪不佳,萌生偷窃谋求心理安慰,于2020年3月23日11时许骑电动车返回文化东路113号门口停靠,明知自已没有寄存快递的情况下,从小区东侧架子上盗窃他人包裹一件,后带至家中翻看并藏匿于南卧室衣橱内。根据被侵害人提供购买衣物的图片、单据等,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87元,韩某某认可并主动赔偿对方3000元。综合全案情况,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损害后果,对韩某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我局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即: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
2.到案经过;
3.综合材料;
4.传唤证;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处理审批表;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行政拘留所暂不收押说明;
10.送达回执;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附光盘一张和制作说明;
12.《检查证》及笔录,附《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
13.《辨认笔录》及照片;
14.《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收款账单;
15.《发还清单》,证明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
16.韩某某的询问笔录;
17.李某的询问笔录;
18.电话查询及户籍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对李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8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18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或制作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谅解书出具时间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不冲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本院对李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报警人李某报警称:2020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购买的三件衣服放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13号门口被盗,价值1000元左右。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科院路派出所当日予以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020年3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科院路派出所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23日,李某报警称:……我所民警赶到现场调取录像后发现一黑衣男子有作案嫌疑,后通过视频追踪,发现该名男子盗窃得手后推电动车进入该小区9号楼,3月25日11时许,我所民警在该小区9号楼附近蹲守时将该男子抓获。经查,该男子名叫韩某某,男……。”
2020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韩某某现住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13号9号楼1603室依法进行检查,在韩某某的南卧室的衣橱内发现被盗的衣服三件,在9号楼16层电梯间的门后发现被盗衣物的快递内包装袋三件。同日,被告将上述被盗衣服及快递包装袋发还李某。
2020年3月25日,被告对韩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
“……
问:你讲一下自己的基本情况?
答:我叫韩某某……
问:具体讲一下你的盗窃经过?
答:2020年2月23日上午,我独自骑电动车外出,大约上午11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外出回来将电动车停在了文化东路113号院门口,我看见在小区门口东侧放着一堆快递,快递有摆放在地上的,还有摆放在架子上的,我停下车后假装过去取快递,我在快递架上随手偷了一包快递然后将快递放在了我的电动车车筐子里,我骑着电动车直接到了9号楼下边,然后我将电动车沿着通道直接推着上楼回家了……
问:你当时为何要偷快递?
答:最近我经常和妻子吵架,心情非常不好,我当时头脑一热就将别人的快递偷走了,就想着偷快递发泄一下情绪,通过偷东西能够获得心理安慰,这样心情能痛快一些……
问:你盗窃的物品是怎么处理的?
答:我盗窃得手后,回家查看是几件女式衣服,然后我将这几件衣服藏在了我家南卧室的衣橱里。我将快递包装袋藏在了9号楼16层电梯间的门后头了……。”
同日,被告对韩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
“……
问:根据我们调查,受害人实际在网上支付了972元(支付金额分别为314元,234元,424元),你是否有异议?
答:我没有异议。
问:你主动向受害人赔偿了多少钱?
答:我主动赔偿了受害人3000元。
问:你对主动赔偿受害人3000元一事,你是否有异议?
答:我没有异议。
问:你为何要向受害人赔偿3000元?
答: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一是寻求受害人谅解,二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三是希望能够减轻对自己的处罚。
问:你知道这是什么行为吗?
答:是盗窃,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
同日,原告韩某某向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转账账单详情页中记载“这是违法行为人对我的赔偿。李某”。
2020年3月25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公(科)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韩某某,男,47岁……2020年3月23日11时许,韩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13号门口架子上盗窃快递包裹一件,内有白色衬衣一件、休闲裤一条、连衣裙一件,购价987元。以上事实有韩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无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事实依据。综上,韩某某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李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某就2020年3月23日发生的包裹一事,曾经在科院路派出所的主持下,与韩某某自愿达成和解。韩某某当场道歉并自愿赔偿我3000元,我也表示接受,对其行为已经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现再次表示对韩老师的谅解,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恳请相关单位不再追究韩老师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对李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中:
“……
问:韩某某诉历下区公安分局一案,韩某某提起诉讼后,庭审中提交谅解书一份,向你出示,请看一下是否本人亲自书写,是否本人真实意愿?
答:是我本人亲自写的,他也向我道歉了,是我本人真实意愿。
问:公安机关在向你询问时,是否询问过与原告进行调解或协商以及对于原告行为是否愿意谅解等情况?
答:派出所通知我与韩某某一起去的,派出所让我谅解他,我说他也没有向我道歉,后来派出所说可以给我赔偿,韩某某也向我道歉了,并向我赔偿了购买衣服的原价3000元,所以我就原谅他了。
问:是否向公安机关现场出具过谅解书?
答:当时写过了,也按了手印了,关于账单详情3000元的转账记录上我的签名及书写内容是派出所后来又让我加上的,大约是3月份报案后,7月份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案外人李某报案后并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历公(科)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盗窃类治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不适用于调解的情形并不包括盗窃类案件;其次,虽然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等不同,但背后的立法精神与价值选择具有协调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也规定了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条件下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从案件性质上来说,对盗窃类治安案件适用调解符合立法精神;再次,本案中,被告并未认定原告存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且原告盗窃财物数额较小,被抓获后积极道歉并赔偿被侵害人损失,情节轻微。因而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适用调解将更符合治安管理的立法精神,即化解矛盾,减少产生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也能达到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要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其实施处罚使其本人受到教育,以后不致重犯。但处罚不是目的,在有些情况下,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的涉案金额为987元,该数额并不属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根据被告对原告韩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被告对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在派出所中进行现场协商,以及原告当场向案外人李某道歉并自愿赔偿案外人李某3000元的事实明确知晓;结合本院对案外人李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案外人李某曾当场表示谅解原告并出具过《谅解书》,其内容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基本一致。综上,原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不完全符合,具有不合理性,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公(科)行罚决字[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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