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盘查行为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姚某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6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副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履职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11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6月6日20时20分许,姚某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大街大康大厦B1座碧海时空上网有限公司网吧(以下简称碧海网吧)上网查阅法律文书和法律文件。20时40分许,东城分局下属崇文门派出所未接到报警人报案,即派两位民警到碧海网吧出警,并询问姚某上网事由,还使用警务身份信息核查系统手持机,核查姚某身份证信息及身份关联信息;对姚某进行人像拍照,并检查姚某携带的文件袋中的物品。但是,民警却不为姚某制作检查笔录,也不告知姚某出警事由。
姚某认为,东城分局没接到报案即到姚某上网网吧现场出警,对姚某关联身份证信息核查、人像拍照,且不制作检查情况笔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东城分局2019年6月6日20时38分许出警到碧海网吧现场查验姚某关联身份信息、查验物品等处警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东城分局向一审法院辩称,2019年6月6日,崇文门派出所对辖区内的网吧进行日常管理谈话。20时许崇文门派出所两名民警到碧海网吧进行例行检查。民警对姚某及另一公民进行了例行检查后离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以下简称《盘查规范》)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违法犯罪活动,有权依法采取盘问、检查等行为。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查验身份时应当查验证件真伪和内容,进行人、证对照,边问边查;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同时,根据《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公安部门要监督网吧落实入场登记制度,强化网吧经营单位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核对登记职责。
因此,东城分局下属崇文门派出所民警为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网吧进行例行检查、核验网吧内人员身份物品情况、网吧内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姚某的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15时15分至2019年6月6日16时,崇文门派出所在派出所对碧海网吧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要求网吧负责人加强对上网人员的身份查验工作,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20时35分许,崇文门派出所两名民警身着警服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大街大康大厦B1座碧海网吧进行日常检查。民警出示证件后,对网吧内正在上网的姚某进行了询问,并用身份证识别仪器核查了姚某的身份证信息,同时检查了姚某携带的文件袋中的物品。后民警又对另一上网人员进行了例行检查后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盘查规范》第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有权依法采取盘问、检查等盘查行为。
根据该规定,东城分局的民警在执行勤务过程中,有权依法实施盘查、检查等行为。
《盘查规范》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查验身份时,应当先查验身份证件,判定证件的真伪,并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盘查规范》中并没有要求对盘查行为制作相关询问笔录。
本案中,东城分局下属崇文门派出所两名民警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身着警服,并向姚某出示了工作证件,查验了姚某身份证,进行了人、证对照,并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进一步进行核对。最后检查了姚某携带的文件袋中的物品。因此,东城分局的盘查行为文明、规范,符合上述规定,并没有侵犯姚某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城分局下属崇文门派出所对辖区内网吧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例行检查,核验网吧内人员身份物品情况亦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并无不当。姚某认为东城分局2019年6月6日出警查验姚某关联身份信息及物品等处警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盘查规范》系公安机关的内部规范,并非国家现行法律,东城分局民警的行政检查行为未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应属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东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6月6日对碧海网吧网管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崇文门派出所于2019年6月6日对碧海网吧的负责人进行询问、例行检查,要求该网吧加强对上网人员的身份查验;
2、光盘(执法记录仪拍摄)及文字说明、姚某在网吧上网登记截图,证明2019年6月6日崇文门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对碧海网吧两名上网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的情况。
3、《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4、《人民警察法》第六条;
5、《盘查规范》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东城分局提供的证据1-2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5为生效的法律依据,能够作为东城分局的职权依据,予以采纳。姚某提供的法律文件不是东城分局实施被诉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对相关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东城分局下属崇文门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网吧里对姚某的身份及物品进行查验,仅系例行检查,并非针对姚某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东城分局民警的盘查行为,亦未违反《盘查规范》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轶松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励小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涵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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