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如何区分和定性?
刘某与蓬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鲁0684行初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任局长。
出庭负责人姚永强,系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沈香玲,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肖雷,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蓬莱市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姚永强、委托代理人沈香玲、郭肖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蓬公(海港)不罚决字[2019]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9年3月26日15时许,蓬莱市某某湾工作人员刘某1与王某、臧某到某某湾10号楼刘某店内,与刘某沟通双方产生的多起纠纷,交谈中发生口角争执,后刘某对刘某1脸部吐痰,刘某1与刘某相互吐痰辱骂,之后刘某将矿泉水泼向刘某1,王某、刘某1与刘某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刘某1用刘某手中矿泉水瓶打了刘某头部一下,刘某倒地。经调取刘某医院病历,法医部门鉴定,刘某伤势作不出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9年3月26日下午,刘某1、王某、臧某三人醉酒后,到原告店里寻衅滋事,对原告辱骂、殴打、威胁,造成原告住院60多天,案发期间刘某1咬破自己的手指,故意制造伤情,王某为其拍照取证,合伙预谋陷害原告,刘某1、王某、臧某三人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被告不对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多次投诉、催办案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0月16日被告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严重违背法律,请求法院撤销蓬公(海港)不罚决字[2019]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蓬公(海港)不罚决字[2019]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视频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辩称,被告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9年3月26日15时许,蓬莱市某某湾工作人员刘某1与王某、臧某到某某湾10号楼刘某店内,与刘某沟通双方产生的多起纠纷,交谈中发生口角争执,后刘某对刘某1脸部吐痰,刘某1与刘某相互吐痰辱骂,之后刘某将矿泉水泼向刘某1,王某、刘某1与刘某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刘某1用刘某手中矿泉水瓶打了刘某头部一下,刘某倒地。经调取刘某医院病历,法医部门鉴定,刘某伤势做不出伤情鉴定。
被告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蓬公(海港)不罚决字[2019]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4.传唤证;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回执(刘某);
7.刘某1询问笔录;
8.王某询问笔录;
9.刘某询问笔录;
10.臧某询问笔录;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工作说明;
13.户籍信息;
14.询问刘某视频资料、法医告知视频资料;
15.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第三人王某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8、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1、王某的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询问违法人的视频资料及出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系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清楚地显示案发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4、6-14号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取得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蓬莱市××港湾××楼经营报捷旅行社,蓬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物业公司)为某某湾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某1系某物业公司的总经理,第三人王某系某某湾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某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多次报警、诉讼;与某某湾开发商因房租问题亦存有纠纷。
2019年3月25日本院对某物业公司诉原告拖欠物业费、电费纠纷一案进行调查时,原告与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报警,原告住院。
2019年3月26日刘某1、王某、臧某午饭饮酒后,于15时许到了原告经营的报捷旅行社内,刘某1、王某与原告谈起物业、水电、房租等问题时双方发生争吵,期间王某用拳头捶打原告,后原告对刘某1脸部吐痰,刘某1与原告相互吐痰辱骂,之后原告将矿泉水泼向刘某1,王某、刘某1与原告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刘某1用原告手中矿泉水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倒地。
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于当日作出受案登记,后对原告、第三人、刘某1、臧某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调取了原告店内的监控视频。
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交了住院资料,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委托其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审核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告知无法作出伤情鉴定。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予批准。
2019年9月16日被告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再次口头告知原告3月26日未产生新的伤情,不能作出伤情鉴定。2019年10月15日被告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蓬公(海港)不罚决字[2019]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10月28日、2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权利义务告知、委托鉴定、告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等行政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案件,2019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虽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但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不能提交伤情鉴定资料无法委托鉴定至被告告知原告伤情不能进行鉴定的期间即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的办案期限仍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被告在2019年7月18日告知原告不能作出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口头告知原告不能作出伤情鉴定,系对7月18日告知事项的重复告知,7月19日至9月16日的期间不应计为鉴定期间。且本案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时未按《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不能作出伤情鉴定亦未出具书面材料。综上,被告行政程序违法。
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数份、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主要事实认定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否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他人酒后到原告店内滋事,殴打原告,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应以寻衅滋事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对此,本院认为,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往往同时对公私财物和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但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财物。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第三人和刘某1因原告与某物业公司、某某湾开发商之间存在纠纷到原告经营的旅行社内,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定性准确。因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寻衅滋事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认为,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轻微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当不予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寻衅滋事并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应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是否应不予处罚,第三人的殴打方式及原告所受伤害后果是应予考量的因素之一,但还应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社会危害性、违法人的悔改行为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本案案发前,原告与某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多次发生纠纷,多次报警、诉讼,被告亦对各方当事人作出过处理。2019年3月25日本院在对某物业公司诉原告拖欠物业费、电费纠纷一案进行调查时,原告与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发生纠纷并向被告报警。在此情况下,2019年3月26日第三人与刘某1等人酒后以与原告商谈原告拖欠物业费、电费、房租等为由到原告店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第三人行为虽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但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第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从被告提交的两次对第三人询问笔录来看,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并未承认殴打原告,称原告与刘某1互相推搡,他在拉架;两次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对是原告主动招呼他们还是他们主动到原告店里陈述不一,有避重就轻之嫌。第三人未参加庭审,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第三人未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悔改之意。
本案中,被告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殴打他人,但被告未考虑纠纷的起因、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人的悔改表现等因素,单以第三人殴打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量罚明显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量罚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蓬公(海港)不罚决字[2019]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王某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二〇二〇年月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赛
书记员程 建 青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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