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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毛发检测阳性,仅表明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但不足以认定具体时间内吸食毒品,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法度 2023-06-08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沪03行终3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卫岚。

委托代理人徐一磊。

委托代理人徐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锋,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一磊、徐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认定,


2019年10月22日0时许,徐汇公安分局漕河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漕河泾派出所)接线索反映称在本市普陀区澳门路西康路路口有涉毒男子,遂于0时20分许在该地查获王某。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徐汇公安分局管辖王某吸毒案件,徐汇公安分局予以受案登记并将王某口头传唤到漕河泾派出所。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测,王某尿样检测结论吗啡、氯胺酮、冰毒等均为阴性。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鉴定公司)鉴定,王某头发距根部1cm段(总长约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询问,王某否认吸毒,但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其陈述2019年10月4日至5日21时许在澳门永利娱乐厅玩时有澳门朋友递香烟,王某两天内抽了约4、5根这种香烟,感觉难过、想吐。同日,上海康平医院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王某存在吸毒成瘾。同日22时15分,漕河泾派出所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王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王某申辩其没有吸毒。同日22时52分,经复核,徐汇公安分局同意维持拟处罚内容。同日23时55分,徐汇公安分局作出徐公行罚决字[2019]102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

“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5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某在澳门永利娱乐厅内吸食客人传递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香烟。到案后,王某拒不承认其吸食过毒品。经迪安鉴定公司对其毛发中的毒品成分进行定性分析,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对其尿样进行检测,均呈阴性。经上海康平医院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王某存在吸毒成瘾。经全国禁毒库系统及公安业务档案查询系统查明,王某无吸毒违法前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王某不服,拒绝在被诉处罚决定上签字,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王某系在上海市被查获,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徐汇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漕河泾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口头传唤王某到所,经尿样检测、毛发鉴定以及询问王某,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并就王某申辩予以复核后,徐汇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调查,徐汇公安分局认定王某存在吸毒行为,有其提交的王某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王某认为,其未吸食毒品,但就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却未提出异议,所作解释也并无任何实证,故王某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负担。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徐汇公安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9年10月4日前往澳门,10月6日回国,10月4日至10月5日期间上诉人在澳门永利娱乐厅内吸食过他人传递的香烟,并未吸毒;司法鉴定的时候提取毛发没有录音录像,上诉人也没有在提取笔录上签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查获上诉人王某,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委托有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迪安鉴定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检测,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吸毒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王某2019年10月4日至5日在澳门永利娱乐厅内吸食客人传递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0月22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上诉人关于“我从来没吸过毒品”“有一个澳门朋友两天里都递给我香烟抽”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吸食的香烟含有甲基苯丙胺。此外,《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迪安鉴定公司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生物医学检测,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0月4日至5日实施了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述违法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徐公行罚决字[2019]10227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汇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沈莉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博宸

书记员 杨 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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