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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红塔集团职工孙某某被判盗窃罪 法院却以贩卖毒品罪送监?

2016-06-17 玉溪那点事



2016年6月11日,网友“why?”在某网站上发布名为“多人联手制造了一起离奇的盗窃案,蝉联红塔……”的帖子称,原红塔集团职工孙**被冤枉,以盗窃罪被判刑五年,却以贩卖毒品罪送监服刑。我院针对该帖反映的情况,及时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该帖反映的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将调查情况说明如下:

关于案件情况简要说明

2012年3月22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孙**犯盗窃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同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孙**让事先联系好的货车到玉溪红塔集团技术中心办公楼后墙的空地上,为其拉运红塔集团中心办公大楼拆卸下来的废旧铝型材料。当货车拉着废旧铝型材料到玉溪红塔集团厂区4号门时,被值班的保安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0元。

庭审过程中,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一审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提出请法庭考虑孙**犯罪未遂,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和自首情节,建议免除处罚。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指控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我院经审理认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据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孙**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孙**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只是出于对金刚公司的帮助及红塔集团的利益考虑,并没有非法占有红塔集团废旧物资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盗窃红塔集团废旧物资的行为,认为从货车进入集团并装上材料到被堵获时其均未参与,不排除安保人员和装卸人员错误装车所致,应宣告其无罪。二审辩护人未作无罪辩护,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玉溪中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我院的一致,对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玉溪中院经过审查,于2013年6月13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诉。


关于执行通知书填写错误的情况说明

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院在送交执行通知书时,将通知书上的罪名打印为“贩卖毒品罪”。我院发现这个情况后,当即对承办法官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并责令立即纠正。案件承办法官于2013年5月17日到玉溪监狱会见孙**,对自己工作失误向孙**进行道歉,当场向孙**发放更正后的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收回案由错误的执行通知书。孙**当时表示执行通知书原件遗失,更正后的通知书已收到并表示理解,但拒绝在会见笔录上签名。

我院联合调查组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复查,并于2016年6月12日到孙**服刑的玉溪监狱核实,孙**盗窃案中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存根联、回执联和送达看守所联填写的案由均为盗窃罪,孙**在服刑期间,均以盗窃罪办理收监及减刑手续。玉溪监狱存档的介绍信、讯(询)问罪犯证明书能够证实承办法官曾于2013年5月17日到玉溪监狱会见过孙**。玉溪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孙**回监后向监管干部报告更换执行通知书的经过与会见笔录记载的情况一致。

综上,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判和玉溪中院的申诉审查,孙**盗窃案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院将以此为戒,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审判管理,切实加强对干警的教育,进一步提高干警的责任意识、严格执法意识和司法能力,防止和杜绝再次出现工作失误。

如孙**仍坚持认为案件有错误,可依法继续提出控告或申诉。

最后,感谢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并请继续给予关注和支持!

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6年6月16日

来源:红塔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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