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如何确定?
3.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如何确定?
【回答】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与其相冲突的规定自然不再适用。但是,《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被明文废止,仍处于有效状态,并且《企业破产法》中也无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仍可以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以工商登记机关为确定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由此可知,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同意。
当前部分省市已设立破产审判庭,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行了专门规定。
【理由】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之规定,破产案件应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仅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规定,而级别管辖该如何处理尚存在很大争议,并且各地实践也有所不同。实践当中之所以出现不同规定或争议,主要是由法律规定的适用不一和破产审判队伍的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
有些地区,如北京、上海、江苏以及山东济南等,在破产案件管辖范围方面明确区分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变更、指定管辖的情形。具体而言,上述各地区便是严格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和第3条之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标准对破产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划分——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特殊破产案件的管辖,则通过转移或指定管辖的方式予以改变。虽然《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2年颁布,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但因无明文废除,且无后续规定与之相冲突,从法理上讲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遵守。
与此相对,有些地区采取另外一种不同的模式。比如,所有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和立案,然后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再决定是否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判破产案件则需要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首肯。如上所述,这种现象的出现,是由破产审判队伍的不健全造成的。具体而言,全国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如凤毛麟角,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破产案件多由民商事法官审理,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很难再有精力处理执转破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转破案件,有利于平衡案件压力,从中级人民法院层面上先行推进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第3问及回答。]
在级别管辖层面尚涉及管辖权转移的情况。对此,既可以从破产法相关规定上寻求依据,也可以溯源至民事诉讼法。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具言之,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则会严重拖延破产程序的进程,导致效率缓慢,与破产法指导精神和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在实践处理上,可以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比如,由高级人民法院概括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省法院批准。实践中已有法院制定相关规则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6条。
综上所述,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需要转移管辖权的破产案件,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部分地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殊规定执行。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3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民事诉讼法》
第38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破产法解释二》
第47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1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条 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6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主编简介
张善斌,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连续举办了2017年至2020年四届“破产法珞珈论坛”,并主编出版了《破产法文献分类索引》《破产法研究综述》《破产法的“破”与“立”》《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破产法热点透视》《营商环境背景下破产制度的完善》等“聚焦破产”系列著作。
副主编简介
张亚琼,法学博士,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武汉市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长期专注于破产重组相关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作为管理人先后主办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的清算与破产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感谢张善斌教授、张亚琼会长及武汉大学出版社授权《破产法实务》公众号独家网络连载《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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