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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对于指定管辖的破产案件,其衍生诉讼是否仍需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张善斌 张亚琼 破产法实务 2024-07-01

4.对于指定管辖的破产案件,其衍生诉讼是否仍需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回答】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应直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无需上级法院另行指定管辖。

 

但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辖。

 

【理由】

 

该问题可以细化为两个小问题:一是为什么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必须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专属管辖;二是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专属管辖是否存在例外?

 

关于第一个问题,无论是指定管辖还是管辖权转移或其他原因,人民法院一旦获得受理破产案件的资格,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明确规定获得了受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专属资格。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需要整体解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专属管辖的目的便是便于相关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尽快定纷止争,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债权人债权的公平受偿。否则,则产生相反的不良后果。因此,破产案件一旦确定受理法院,那么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便随即确定。再者,既然上级法院已经指定了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便是对该法院管辖该案件的合法性以及该法院的破产审判能力和处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能力有了比较综合的判断,无需另行指定管辖。

 

关于第二个问题,可谓有原则即有例外。若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涉及海事纠纷、专利纠纷、涉外纠纷以及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因破产申请受理法院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审判力量,无法应对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反而影响相关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从而有悖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初衷。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上述特殊性质的案件也由相应专属法院管辖,普通法院无权受理。因此,对于此类性质的案件,应基于审判效率和质量的考量,允许破产申请受理法院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突破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则,另行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综上,对于一般性质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由指定管辖后的破产申请受理法院管辖;对于海事海商、专利纠纷、涉外案件以及因虚假陈述导致的证券损害赔偿纠纷等特殊性质的案件,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2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

 

第18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30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1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2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33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7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法解释二》

 

第47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8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编简介

张善斌,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连续举办了2017年至2020年四届“破产法珞珈论坛”,并主编出版了《破产法文献分类索引》《破产法研究综述》《破产法的“破”与“立”》《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破产法热点透视》《营商环境背景下破产制度的完善》等“聚焦破产”系列著作。

 

副主编简介

张亚琼,法学博士,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武汉市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长期专注于破产重组相关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作为管理人先后主办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的清算与破产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感谢张善斌教授、张亚琼会长及武汉大学出版社授权《破产法实务》公众号独家网络连载《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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