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破产、同时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行权路径分析
张宏亮
[ 张宏亮,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就职于北京市某法院,现就职于北京市某信托公司,长期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工作。]
(一)债权人可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1.主债务已到期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主债务已到期,对于资力雄厚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其主张债权,而无需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此时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主债务未到期
然而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当然按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视为已到期,但该规定是否能够及于保证人,也就是保证人有无提前清偿义务,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虽然破产案件的受理使主债务提前履行,但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不当受此法律规定限制。如果要求保证人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则必然会损害其原依保证合同享有的正当权益,显属不必要之措施,因此,在无法律明文规定取消保证人期限利益的情况下,于法于理,保证人均无义务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7页。]准此以言,在主债务并未实际到期时,谨慎起见,债权人宜先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待债务实际到期后再及时向保证人进行追偿。
3.保证债权是否应停止计息
当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是否也应停止计息?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肯定保证债权应当停止计息的案例比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否定保证债权应当停止计息的案例比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但最高院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给出了明确的肯定态度,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六百八十二条以及该解释第三条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责任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持了体系上的协调性。诚如学者所言,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基本是个立法价值抉择问题,虽然支持不应停止计息的观点立足于担保本身具有的强化债权清偿的功能和担保人缔约时的承担责任的意愿,同样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在民法典强化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的背景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采取的态度可资接受,因为如果担保人责任过重,导致无人愿意提供担保,这将影响交易的达成,最终对债权人来说也难言有利。[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5-146页。]
4.保证人的求偿权和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当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如果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如果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也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另外,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而是直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还应当注意将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和其不申报破产债权的意愿及时通知保证人,方便保证人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债权人可仅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如果债权人鉴于其债权的优先性,预估可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额受偿,例如债权属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优先债权,且担保物的价值充足,能够覆盖债权本息,债权人也可选择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仅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
(三)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最常见的情况是,债权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往往既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全部破产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一是债权人先就破产债权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受偿,对未受清偿的部分再行向保证人追偿。由于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债权的申报有明确的时限要求,所以实践中一般不会出现债权人先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对于追偿不能的再寻求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受偿的情形。
1.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同时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对于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能否同时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其根源或许一方面在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此可以理解为债权人既能申报债权,同时又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仅能在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择一而行。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更被个别法院用来反面推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参见“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案”(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7民终997号)。]另一方面也和法院认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之前,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受偿的金额无法确定,从而导致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的观念有关。
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其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似乎已经承认了债权人可以同时通过破产程序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4页。]但尚嫌不甚明显。但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最高院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以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个别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又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纠正。[ 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鲁支行与赵某1、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晋06民终258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阅栋、何正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4民终2251号)。同样,如果债权人既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保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也不应不予执行。当在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则不应中止。参见“江西溪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郏县华泰陶瓷有限公司与郏县博奥陶瓷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豫执复172号)。]
但是,有疑问的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如何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2条规定,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据此规定,对于保证人的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也即在保证人承担的金额确定前,有些法院或者中止审理,或者虽然径行判决,但也会在判决中表述为诸如“被告保证人对债务人所欠原告债权人的债权,在原告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受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参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山东裕利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凯翔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初178号)。]导致该判决由于数额未定不能实际执行。由此可见,该答复在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赋予债权人对保证人起诉的权利,而并未在实体层面彻底解决债权人的受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9页。]法院如此处理,显然与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追偿的意愿相违背,而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受清偿部分再行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也几无差异,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在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中就明确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据学者对该条规定分析,在担保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形下,赋予了担保人法定代位权。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追偿权外,还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系首次规定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的关系,通说认为,法定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和强化追偿权,二者在适用上构成主从竞合关系,即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并与追偿权构成请求权竞合关系,担保人可以选择行使追偿权或法定代位权,其中一权利因行使获得满足,另一权利归于消灭。参见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转引自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页。]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将法定代位权扩张到破产领域。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保证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那么其取得法定代位权,不仅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还可以享有债权人原本在破产程序中所享有的表决权等其他权利。[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页。]而如果保证人未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理论上既存在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其代为清偿范围内的相应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又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剩余债权。考虑到设立担保旨在强化债权人的债权,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此时担保人依然对债权人应承担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让担保人和债权人平等受偿,显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违反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51页。]因此,本着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尽量由一人以一个完整债权进行债权申报的原则,此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即不得行使法定代位权,只能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2页。另外,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前,通过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先行获得了部分清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仍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破产债权,而非债权人仅可申报未受偿债权并由保证人就已清偿部分行使求偿权。此时,保证人只能待债权人超额受偿的结果出现,要求债权人返还额外的受偿金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253页。]
基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审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不但不宜中止审理,也不宜作出诸如“虽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金额”此类无法实际执行的判决。而是应当在判决被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在判项中明确被告清偿原告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原告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被告不得代替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原告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原告返还。当然,考虑到如果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执行中应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在判项中增加表述若在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参见“淄博大桓九宝恩皮革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71民终7号)。]
2.债权人先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对未受清偿部分再向保证人追偿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也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由此可见,当债权人选择先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之后就未受偿部分再向保证人追偿时,法律一贯持支持的态度。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然延续了之前的态度,支持债权人就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向保证人追偿。
所不同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像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样要求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此,应如何理解?笔者以为上述规定之间并不矛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未规定期限要求,并不代表就无时限要求。在债务人未破产时,债权人要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固然可以暂缓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一旦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也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不应再适用该六个月的规定。而所谓“破产程序终结”,对于破产清算程序来说,其终结的时点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之时;重整程序终结的时点是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之日,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属于重整程序内的期间;和解程序终结的时点是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之时。[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4-215页。]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此时存在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保证人的期限利益问题
如果主债务在保证人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已到期,那么保证债权也相应到期,对此尚无疑问。但如果主债务在保证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到期的,那么保证人是否还应继续享有期限利益?有学者就主张保证人可享有不承担未到期保证责任的期限利益,如果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主债务仍未到期,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消亡,债权人将无法再享有保证权益。[ 参见吴玉亮:《简析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处理》,载《铁路采购与物流》,2012年第2期。转引自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8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该观点将导致保证人因破产而免除保证责任,不符合保证担保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诚信原则。[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8页。]此外,除了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这一极端情形外,多数情形下或许是当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尚在进行当中,此时若非待主债务到期后方才允许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往往反而会打乱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安排,扰乱破产程序的进程。考虑到破产法规定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句“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可资赞成。
2.保证债权应停止计息
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保证债权应当也自保证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与债务人破产时主债权停止计息,保证债权也停止计息不同,保证人破产保证债权停止计息,不能反向及于主债权也停止计息,此也不违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应该比较明确。因此,在进行破产债权分配时,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以保证债权数额作为标准计算分配数额;对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则应当最终以保证债权扣除自债务人处受偿金额的余额为标准计算分配数额。
3.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在保证人破产时,如果维持先诉抗辩权,则基于上文保证人期限利益问题中类似的理由,或者可能导致保证人避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会扰乱保证人的破产程序进程,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一般保证人毕竟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此与连带责任有本质区别,不应因其破产而改变。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上述条文接着规定“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也就是说由于一般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确定,可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数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可以先行提存,待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如保证人不需再行承担责任,提存款项全部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如保证人需承担责任,再按照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保证债权金额而非主债权金额扣除自债务人处获偿金额)确定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数额以及相应的分配额,并向债权人支付,提存的余款追加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8-219页。]
基于上述分析,当债务人未破产而保证人破产时,由于保证债权可能小于主债权,而且破产债权一般很难全额受偿,因此,债权人一般不会放弃对债务人的追偿而只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受偿。另外,除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足够确信,从而只向债务人追偿,避免参加保证人冗长繁琐的破产程序,否则,一般都会选择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而且考虑到破产程序对于债权申报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债权人也不宜先只对债务人追偿,待追偿不能时再行申报保证债权,以免耽误保证债权的申报时间。具体来说,当主债权已到期时,债权人应当一边及时向债务人追偿,一边向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当主债权尚未到期时,债权人应当先向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然后待主债权到期后第一时间向债务人追偿。
1.债权人一般应当选择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申报全部债权
当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对此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已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单独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追偿显然均不能获得全部受偿,因此,一般应当选择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申报全部债权,在两个破产程序中同时受偿。
2.从一方获偿后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是否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学者有反对意见,认为这将使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不适当地扩大变成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如果先从债务人处获得破产清偿,其对一般保证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应当相应调整减少;而如果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破产清偿时,对清偿财产应当先予提存,待从债务人处获得破产清偿后,相应调减对保证人的债权数额,再根据调减后债权数额的破产分配比例交付债权人,调减下来的其他提存财产应对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追加分配。[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9页。]其核心要义是确保一般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此处是否应当对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予以区分,关键在于对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如何认识。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先诉抗辩权对一般保证人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权利保障意义。从程序意义上讲,就是通过清偿顺位先后的设定,确保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在债务人之后,即仅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从实体意义上讲,就是在先诉抗辩程序的支持下,实现保证人清偿在后时只承担补充性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机制的确立,是程序上的先诉抗辩权必然导致的实体性结果,是随先诉抗辩权而产生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7页。]因此一般保证人一旦丧失先诉抗辩权,自然也就丧失了先诉抗辩权所蕴含的程序利益(清偿顺位在后)以及实体利益(补充责任)。诚如学者所言,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法理构造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同。[ 参见黄茂荣:《债法分则之二:劳务之债》,厦门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53页。转引自杨代雄编著:《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651页。]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在规定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时,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与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并列,由此可见,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一般保证人按照民法典规定丧失先诉抗辩权,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包含的清偿顺位在后及承担补充责任的利益,而是应当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相同的责任。准此以言,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关于“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有其道理。这也是本文第一部分在债务人破产而保证人未破产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全部债权,而不需考虑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的原因所在。另外,目前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仅限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一般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未破产时)是否导致先诉抗辩权的丧失,民法典和破产法均未作规定,因此前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虽然基于种种理由限制了一般保证人基于先诉抗辩权的期限利益(清偿顺位利益),但并未突破一般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限制,未对一般保证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主编 付军 熊慧 编辑 刘念 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