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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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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红牡丹》电影的导演为给其拍摄的电影配主题曲,找到词作家乔羽创作主题歌的歌词,曲作家唐诃、吕远谱曲。虽然在形式上词曲作者是分别进行的创作,但在创作过程中词曲的作者均在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而进行创作,并由此形成一首完整的电影主题曲。故此应认定《牡丹之歌》歌曲为合作作品,并且词和曲可以分割使用,词的作者、曲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们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创作者都应当知道分工创作的最终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1】
对众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析
2018年4月8日,众得公司通过词权利人的许可授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获得《牡丹之歌》词作品著作财产权,包括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
2018年10月20日,众得公司再次通过词权利人的许可授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获得词作者对《牡丹之歌》合作作品享有的整体著作权的财产权。同时,授权众得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被授权人有权就本授权书签订前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可以看出,通过上述两次许可授权,众得公司获得了词著作权人对《牡丹之歌》享有的词的著作财产权及词著作权人对作品整体享有的著作财产权部分。
(二)众得公司是否能以获得的授权为基础进行诉讼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合作作品包含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两种类型。对于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因合作作品类型的不同,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此可知,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必须经合作作者协商后方可行使;在无法协商一致时,合作作者无权禁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共有著作权;合作作者单独行使共有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
2、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通过此条规定可以得知,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分为两个层次:一、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二、共同创作作品的所有作者共同享有对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对该部分作品的使用,各作者完全可以单独决定,只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上述法律仅就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但对出现侵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时,合作作者该怎样维权?应该由谁提起侵权诉讼?合作作者中的一人还是需全部合作作者共同提起?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案在审理中即面对上述问题,众得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个,一是对《牡丹之歌》词的改编权,二是对《牡丹之歌》歌曲合作作品的改编权。对于《牡丹之歌》词的改编权来说,词作者对其创作的词单独享有改编权,其自然有权将该权利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出现侵权当然可单独提起诉讼,众得公司基于此授权当然获得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对于整首歌曲的共有著作权之改编权而言,众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不尽一致。本案中法院认为,众得公司未获得曲作者授权,不能针对歌曲共有著作权中的改编权提起诉讼。但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7)京73民终555号案件,涉及侵犯不可分割合作作品著作权诉讼主体的问题,该案中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文章由罗某、尹某共同创作完成,二人为该文章的著作权人。罗某单方将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本案原告及本案原告可以起诉维权单独权利。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罗某对三面向公司的授权对尹某产生不合理的损害,故依法认定三面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案中对于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法院认为可由任意合作作者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予他人使用,且面对侵权时,只要不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益,任意合作作者均可提起诉讼。这一思路对于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及确定侵权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借鉴。在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各位作者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各个作者应能根据其共同享有的权利主张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包括他没有参与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著作权。【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在第十七条第四款增添了合作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诉讼主体资格的内容,该款规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该条规定赋予了合作作者中的任何一个人均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填补了法律的漏洞,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问题。这一规定,使得法院无需再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又使得被诉侵权方无法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可分割合作作品”改编权权利边界认定的困惑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来说,在作品的完成过程中,合作者均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创造性劳动相互交织在一起,水乳交融,无法分割。这种情况下,整个作品仅仅有一个整体的著作权,也仅有一个作品的改编权,合作者对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但在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中,却存在着各合作作者单独著作权和作品整体共有著作权的问题。同样,涉及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改编权,也存在各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单独享有的改编权,及对作品整体享有的改编权。这种权利的设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具体到本案而言,对《牡丹之歌》歌曲改编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改编词未改编曲。此种情况下,侵权人保留了原歌曲的曲,仅对词进行了改编,侵犯了词作者对词的改编权。二是改编曲未改编词,此种情况下,侵权人保留了原歌曲的词,仅对曲进行了改编,侵犯了曲作者对曲的改编权。三是对词曲均进行了改编,词作者、曲作者单独享有的词曲的改编权被侵犯,对作品整体的改编权亦受到侵害。本案中,《五环之歌》仅使用了《牡丹之歌》的曲,对曲未加改编,仅改动了歌词,类似上述第一种情形。在被告仅对歌词进行了改动的情况下,词的著作权必然受到了侵害,但歌曲整体的改编权是否受到侵害呢?如果受到侵害,又体现在哪里了呢?又该怎样界定其权利范围?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作品予以保护的目的在于,对作者的在作品上包含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进行保护,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为其提供创作的动力,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之改编权,即体现在对各部分的改编权之中,作品的哪个部分被改编,该部分的作者直接起诉即可达到维权的目的,此时,各合作作者对作品的改编权已经获得法律的充分救济,何来作品整体著作权之改编权存在的必要和空间?另外,从更深的层次讲,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作者之所以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于作品中包含了作者付出的独创性的劳动。如果合作作品的几个部分分别由几个作者各自独立完成,各个作者之间并未对他人负责的部分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从理论上说作者只能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而对他人创作的部分,并不能主张著作权。【3】显然,现有《著作权法》对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合作者作者共有著作权的设置与上述著作权法原理存在不统一之处。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著作权法》中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行使、侵权诉讼的规定还有很多空白和不足,相信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相关的规定会越来越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