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坤知苑 |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
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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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虽然司法解释已经对此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对于认定和解释的方法和尺度还存在不少争议。这一方面使得公众对于包含“疑似”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法进行准确的预判,另一方面也使得专利权人在使用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定时有所疑虑。本文希望能基于对近年来一些相关案例的分析,对此问题有更清楚的理解。
一、引言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一直是专利领域中比较热门的话题。主要原因在于,功能性特征不再按其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而会根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来进行解释,这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重大影响。例如,权利要求中包括“锁定装置”的特征,本来专利权人对此特征的预期是涵盖各种能实现锁定功能的装置,包括利用机械方式的螺纹、卡扣、铆接等锁定结构,或者利用电磁方式的磁吸等等,但如果该特征在侵权程序中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则其会被解释为说明书中记载的某个具体锁定结构及其等同,实际保护范围大大缩小。这种字面含义和实际保护范围之间的巨大反差使得功能性特征经常在权利要求解释中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且,功能性特征在各个技术领域的专利中都广泛出现,特别是在诉讼高发的机械、电子、计算机等领域。另外,中国的确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也有明显的区别,这使得功能性特征的法律问题进一步复杂。
为了明确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不少条款涉及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基本解释原则。随后,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做出了进一步补充。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的方法和尺度还是存在很多争议。这大大降低了含功能性特征的专利的公示性和可预期性。以下,本文将从近些年的一些具体案例入手,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两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对涉及功能性特征的专利侵权判断和撰写有所启发。
二、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解释(二)》第八条强调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是在认定功能性特征时最常引用的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也有类似的表述[3]。这两种定义均可以归纳为一般性规定加但书排除。整体而言,随着规则的完善和判例的丰富,法院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趋于谨慎,尤其是在认定会给侵权判定结果带来实质性变化的时候更是如此。
1、一般性规定:用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
一般性规定可以称为字面判断,即从字面上确定“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可能是功能性特征。
用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特征有各种形式。最常见的是术语本身就包含功能或效果要素,例如“单向渗透层”、“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活动卸物机构”、“定位装置”等等。此时,在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的情况下,术语本身就被认为是功能性特征。当然,也有不少案例中的功能性特征除了术语本身外,还包括更详细的功能或效果表述。例如(2018)沪民终411号案件中的功能性特征“位于食品制备室下方的空气导向构件(11),…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食品制备室(2)中的食品中”,除了功能性表述的术语“空气导向构件”外,还包括对其功能的进一步表述。
以上情况由于有功能性表述的术语的指引,相对比较容易判断。但有时技术特征中涉及状态或者动作的描述,会容易与功能性表述混淆。
例如,在(2018)鲁民终220号“弹簧压缩”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判断权利要求1中“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是否是功能性描述。法院认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只是对弹簧压缩状态的一种描述,因此“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并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1号“飞行玩偶”案中,争议特征“运行驱动电机以在第一旋转方向驱动转子组件和腰部,从而提供促使飞行玩偶飞行的气动升力,此外还提供促使臀部在与第一旋转方向相反的第二旋转方向旋转的反向旋转力到臀部”中的后一部分涉及提供反向旋转力的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对此类涉及状态或动作描述的技术特征,可以结合是否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特征功能或效果的判断来进行分析。
2、但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此条但书规定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
例如,权利要求中出现普遍知晓的术语一般不会认为是功能性特征,例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压器、发动机、放大镜、变速器、制动器、滤波器等”[4]。
(2)结合上下文能确定实施方式的特征
后者则需要将包含功能性表述的特征放到整个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中,判断结合其他特征是否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如何来实现该功能。
(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托轨”案中,法院认为“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所以“托轨”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太阳能灯”案中,法院在判断“散热区”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认为由于整个灯罩只包括“防水区”和“散热区”,而“防水区”已经被清楚的限定了,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权利要求后,能够直接、明确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定义的“散热区”,从而认定“散热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019)最高法知民终28号“多通道自动料理系统”案中,争议特征“物料源”这一词汇本身通常含义应当是“物料来源”或者“物料源头”,当其作为技术特征具体指代某一部件时,指的是供应物料的设备;同时,这一部件也是食物理料机械系统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物料源”的基本实现方式。此案中的“物料源”对于食物理料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能够明确理解的,因此“物料源”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3)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
“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也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号“螺旋型回水管”案中,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在水套管外环绕,不与储气管直接连接,另一头与水嘴烧接,即已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的结构和位置。权利要求1中的“当水套管和储气管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的弹性所吸收”这一功能性描述,是在上述结构限定的基础上对螺旋型回水管功能和效果的进一步描述,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当然,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权利要求中有与争议的功能性表述相关的结构特征,该特征就不是功能性特征。在判断时还是需要确认该结构特征是否能实现或至少部分实现该功能。例如,在(2013)常知民初字第124号案中,争议特征“外壳包裹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于内瓶上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顺利喷出”中尽管有结构特征“外壳包裹内瓶”,但其功能“瞬时密封”主要是由于喷液时内瓶内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及排气孔排至外壳与内瓶的空腔内,大量气体无法通过外壳与内瓶之间的不连续间隙顺畅排出,存在堵塞而实现的。该结构特征虽然与所实现功能有一定关联,但并不直接导致功能实现,最终法院认定争议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
在实践中,法院在判定“结构+功能”特征是否是功能性特征时对于结构和功能之间的关联性似乎有放宽的趋势,也就是对于认定功能性特征更加谨慎,这与目前司法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是一致的。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案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是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就根据上述规定否定了一审判决中关于争议特征是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描述中,所限定的安全搭扣74面对锁定元件60延伸的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的图1和图2
但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上述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解释(二)》第八条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
三、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在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后,对于如何解释这一特征的保护范围,如何判断是否侵权,《解释(二)》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按以下两个步骤来进行,首先应找出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次利用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方法比对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方法不同于一般技术特征。一般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中采用的是“三基本+一无需”(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无需创造性)的方法,而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方法则是更为严格的“一基本(手段)+二相同(功能、效果)+一无需”。
1、实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对于功能性特征来说,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记载内容来识别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对于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方式会对该步骤的认定有重要影响,例如说明书是否描述了扩展实施例,是否强调了某些特征的重要性,是否排除了某些特征与功能的关联等等。
(2018)粤民终242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案中,“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侵权判定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虽然有作为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霍尔元件传感器,但其数量为3个,而非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列中所列举的4个。但由于说明书中记载了:“电磁铁也不局限于4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例如6个等,与此相应,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因此,法院认定,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目不应局限于实施例中所列举的4个,任何数目的传感器,只要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二维自由度运动,都应当纳入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该案中,由于说明书中的有利记载,传感器的具体数量未被认定为实现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与此对比的是另一个案例,在(2018)粤民终2135号“电源插头”案中,涉案专利中的“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和“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关于挡位结构,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仅记载了三个挡位槽,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四个挡位槽,但与上面的案例类似,挡位槽的数量并未被认定为实现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关于遮挡件,所遮挡的部件“各插脚的伸出部分”被认定为实现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描述,涉案专利的“遮挡件可以起到遮挡住各插脚伸出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遮挡各插脚后端部四个凸起(滑动推块)”,通过推动板上设置的挡件遮盖滑移缝隙并抵住滑动推块来限制滑动推块的滑动,从而控制各插脚的伸出,两者遮挡对象和方式并不相同。最终法院给出了不侵权的结论。
2、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判定
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判定原则比较明确,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2017)苏民终833号“锂离子动力电池”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阀”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其通过弹性件将钢珠压紧在注液口上,从而当电池内的压力大于弹性件的压力时,则将钢珠抬起而放气,当压力小于弹性件的压力时,钢珠则将注液口封闭。法院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认为“实现上述卸压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钢球、注液孔、将钢球压在注液孔上的压簧/压片,以及将钢球、压簧/压片配合在一起的保持架(调节螺栓内孔)”。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实现卸压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钢球、设置在盖板上的注液孔以及利用其自身材料弹塑性变形从而将钢球保持在注液孔内的盖板”。两者为实现瞬间卸压功能,都利用钢球作为阀芯来开启注液孔卸压,不同之处仅在于设定卸压压力的方式略有差异,但这两种卸压压力设定方式都是利用材料的弹性或者弹塑性特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认定安全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与一般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类似,应对各个技术特征分别进行判定,而不能按技术特征的组合或对技术方案整体进行等同判定。
(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充电装置”案最高院就是基于这一原理给出了与一审、二审不同的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其中的传动组件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说明书中记载的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第二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13驱动轴的皮带轮一14、连接一级滚轴组件24一侧的皮带轮二16、连接皮带轮一14与皮带轮二16的齿形皮带一15,该第二皮带轮组包括连接一级滚轴组件24另一侧的皮带轮三7、连接二级滚轴组件25一侧的皮带轮四5、连接皮带轮三7与皮带轮四5的齿形皮带二6”。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机构相对简单,就是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来实现动力传递,其中使用的电机是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
涉案专利图1(附加箭头表示传动方向)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从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构成等同替换手段。然而,最高院则认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是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两者并不等同。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在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中,被控侵权方案与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相似程度、两者所实现功能的差别、专利本身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等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四、启示和思考
目前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的基本原则是比较清楚的,法院在此方面也作出了很多非常有价值的判决。随着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进程,在涉及功能性特征的专利侵权具体案件和法律规定上,更需要综合考虑鼓励创新和保护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考虑专利保护范围和专利贡献之间的平衡,提高专利侵权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另一方面,对于功能性特征相关规则的探讨也使得我们对于如何撰写和获得高质量的专利文件有了更多的思考。尽管目前法院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比较谨慎,而且即使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专利权人仍然能通过限缩实现功能不可缺少的特征和应用等同来获得合理的保护,但功能性特征或多或少还是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所影响。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还是应该尽量避免使用功能和效果的表述,尽可能使用具体结构和方法的技术特征,同时在说明书中对于技术效果进行全面的阐述。这样在确权授权程序中可以利用说明书对于功能和效果的描述来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进行解释,突出发明与相关现有技术的区别,同时也能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出现不恰当的功能性特征而缩小保护范围。在不得不使用功能和效果进行限定的情况下,也尽可能同时限定与功能相关的结构特征。另外,在说明书的撰写中,应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恰当的扩展,对有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加入尽可能多的替代方式。对实现重要功能的方案分层次描述,避免将所有的特征放到一个具体实施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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