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为报复前公司,删数据改配置,法院:判刑2年6个月
文章来源:安全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郭海洋,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洋、杨延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班某为报复之前任职的上海葡萄维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科技公司”),使用技术手段登录该公司租借的阿里云服务器和相关联的四台金华机房服务器后,将上述服务器内储存的数据删除、配置文件予以修改。
由于班某将葡萄科技公司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内的所有出租葡萄平板儿童电脑业务的数据删除,造成该公司出租至本市徐汇区、长宁区等地的120余台的葡萄平板儿童电脑的使用人信息和租赁合同全部丢失并无法恢复。
同时,由于班某修改了四台金华机房服务器内的配置文件,故葡萄科技公司通过上述四台服务器为约4.4万名用户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断1小时以上。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班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截止2020年11月,葡萄科技公司虽通过留存的快递信息已设法追回大部分出租的葡萄平板儿童电脑,但仍有36台设备因无明确的用户信息而无法收回。经鉴定,上述36台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48,567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班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班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邹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脑截图、支付宝截图、葡萄科技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服务器租借协议、网络架构说明、用户人数统计说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工资交接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可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李绍鹤
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晓萍
书 记 员 李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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