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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搭建平台做“码商” 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安全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刑终14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满满,女,1990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明豪,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永福,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勃,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三爽,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亮,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8日因刑满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安永福、王勃、万齐、刘三爽、吴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告人金满满、万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安永福经事先预谋,在山东搭建了“宜信”接码平台,串连被告人王勃、刘三爽等拥有猫池设备及大量手机卡的“卡商”与利用非法获取的他人身份信息批量注册网络APP账号的陈某1(另案起诉)等“客户”,在明知“客户”通过从接码平台获取手机号、验证码批量注册网络APP账号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为在平台注册账号并支付费用的“客户”提供“卡商”在平台推送的手机号和验证码服务。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勃、万齐、刘三爽、吴亮在明知他人通过从接码平台获取手机号、验证码批量注册网络APP账号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购买猫池设备及大量的手机卡,连接“宜信”、“致敬”等接码平台成为“卡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安永福共同搭建、运营“宜信”接码平台,由樊明豪、金满满负责投资、联系“卡商”“客户”收款,安永福负责技术支持及平台维护,在“卡商”对1组手机号、验证码定价基础上加成15%左右收取“客户”费用,为注册微信、抖音等网络APP账号的“客户”推送“卡商”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违法所得按照樊明豪、金满满七成、安永福三成的比例进行分配。案发后,经对“宜信”接码平台后台数据进行鉴定,该平台有效卡商数为476条,有效VIP用户数为6847条,有效卡商供卡数为29306条,在卡商供卡短信记录中含有“验证码”的短信记录数为1668540条,VIP用户“自动充值”金额为人民币1591588.52元。经查,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安永福在该平台收取金额为人民币1264003.14元,支付给“卡商”人民币961259元后,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获利人民币202944.14元,安永福获利人民币99800元。


2、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勃、万齐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恒安路华锦花园208栋603室,共同出资购买了猫池设备及大量的手机卡,使用猫池控制软件批量连接手机卡后,再连接“宜信”、“致敬”等接码平台成为“卡商”,以人民币几分到几元不等的价格为“客户”注册网络账号提供手机号和验证码服务,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51320元,其中在“宜信”接码平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元,违法所得由王勃、万齐平分。


3、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三爽从被告人王勃处得知“卡商”谋利方法后,遂购买了猫池设备及大量的手机卡,使用猫池控制软件批量连接手机卡后,再连接“宜信”等接码平台成为“卡商”,以人民币几分到几元不等的价格为“客户”注册网络APP账号提供手机号和验证码服务,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7605.9元。


4、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吴亮从被告人王勃处得知“卡商”谋利方法后,遂购买了猫池设备及大量的手机卡,使用猫池控制软件批量连接手机卡后,再连接相关接码平台成为“卡商”,以人民币几分到几元不等的价格为“客户”注册网络APP账号提供手机号和验证码服务,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3891.3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金满满主动到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樊明豪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要求到武汉投案自首,因疫情影响未能成行,后于2020年3月27日,在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丁里长派出所归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安永福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明辉星光之城1号楼2单元10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勃、万齐、吴亮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恒安路华锦花园208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三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憬汇13栋1单元18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安永福、王勃、万齐、吴亮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结婚证、出生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脑、手机、猫池、手机卡、现金等涉案扣押款物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宜信”接码平台卡商注册、用户充值相关表格、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聊天记录、关于王勃、刘三爽系“宜信”接码平台卡商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报案材料,证人曾某、徐某、乔某的证言,阿里巴巴集团员工马某浩的陈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北京甄某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案处理人员陈某2、陈某1、程某、张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安永福、王勃、万齐、刘三爽、吴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安永福、王勃、万齐、刘三爽、吴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永福、王勃、万齐、刘三爽、吴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永福、王勃、万齐、吴亮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樊明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金满满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安永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万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刘三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暂扣于原审法院的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安永福、王勃、万齐、吴亮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五千零一十一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樊明豪、金满满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三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零五元九角,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金满满的上诉理由:1、有自首情节且自愿退赔部分赃款,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正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艰难,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判处其缓刑。


上诉人万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新的事实、证据。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满满、万齐,原审被告人樊明豪、安永福、王勃、刘三爽、吴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充分考虑上诉人金满满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上诉人万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等量刑情节,已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金满满、万齐,原审被告人樊明豪、安永福、王勃、刘三爽、吴亮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满满、万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及金满满提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济森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茜

书记员付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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