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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连发四文防范跨境汇款风险,明确“特定非”反洗钱义务!

贸易金融 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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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行官网,支付百科(ID:Paypedia)整理


今日,人行接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164号)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四个反洗钱新规,要求加强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明确“特定非”需履行反洗钱义务。


130号文要求加强客户身份识别,进一步明确了【2017】 235号文和【2018】 164号文对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此外,130号文还对跨境汇款的反洗钱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汇出汇款需要采集汇款人的名称、账号、和住所,并且金额在1万人民币或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汇款,需要登记身份证信息。


根据235号和164号文的受益所有人识别要求,原则上要求将反洗钱调查落实在开户环节,否则就不要开展业务。基于现实情况,特别是为了保证存量客户的正常业务(也可能是加班实在是加不过来),现进行调整,给予金融机构一定的缓冲,在严格落实反洗钱标准前,通过限制交易数量、类型或金额,加强交易监测等防范风险。同时再次强调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身份识别时,原委托机构的第一责任。对高风险的客户及国家地区,做出了更为细致严苛的规定。涉及跨境业务的汇款业务,单笔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均需留存核实。


120号文明确了“特定非”(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特殊行业)的反洗钱义务,房地产开发商企业、房产中介、贵金属交易商、会计事务所、律所、代理注册公司的中介等特定非金融机构也纳入反洗钱报告机构,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甚至连咨询服务机构都囊括在内——人人反洗钱、各个需报告。这是对去年发布的《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等一系列反洗钱文件要求的进一步明确。以上“特定非”需要执行相应的反洗钱要求,如没有特殊要求的参照适用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对于执行不到位的机构,人行和行业主管部门有权施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办发[2018]1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风险为本方法,提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加强义务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管理


(一)客户身份核实要求


义务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应通过可靠和来源独立的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性质,并在适当情况下获取相关信息。


原则上,义务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业务之前,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核实工作。但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为不打断正常交易,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身份核实。在未完成客户身份核实工作前,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程序,对客户要求办理的业务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如限制交易数量、类型或金额,加强交易监测等。


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受益人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对保单受益人开展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当保单受益人为非自然人且具有较高风险时,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至少在给付保险金时,通过合理手段识别和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详细审查保存的客户资料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确保当前进行的交易符合义务机构对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认识。对于高风险客户,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审查的频率和强度。


如果义务机构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或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


义务机构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确认第三方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并按照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二是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客户身份识别的必要信息;三是在需要时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客户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义务机构应当承担第三方机构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义务机构依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应当充分评估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依托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

 

二、加强洗钱或恐怖融资高风险领域的管理


(一)高风险领域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要求


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领域,义务机构应当采取与风险相称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进一步获取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


2.进一步获取业务关系目的和性质的相关信息,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财产或资金来源。


3.进一步调查客户交易及其背景情况,询问交易目的,核实交易动机。


4.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


5.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户的事先约定,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


6.合理限制客户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7.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为客户办理业务,需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授权。


(二)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管控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及时获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和更新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名单。在与来自FATF名单所列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时,义务机构应采取与高风险相匹配的强化身份识别、交易监测等控制措施,发现可疑情形时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已经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终止代理行关系。对于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确保所属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关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缺陷。


上述“合理方式”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13〕2号)中关于“地域风险”子项所列的内容。


(三)不得简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形


义务机构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论其交易金额大小,不得采取简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应采取与其风险状况相称的管理措施。

 

三、加强跨境汇款业务的风险防控和管理


(一)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办理跨境汇出汇款时,义务机构应当获取和登记汇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住所,以及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账号。汇款人没有在本机构开户的或本机构无法登记收款人账号的,义务机构应当将唯一交易识别码作为汇款人或收款人账号进行登记,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其中,唯一交易识别码是指由字母、数字或符号组成的号码,与用于汇款的支付清算系统或报文系统协议相一致。


对于单笔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出汇款,义务机构还应当登记汇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并通过核对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核实汇款人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如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论交易金额大小,义务机构应当核实汇款人信息。


义务机构应当将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完整传递给接收汇款的机构。


(二)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中间机构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所有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三)办理跨境汇入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办理跨境汇入汇款时,义务机构应当获取收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等信息,采取实时监测或事后监测等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或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跨境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对于单笔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入汇款,义务机构应当通过核对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核实收款人身份,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其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四)其他要求


1.对于办理上述跨境汇款业务中获取的汇款人、收款人等相关信息,义务机构应当至少保存5年。


2.义务机构在处理跨境汇款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的相关决议(如联合国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和第1373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禁止与决议所列的个人或实体进行交易,并按照规定采取限制交易、冻结等控制措施。


3.对于掌握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信息的义务机构,在跨境汇款业务处理过程中,应当审核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的信息, 发现可疑情形的,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4.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义务机构,如不能遵从上述要求的,则不得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

 

四、加强预付卡代理销售机构的风险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预付卡时,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将销售合作机构纳入自身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对销售合作机构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的原则,保存销售合作机构的名录,登记其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地址,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执法机构等部门报送。

 

五、加强交易记录保存,及时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措施,更新技术手段,逐步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确保交易记录和客户身份信息完整准确,便于开展资金监测,配合反洗钱监管和案件调查。义务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授权机制,明确工作程序,按照规定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迅速、便捷、准确地提供给监管机构、执法机构等部门。

 

对于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分支机构报送。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办发[2018]1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定

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遏制洗钱犯罪和相关犯罪,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下列机构在开展以下各项业务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房屋、为不动产买卖提供服务。

(二)贵金属交易商、贵金属交易场所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或为贵金属现货交易提供服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或准备办理以下业务,包括: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集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

(四)公司服务提供商为客户提供或准备提供以下服务,包括:为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提供专业服务,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合伙人或持有公司股票,为公司提供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或通讯地址等。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贵金属交易场所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1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见附件),认真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三、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章制度,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如有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更为具体或者严格的规范性文件,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从其规定;如没有更为具体或者严格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参照适用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执行。

四、对于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特定非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办发[2018]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

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规范反洗钱义务机构(以下简称义务机构)开展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现就义务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勤勉尽责。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反洗钱有效履职所必需的合规能力、风险意识和职业操守,按照规定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识别、核实以及相关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收集、登记、保存等工作,完整保存能够证明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勤勉尽责的工作记录以及有关信息、数据或者资料。

(二)风险为本。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落实风险为本方法,综合分析、合理判断非自然人客户及其业务存在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对不同风险的非自然人客户采取差别化的风险控制措施,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采取更为严格的强化措施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三)实质重于形式。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了解并确定最终控制非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或者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目标,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控制权结构以及财务决策、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制度。

(一)将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为完整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一项重要内容,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根据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和本机构合规管理需要,可以执行比监管规定更为严格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标准。

(二)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以及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规定应当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机构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在与非自然人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义务机构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确保受益所有人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加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与客户分类管理、交易监测分析、反洗钱名单监控等工作的有效衔接。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发现股权或者控制权复杂等高风险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高交易监测分析的频率和强度;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相关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和实际情况,逐层深入并判定受益所有人。按照规定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每个非自然人客户至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

(一)公司:对公司实施最终控制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含,下同)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还包括其他可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任何形式。

1.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是判定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需要计算间接拥有股权或者表决权的,按照股权和表决权孰高原则,将公司股权层级及各层级实际占有的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相乘求和计算。

2.如果未识别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或者对满足前述标准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应当考虑将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者间接决定董事会多数成员的任免;决定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公司的财务预算、人事任免、投融资、担保、兼并重组;长期实际支配使用公司重大资产或者巨额资金等。

3.如果不存在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的,应当考虑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将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应当考虑将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二)合伙企业: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是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不存在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标准判定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义务机构至少应当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合伙事务执行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信托:义务机构应当将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非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追溯到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并将其判定为受益所有人。设立信托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特定自然人的,可以在受益人确定后,再将受益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基金: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是判定基金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不存在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基金尚未完成募集,暂时无法确定权益份额的,义务机构可以暂时将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基金完成募集后,义务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标准判定受益所有人。

(五)其他: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机构、组织,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执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未单独列举的情形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基金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执行;无法参照执行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其主要负责人、主要管理人或者主要发起人等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中分别采取强化、简化或者豁免等措施,建立或者维持与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关系。

(一)受益所有人涉及外国政要的,义务机构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前应当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者授权,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财产和资金来源,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提高交易监测分析的频率和强度。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自然人既包括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亲属,以及义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通过工作、生活等产生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

(三)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异常复杂,存在多层嵌套、交叉持股、关联交易、循环出资、家族控制等复杂关系的,受益所有人来自洗钱和恐怖融资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等情形,或者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完整或无法完成核实的,义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成本收益、合规控制、风险管理、国别制裁等因素,决定是否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

决定与上述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采取调高客户风险等级、加强资金交易监测分析、获取高级管理层批准等严格的风险管理措施。无法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或者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四)在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得到有效管理的前提下,例如非自然人客户为股权结构或者控制权简单的公司,为避免妨碍或者影响正常交易,义务机构可以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五)义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严格判断非自然人客户是否属于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的范畴。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义务机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非自然人客户出现高风险情形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

五、义务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履行受益所有人识别义务。

(一)义务机构按照规定负有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应当积极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不同义务机构的,义务机构之间应当就相关信息的提供、核实等提供必要协助或者做出事先约定。

(二)义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反洗钱职责。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最终责任由该义务机构承担。

(三)发行信托、基金、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需要开立账户的,发行机构应当向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披露受益所有人信息,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可以采信发行机构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信息有误的,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应当自行独立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六、义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信息、数据或者资料识别和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

(一)政府主管部门、非自然人客户以及有关自然人依法应当提供、披露的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是义务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重要基础。上述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可以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询问非自然人客户、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收集权威媒体报道、委托商业机构调查等方式只能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辅助手段,获取的非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不得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确定了解、收集并妥善保存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的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具体范围,并对其采取规定的保密措施。

七、义务机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排查、清理异常账户、休眠账户、非实名账户等,按时完成存量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存量客户是指2017年10月20日之前建立业务关系,且截至2018年6月30日业务关系仍然正常存续的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登记查询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知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办发[2018]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

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


为落实风险为本工作方法,指导反洗钱义务机构(以下简称义务机构)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有效性,现就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

义务机构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的规定,有效开展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加强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防范复杂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导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一)义务机构应当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在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了解相关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相关信息或者数据,识别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关注受益所有人信息变更情况。

(三)对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追溯,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并最终明确为掌握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判定标准如下:

1.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依次判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3.信托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

4.基金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判定其受益所有人。

(四)义务机构应当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并可以通过询问非自然人客户、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查询公开信息、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方式进行。

(五)义务机构应当登记客户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六)义务机构在充分评估下述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基础上,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视同为受益所有人:

1.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经营农林渔牧产业的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对于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七)义务机构可以不识别下述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1.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2.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及办事处等机构及组织。

(八)义务机构应当在识别受益所有人的过程中,了解、收集并妥善保存以下信息和资料:

1.非自然人客户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注册证书、存续证明文件、合伙协议、信托协议、备忘录、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可以验证客户身份的文件。

2.非自然人客户股东或者董事会成员登记信息,主要包括: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股东名单、各股东持股数量以及持股类型(包括相关的投票权类型)等。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登记保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库。义务机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询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及保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加强对特定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

义务机构在与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时,对下列特定自然人客户,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效开展身份识别。

(一)对于外国政要,义务机构除采取正常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强化的身份识别措施:

1.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确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

2.建立(或者维持现有)业务关系前,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或者授权。

3.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财产和资金来源。

4.在业务关系持续期间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和强度。

(二)对于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办理业务出现较高风险时,应当采取本条第一项第2目至第4目所列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三)上述特定自然人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其特定关系人。

(四)如果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为上述特定自然人客户,义务机构应当对该非自然人客户采取相应的强化身份识别措施。

三、加强特定业务关系中客户的身份识别措施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产品、业务的风险评估结果,结合业务关系特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将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作为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基础。

(一)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受益人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对受益人开展强化的身份识别措施。受益人为非自然人客户,义务机构认为其股权或者控制权较复杂且有较高风险的,应当在偿付相关资金前,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保单受益人的股权和控制权结构,并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强化对受益人的客户身份识别。

如保单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第二条所列的特定自然人,且义务机构认定其属于高风险等级的,义务机构应当在偿付相关资金前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整个保险业务关系进行强化审查。如果义务机构无法完成上述措施,则应当在合理怀疑基础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义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或者经过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可终止业务关系。

义务机构怀疑交易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有关,但重新或者持续识别客户身份将无法避免泄密时,可以终止身份识别措施,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对来自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亚太反洗钱组织(APG)、欧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EAG)等国际反洗钱组织指定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客户,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其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强化身份识别措施。

(四)义务机构委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充分评估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状况,并将其作为对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的基础。

当义务机构与委托的境外第三方机构属于同一金融集团,且集团层面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内部控制措施能有效降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水平,则义务机构可以不将境外的风险状况纳入对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的范畴。

(五)出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需要,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集团(公司)合规、审计和反洗钱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提供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同时参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沃尔夫斯堡集团关于代理行业务的相关要求,严格履行代理行业务的身份识别义务。

四、其他事项

(一)义务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客户身份识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范,并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存上述身份识别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身份资料,切实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

(二)义务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身份识别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

(三)义务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新建立业务关系客户有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同时,有序对存量客户组织排查,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存量客户的身份识别工作。

(四)本通知所称外国政要、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及有关国际标准确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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