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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间接付款”的处理问题

魏桥金保 贸易金融 20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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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魏桥金保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2013年9月16日,被告诺冠公司与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进行交易,向乙方申请获得乙方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即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无论任何情形,甲方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全部应付款项。


双方选择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的最高额度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诺冠公司向原告提供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买方为被告中喜公司,应收账款为14351040元。同日,被告诺冠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


2014年2月12日,被告中喜公司与被告诺冠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喜公司向被告诺冠公司购买聚丙烯、聚乙烯,结算方式为货到买受方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诺冠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及被告中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通知书》载明诺冠公司通知中喜公司将《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00207130、02149676-02149681且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17日的应收账款14351040元转让给建行高新区支行,要求中喜公司直接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款项付至诺冠公司开立在建行高新区支行的保理账户(户名: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理收款专户,账号: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回执一份,该份回执载明确认已收悉《通知书》,并知晓、理解、同意其全部内容,确认《通知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其全部附属权利)已全部转让给建行高新区支行,建行高新区支行为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购买)人,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并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000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款项发放后,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诺冠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中喜公司支付的相应应收账款。


被告中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喜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喜公司付款。二、根据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以及债权转让的含义,原告不能既向被告诺冠公司、黄某、飞翔公司、瑞丰公司主张权利,又同时向被告中喜公司主张权利。三、中喜公司向指定的保理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付款行为构成对原告的间接支付。


裁判意见: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诺冠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诺冠公司对被告中喜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原告对被告诺冠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被告诺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公司发送《通知书》,并取得被告中喜公司的回执。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发出《通知书》后,被告中喜公司亦在《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回执的内容进行确认。该《通知书》已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表、保理收款专户以及“只有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等内容,回执亦载明“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盖的印章为盗盖或偷盖,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喜公司已收到被告诺冠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中喜公司既已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即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理合同》第二十条系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之间的约定,意味着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应收账款,但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中喜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用账户的义务。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后,原告享有的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被告诺冠公司。


裁判指导意义:该案例中,裁判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我们认为债务人间接付款行为,也有违诚信原则,编者对保理业务中“间接回款”试做分析。


保理业务中的“间接回款”,是指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未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而是将应收账款支付给原债权人的行为。


一、保理业务应以直接回款为原则,并注重防范间接付款风险。通过《保理业务合同》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约定保理回款专户、违约责任等。


二、债务人已经发生间接付款的,保理公司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将相应款项移转至保理专户之中,保理公司应当结合具体间接回款及保理业务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应收账款回款方式。应对间接付款的主要方式有:


1.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向保理公司履行应收账款项下付款义务。


2. 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债权人立即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将间接回款款项支付给保理公司,并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 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商业保理回款管理操作指引”可参考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


附:相关保理法律(含裁判指引)规定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商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一)【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二)【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

(三)【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张】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约定连带责任】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

文章来源:魏桥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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