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障碍与行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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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建筑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建纬律师
作者:曹珊 王昕昕
建筑企业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方式,对降低建筑行业整体资金压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建筑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存在哪些障碍和风险,企业如何应对,都值得研究与关注。
(一)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对建筑企业的资信程度要求高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设立初衷本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实践中出于融资安全的考虑,银行往往对房贷条件比较严苛,且一般仅对实力雄厚、资信良好的企业开展此业务,大多数企业往往达不到银行的审核要求。例如,中国银行开展的应收账款贷款业务的适用企业为“成立时间2年以上、企业主或法人代表从业经验4年以上、无不良信用纪录;债务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一定资产规模、现金流量充足,具有较强的付款能力,与债权人有长期合作,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期限等问题而与债权人发生商业纠纷”。银行之所以对应收账款质押规定了如此高的条件,主要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押高度依赖出质人与次级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而在融资过程中借贷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银行无法全面掌握或需要耗费极大成本去核实、调查出质人与次级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在信息核实与调查中出质人或次级债务人常常对调查不予配合,无形之中增加了银行调查工作的难度。
建筑企业应收账款用于办理质押贷款具有天然优势,因为建筑企业应收账款资金中大部分为工程款债权,应收账款资金规模大且具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也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随着我国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及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完善,结算程序愈发规范、结算结果比较客观,大幅度降低了出质人与次级债务人虚构债务的可能性。因此,建筑企业应把握金融创新的好时机,努力提升信用等级,与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商建立密切、融洽的长期合作关系,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积极争取应收贷款质押融资的资格。
(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直接关系到质权的实现
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过程中,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直接关系到质权的担保效用。若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债务人并未按约向质押专户支付款项,而银行对借款人(建筑企业)的债权又已届满,建筑企业出于对违约成本的考虑往往会向银行归还借款,此时应收账款的担保效用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相反,若此时建筑企业选择不归还银行到期借款,则当银行启动诉讼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必然也由借款方承担(银行仅起诉次级债务人的情况除外),无形之中增加了建筑企业的融资成本。因此,建议建筑企业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应尽量取得次级债务人对付款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确认承诺,必要时还可要求债务人提供付款保函或其他担保,确保其在质权担保期限内能按约付款。
(三)建筑企业质押专户存在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风险
建筑企业在贷款银行开设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专户在收到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后,若银行没有及时提取款项或还款期限未届满时,而建筑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又通过财产保全手续将应收账款专户冻结了,将导致次级债务人无法通过该专户履行还款义务,还款程序出现障碍,严重时甚至导致各方被迫违约。因此,建议建筑企业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手续时由银行、建筑企业、债务人三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各方对该银行账户及还款时间、节点、金额等信息均进行严格保密,避免其他债权人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该银行专户及该专户中的资金状况。当发生银行账户被查封时,建筑企业应当尽快通过向法院提供其他担保将已查封账户释放,确保后续还款顺畅。若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尽快与银行协商通过别的银行账户接受次级债务人支付的款项。
(四)施工企业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建筑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部分银行会要求施工单位承诺放弃对债务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否则银行不予放贷。或者,银行与施工企业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借款清偿期限已超过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6个月,而债务人在此期间又未完全清偿债务,此时建筑企业不仅应向银行归还已到期借款,而且对债务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已丧失。对此,笔者建议在设置还款期限时应尽量将还款日设置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到期之前,若借款到期次级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抵充银行借款的,建筑企业还可以就次级债务人未足额清偿部分向次级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出现次级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应收账款质权效果其实已经失灵,建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届满前与银行协商启动诉讼或仲裁,并承诺诉讼或仲裁收回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对银行的借款。
(五)债务人不予配合办理应收账款确认的障碍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可分为总额质押融资和特定质押融资,总额质押融资涉及的应收账款因流动性较强无法在质押合同签订前对未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与债务人进行逐比确认。而对于特定质押融资的应收账款,在质权设定前必须是一个金额明确、双方均无争议的债权。即出质人与债务人需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金额达成一致。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结算或对结算文件拒不认可,导致承包人的债权长期处于一个不明确的状态。若通过沟通协商,双方仍然无法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则该债权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建议建筑企业此时先通过司法手段加快双方结算进程,包括采取保全措施迫使对方与贵司签订付款协议,对债权金额、债权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债权人在必要时可根据自身需要就该工程款债权向银行设立质押。协议签订后根据债务人的实际付款情况决定是否将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我国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并无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29 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即该节第219条规定的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同时,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可以推导出在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通过转让的方式实现应收账款的质权。应收账款较之一般动产质押具有更强的变现能力,当借款期限届满而出质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质权人应当就债务人支付至应收账款专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对于剩余未清偿部分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与出质人协商后转让的方式行使质权。
对于未来会产生收益的应收账款其变现能力较之既存的应收账款质权变现能力更强,例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因动产、不动产租赁所取得的租金收益等,该类应收账款质押借款期限届满时若借款未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动产或动产承租人将未来收益、租金直接支付给质权人,用以清偿借款人到期债务。
对于未来无收益的应收账款质权,借款到期后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商通过折价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或共同委托拍卖机构对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银行就转让款、拍卖款、变卖款优先受偿。若双方无法就质权实现方式协商一致,质权人及出质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拍卖、变卖。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属于申请要求比较高的一种融资方式,但因其融资成本低,值得建筑企业努力尝试。加之建筑企业本身存在大量优质的应收账款与优质的债务人,若将二者结合并充分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能为企业节省不少融资成本。因此,建筑企业应结合自身应收账款特点及债务人特征,对应收账款进行全民梳理与分类,将其中优质部分提取出来用作质押融资担保,为企业节能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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