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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与存货融资有关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有权保留

贸易金融 2021-03-04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企能无法 Author 康欣博士

作者:康欣博士

来源:企能无法


问题引入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合同除了抵押、质押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中此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另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还包括《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让与担保合同,这几类合同因为都涉及在动产或权利之上设定担保,因而与存货融资密切相关。


01

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在货物已交付的情形下,出卖人仍保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履行了其他特定义务后,所有权才归买受人所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动产买卖。


在存货所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买卖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先货后款的支付方式,出卖人完全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以保障货款债权的实现。对于买方而言,也相当于在拿到货物之后,用这批货物作担保为自己获得了融资,担保的方式是让渡货物的所有权。


02

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所遗留的两个问题


本文主要谈两个问题,一个是所有权保留与《民法典》新规定的价款债权超级优先权的关系,以及所有权保留如何登记的问题。由于这两个问题在民法典中均没有明确的答案,属于民法典的遗留问题,所以,本文也只能从法理、学理上进行一定的延申分析。


03

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出卖人是否享有价款债权的超级优先权?


结合《民法典》在抵押章节对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是否可以参考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定,由出卖人在其物上享有超级优先权呢?目前,从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观点来看,所有权保留准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定,赋予出卖人以超级优先权具有合理性。


首先, 从比较法的角度,《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在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时规定“在非统一处理模式之下,这一术语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权利或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另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a)款规定:“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可见,价款债权优先权规则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出卖人的,且该保留的所有权在效力上实为担保权益,而非所有权。本次《民法典》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本就是借鉴和引进了域外法的先进经验,所以,从源头上来说,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权规则本来就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


其次,从所有权保留的设置目的考虑,其就是为了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的实现,一旦价款支付完毕,所有权就转归买受人所有。而且从民法典的文义规定来看,其也认可保留的所有权在效力上相当于担保权益,而非所有权,比如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并不是因享有所有权,就可以直接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而是首先要与买受人协商,协商不成,要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现其货款债权。


04

出卖人可以选择所有权保留登记,也可以选择抵押权登记


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不实际占有货物,极易导致买方无权处分,所以,民法典规定,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和买受人的合理预期。


《民法典》将原来《物权法》《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动产担保登记机关的规定全部删除,目的是为将来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设立和启用留下空间。


结合《民法典》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可知,所有权保留是可以独立登记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所囊括的登记类型,登记类别中也包括所有权保留登记,那几乎就可以确定,未来动产和权利融资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必然也将包括所有权保留登记。


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享有的实为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优先清偿顺位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若次于其他担保物权登记,也会劣后受偿。但是,如果按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定,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进行抵押登记,出卖人就可以享有超级优先权。


虽然目前民法典关于动产担保物权如何登记的问题尚未提及,但是,就所有权保留登记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选择抵押登记,由债权人享有超级优先权,而不是一定要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当然,如果日后有法律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登记只要是在货物交付后10日登记的,就能同时享有超级优先权,那选择哪种登记就意义不大。


作者简介:

康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 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业务领域:供应链金融、保险、公司股权、私募基金等,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可以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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