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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中应收账款部分质押或叙作保理的均不成立

贸易金融 2021-02-25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供应链金融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或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同一笔应收账款可以多次转让,也可以多次质押,但是同一笔应收账款不能部分质押或者部分叙作保理,齐精智律师提示同一笔应收账款部分质押或者部分叙作保理会导致部分已经转让或质押的应收账款与未转让或质押部分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从而使已经转让部分不确定,从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或者保理均不成立。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同一应收账款下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或者向质押权人质押部分应收账款,由于已经转让或质押的部分应收账款与未转让或质押的应收账款发生混同,发生无法区分就会导致应收账款不确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即应收账款本身是一种金钱债权。


1、同一应收账款下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部分应收账款,会导致应收账款不确定。


1)保理商未通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暗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核心企业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欠款,此时由于无法确定偿还欠款的对象是已经部分转让的应收账款还是未转让部分,势必会导致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确定。


2)保理商通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明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核心企业无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欠款,或者说偿还欠款无法对抗保理商的追偿。此时,保理商有权要求查封、评估、拍卖该部分应收账款以偿还保理融资本息,但由于该已经转让应收账款与其他未转让的应收账款混同而无法区分,无法做到部分拍卖,势必会导致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确定。


2、同一应收账款下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质押部分应收账款,会导致应收账款不确定。


1)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质押部分应收账款,而未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偿还欠款,但由于已经质押的部分应收账款与未质押的应收账款发生混同,导致无法区分,故势必会导致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不确定。


2)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质押部分应收账款,而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无权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偿还欠款,但由于已经质押的部分应收账款与未质押的应收账款发生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在保理商查封、评估、拍卖该部分应收账款时,故势必会导致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不确定。


二、应收账款不确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或者保理不成立。


1、应收账款不确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


(1)应收账款虽已办理出质登记,但债权指向不明的,质权不能设立。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需要具备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同时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应当是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根据出质登记,无法确定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具体指向的,一般不应认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否则,将与物权登记公示的效力相悖。


案件来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27号;合议庭成员:司伟、马成波、叶欢;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2)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押物清单及相关合同要素不得留白,应当明确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以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有关要素,依据登记情况应当可以确定应收账款款的准确范围,否则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


裁判要旨:兴业银行某分行虽然与兴达利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盖章确认,且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某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某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某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0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12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8号


2、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中应收账款不确定的,保理不成立。


(1)没有明确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融资给被告杭州沃特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融资费率为1%/月,保理费用共计33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2、商业保理合同未列明未来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也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该交易侧重保理融资、欠缺应收账款转让,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遵化万佛园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初894号]中认为,通常商业保理业务中所指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企业可以依法将其未来的应收账款收益转让,但是该应收账款应该是有明确指向的。从现有证据看,《保理合同》中并未列明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万佛园公司用于本案保理融资的转让的应收账款均未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也未提供相应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正本及记账联等文件。可见,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仅集中在保理融资方面,而其他保理业务环节有所欠缺,并不符合上述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且摩山保理公司也当庭表示,本案实际为金融借款,因此本案系争融资名为保理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综上,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的一部分作为叙作保理业务的前提是错误的,同一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的一种,其内部无法区分而发生混同,因为无法区分从而导致部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或者质押都会导致不成立。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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