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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保理业务中未转让应收账款,为什么按借贷关系处理(附详细裁判规则)

贸易金融 2021-02-25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企业民间借贷专题(附详细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是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需资方通过搭建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而未转让应收账款,即向保理商获得保理融资的,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15日,中边公司向中丝海南公司销售草甘膦2270吨、每吨2.2万元,共计4994万元。


二、2015年7月21日,汇金保理公司与中边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边公司将对中丝海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汇金保理公司,业务额度为1亿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


三、2015年7月24日、29日,汇金保理公司先后向中边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4900万元。


四、2015年10月8日,汇金保理公司和中边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中丝海南公司;同日,中丝海南公司确认知悉,承诺承担一切义务和责任。


五、2016年1月27日,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均未履行到期融资款,汇金保理公司遂诉至法院。


六、海口中院一审判定,中丝海南公司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4994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


七、中丝海南公司以基础交易名为买卖、实为拆借,应收账款因不存在货物交易而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上诉。海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核心焦点是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成立商业保理关系?


1. 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基于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本案中,中边公司、中丝海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提货单(客户联)》。中丝海南公司虽主张上述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拆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合法,应收账款合法有效。


2. 基础交易是否发生真实货物交易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受让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只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影响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既往诸多经验中,商业保理业务取决于真实的基础交易,这也始终考验着保理商对真实交易的判断。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保理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的判断需要把握以下要点:其一,形式上的审查,基础交易文件是否为交易主体加盖印章的原件,比如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仓储单、物流单等文件;其二,实质上的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文件在内容上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其三,逆向性的审查,是否存在推翻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情形,比如“名为买卖、实为融资”。


2. 保理商是否必然要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交易真实的法律裁判文书。一般而言,在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上,不必然要求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来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但是,在判断基础交易时,建议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达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标准。


3. 保理商在审查基础交易真伪的问题时,有必要对与基础交易有关的要件事实进行筛选,对无关的事实或者材料,应当过滤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掩盖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合同,实为借款等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防范当事人以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二条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法院判决


海南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2015年7月21日,中边公司与汇金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汇金保理公司受让中边公司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汇金保理公司所受让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该《产品购销合同》有签订双方中丝海南公司和中边公司的签章,中丝海南公司也在所购产品的《提货单(客户联)》上盖章确认。而且,《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后,中边公司、汇金保理公司共同向中丝海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丝海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回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4994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同意向汇金保理公司承担和履行该债务,即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对中边公司存在4994万元的债务,并同意向该债权受让人汇金保理公司负偿还义务。中丝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具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的债权不合法......



案件来源


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中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4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保理商依据基础交易合同、货权转移凭证以及应收账款转移凭证等文件则足以认定应收账款真实合法,债务人提出基础交易未发生实际交货的抗辩,不足以推翻真实基础交易的事实。


案例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中认为,原告作为经批准设立,从事国际国内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并依约为第三人提供保理融资款1796万元,双方作为符合保理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构成保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向被告催收应收账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抗辩提出第三人未按照《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货物,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后亦认可被告上述陈述,但二者在认可双方所签《番茄酱购销协议》真实性以及确认《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先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书面证据证实的第三人交货与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特别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出的《提示付款通知函》与催款的《律师函》,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催款行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虽第三人表示未予交货,但其与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现有书面证据证实情况,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4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海恒诺亿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中联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达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3822号]中认为,达生公司、恒诺亿保理公司、中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达生公司将其对中联公司享有的债权17968929.86元转让给恒诺亿保理公司,且该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中联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作为附件,中联公司在该合同及附件上签章,中联公司知晓并认可达生公司与恒诺亿保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中联公司称该《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煤炭未实际交付,但中联公司与达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货权转移证明》《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足以证明达生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17968929.86元的债权,恒诺亿保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恒诺亿保理公司向达生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作为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恒诺亿保理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对中联公司的17968929.86元债权,其与中联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2. 当事人主张保理合同存在虚假基础交易、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存在基础交易违法涉刑、虚构应收账款借贷等情形,也不当然导致保理融资行为归于无效。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启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马威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693号]中认为,案涉商业保理合同是否因存在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的情形:

第一,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若安启华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伪造公章及《销售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该行为本身虽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触犯刑法,却仅为保理法律关系参与一方的行为,不当然导致全部保理融资行为均归于无效。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启华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且《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要件齐备,中信保理公司亦实际向安启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涉案应收账款权属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是指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情形,需审查保理商是否明知基础合同为虚构。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参与虚构了涉案《销售合同》,亦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本案《销售合同》系虚构,故本案不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此外,作为基础合同的《销售合同》与本案《保理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即使《销售合同》系虚构,亦不等于《保理合同》无效,故本院对马威颖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3. 保理商明知债权人存在巨大债务风险仍向其提供保理融资,不当然被认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


案例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182号]中认为,溢美保理公司与上海申衡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授信协议》、《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溢美保理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巨大债务风险的前提下仍然为上海申衡公司及亿阳集团公司提供融资,具有明显过错和主观恶意。亿阳信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申衡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溢美保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而且两审审理过程中,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溢美保理公司、上海申衡公司均认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故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其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异议等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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