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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仓交易特大合同诈骗案:行为人如何在保兑仓交易中实现了合同诈骗?

贸易金融 2021-02-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企能无法 Author 康欣博士

作者 | 康欣博士来源 | 企能无法
一、阅读提示
在保兑仓交易中,违法行为人实施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两项罪名的行为方式也可能存在重合,比如违法行为人在一开始均不具有履行保兑仓合同的诚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各种欺骗手段,与银行达成保兑仓协议。如果最终受损的是银行,则一般构成票据诈骗罪,若受损的是保兑仓交易卖方,则一般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法院一般会审查哪些事实和因素?本文以两例特大合同诈骗案来说明法院在该类保兑仓犯罪中会着重考虑的案件因素。
二、司法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事后态度等方面加以判断。如果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是否损害了保兑仓交易卖方的权益尚不明确,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法院裁判案例说明
(一)保兑仓买方无履约能力,却以诈骗手段诱使被害单位参与保兑仓交易,导致卖方损失惨重,买方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光宇、朱春云、顾雅英、金耀成、占春梅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号】
1、该案案情介绍:
(1)中琦公司旗下控制多家公司,并与中远公司存在速贷仓业务合作
中琦公司于2006年成立,主要从事钢材贸易及仓储业务,被告人宋光宇系中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中琦公司以公司股东或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名义先后成立了泱钢公司、粤营公司、乾晋公司、中佳公司等多家公司。上述公司人员、财务均由中琦公司实际控制。
乾晋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速贷仓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中远公司速贷仓(以下简称中远速贷仓),约定双方分别在速贷仓设立专人进行业务对接。乾晋公司的仓库工作人员负责对货物日常保管,按照中远公司出具的入库通知单和出库单据办理货物入库和出库手续。被告人金耀成、占春梅分别担任乾晋公司驻中远速贷仓的负责人和统计员。
(2)中琦公司冒用中远公司名义,向信达公司提供虚假库存单,在无货物的情况下,欺骗信达公司作为卖方与银行达成三方保兑仓业务合作,导致信达公司在保兑仓合同项下向银行支付数千万元 
宋光宇指使下属冒充中远公司人员,向信达公司谎称泱钢公司和中佳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为中琦公司实际控制)有16000吨钢材存放在中远公司的速贷仓内,由信达公司向泱钢公司和中佳公司购买这16000吨钢材,然后销售给中琦公司。由信达公司、中琦公司及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三方签订保兑仓协议,中琦公司以其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出票金额总计为7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信达公司购买钢材,信达公司则在取得钢材货权后将汇票背书给泱钢公司和中佳公司,宋光宇指使的人员冒充中远公司人员向信达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速贷仓库存单,制造货权转移给信达公司的假象。汇票落入泱钢公司和中佳公司后,最终该汇票款项转给了中琦公司。 
合同约定期满,中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信达公司也无法提取库存单中的钢材。至案发,信达公司向银行承担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责任,实际损失数千万元。
2、法院认定宋光宇构成合同诈骗罪
广东高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宋光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宋光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一,中琦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宋光宇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中琦公司在2011年已经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正常经营,资金链已经断裂,公司办公大楼及宋光宇私人住所、绝大部分库存货物已经抵押借款,资不抵债。
第二,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琦公司骗取的货款并非用于双方所约定的用途,而是违反被害单位购买钢材的真正意向,将款项用于维持公司运转及归还其它债务,非法处分他人财物,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琦公司骗取信达公司的同时,有证据显示也在使用同样的欺骗方法进行所谓的融资,涉及的款项总计高达上亿元。宋光宇以支付高额的管理费或称保证金骗取资金后,除了部分用于维持公司的运转,大部分是以后款支付前款,这种没有任何盈利且明显亏本的高负债率经营方式,最终结果只能是欠款无法支付。
第三,宋光宇具有诈骗的间接故意。宋光宇骗取被害单位资金,用于维持中琦公司的运转及偿还公司的债务等,期待不确定的市场好转,是放任的主观故意。宋光宇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以欺骗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金是期待钢材市场好转后再通过正常经营还款,但宋光宇明知这种期待极可能难以实现,最终导致无法还款,其仍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巨额资金,这种侥幸心理,反映其放任被害单位资金无法归还的后果。
第四,从案发后宋光宇的行为看,宋光宇虽未逃匿,且与被害单位商谈所谓还款,但还款并不可能实现,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刑事追究。案发后,中琦公司所有财物均被各地法院或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或扣押,由于中琦公司使用假仓单一货多押,甚至很多财物都被被害单位、债权人轮候冻结或查封,其负债高达4-5亿元。宋光宇明知自己无法还款,在其归案前却向被害单位表示可以向其公司投入新的资金,合作再投资后,再归还前期的款项,但其还款方案并无可行性和近期实现的可能性。
(2)客观方面,宋光宇实施了诈骗的行为
宋光宇及其所指使的下属的供述及被害单位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库存单、仓储协议、鉴定意见等证实宋光宇作为中琦公司的董事长,指使多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中远公司印章,冒充中远公司人员,将他人的货物或已经质押给银行的货物又重复抵押给被害单位,以支付小额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单位货款。
综上,宋光宇明知中琦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却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信达公司等被害单位巨额资金,违背被害单位意愿,擅自将巨额资金用于归还其公司的债务或用于公司的运转,宋光宇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宋光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保兑仓买方承担了大部分银行资金敞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行为之初就无履约能力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买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高凯合同诈骗、诈骗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5刑初10号】
山东东营中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高凯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问题。审理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事后态度等方面加以判断。纵观本案:
(1)从双方整体交易情况看,自2009年高凯公司(保兑仓交易买方)与永盛公司(保兑仓交易卖方)开始轮胎购销业务以来,双方购销额高达4.3亿元,永盛公司已收回货款3.99亿元;2010年11月,双方开始采用厂商银(保兑仓)协议模式进行合作,陆续签订厂商银协议达12份,在厂商银协议下共开出承兑汇票5.6亿余元,绝大部分敞口由高凯公司填平,未归还敞口5473万元,未履行部分占总额比重较小。
(2)从操作模式看,在厂商银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厂商银协议,对于违规操作双方均明知,对利用厂商银协议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亦是双方认可的付款方式。
(3)从履行能力看,虽有部分证据证明2013年3月后高凯公司经营困难、经济状况恶化、低于成本价销售轮胎,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高凯公司账目等反映资产负债情况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全面反映高凯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资产负债情况,尚不足以证明高凯公司已丧失经营能力和无履行合同能力。
(4)从事后态度看,经营发生困难后,厂商银协议继续履行,高凯公司以厂商银协议下开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了永盛公司部分欠款,并提出用有抵押债务的土地与永盛公司协商偿还其余所欠货款,永盛公司虽拒绝,但仍能反映具有归还欠款的主观意愿。
(5)从责任承担看,厂商银协议虽约定在高凯公司不能偿还敞口时,由永盛公司承担归还敞口责任,但在案证据显示,绝大部分敞口永盛公司尚未实际代偿,且涉案银行、高凯公司、永盛公司三方均操作不规范,敞口责任是否由永盛公司承担尚不明确。
综上,山东省东营中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凯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诉讼代理人所提“高凯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高凯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凯无罪。
四、实务经验总结
(一)卖方被买方欺诈加入保兑仓交易,因银行不知情,卖方不能拒绝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在案例一中,宋某虚构其控制的A公司拥有货物,诱骗信达公司去买这批货物,然后再卖给宋某控制的另一家B公司,就信达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购销交易,银行介入,三方成立保兑仓业务合作。B公司支付银行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银行开具以信达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信达公司拿到汇票后背书给A公司,用于支付对A公司的货款,于是,该汇票就落入了宋某的控制。因保兑仓交易的特点是缴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能够开出全额的汇票,而且银行到期不能拒绝兑付,所以,谁最终拿到了汇票,就拿到了兑付的汇票金额。
作为保兑仓交易的卖方要对银行的垫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上述案例中,信达公司就不可避免承担了B公司的还款责任,相当于宋某欺骗了信达公司为其向银行的融资承担了担保。那信达公司可能抗辩提出,自己是被债务人B公司欺骗提供了担保。但对于该欺骗事实,银行是善意不知情的,更没有与B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信达公司提供担保,所以,信达公司不能不承担对银行的保证责任。
这一系列的违法行为都是宋某一手主导并指使其公司人员完成,在行为之初,宋某所控制的各家公司就已经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所以,宋某肯定明知不可能到期归还银行垫款,却还要诱骗信达公司提供担保,其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显而易见,法院认定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是罚当其罪。
(二)根据过往的贸易背景、买方在发生债务危机后的行为以及卖方是否已经发生确定损失来认定买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二中,法院认定不存在欺诈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买方无罪,主要是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1、基础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此前就一直有贸易往来,而且金额高达数亿元,且买方基本上都能够履约付款。对于银行开出的5.6亿余元的承兑汇票,买方对绝大部分敞口都能填平,未归还敞口仅5473万元,未履行部分占总额比重较小,这说明买方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是在正经做生意。
2、在买卖双方的交易中,虽然也存在卖方将汇票又交回给买方的情况(这说明双方有虚构一部分购销交易量的情况),但买方拿到兑付款项后,也都用于偿还对卖方的欠款,并没有用做其他用途。而且,在买方出现偿付危机后,也提出用其他方式偿还卖方货款,可见,买方并没有赖账的心态。
3、在保兑仓交易中,银行已经介入到了买卖双方的交易中来,其也承担了防控风险的义务和责任,如果银行自身也有一定的违约和过失,其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自己的资金损失,不能全额要求卖方承担其垫款损失(参见笔者已经发表过的此类文章如《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的监督协助义务与损失自负规则》)。所以,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在三方均操作不规范的情形下,卖方是否担责以及担责多少尚不明确,且实际上卖方也还没有向银行担责,因此,要认定买方骗取卖方财物,证据并不充分。
纵观上述因素,其实最核心还是双方的既往贸易背景,一旦发现之前买方不诚信履约的情况就已经很严重,却还继续开展保兑仓交易,法院可能就倾向于认为买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五、参考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于作者
康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业务领域:供应链金融、保险、公司股权、私募基金等,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可以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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