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的15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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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一号线的Mickey
写在前面
新规普法,Mickey有责,简版问答,深究在后。
1、目前理财产品销售规范有哪些?
现行有效的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等。
2、为什么会有《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现有的规范均是从商业银行销售角度进行的设计,理财子公司时代,产品销售的相关法律主体扩展为理财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和投资者三方,各方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法律定位、权责关系、风险预期均发生变化,现有规定体系在全面性、适用性上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相关规范
3、理财产品的范围是?
根据《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以理财名义或使用“理财”字样开展其他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理财仅指“理财公司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银行代销的基金、资管计划等不属于理财产品的范围,也不可使用理财的字样或称谓。
4、理财产品销售行为有哪些?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将销售分为(1)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2)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3)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以及(4)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
5、发布理财产品海报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如果海报内容仅是品牌形象整体的宣传或仅是“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则属于一般的广告行为,如果同时放置渠道二维码、配有提示购买、推介引导信息等使得投资者与具体产品产生联系,则可能被置于“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的范围,受到理财产品销售规范的规制。
6、理财产品应该怎样评级?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要求理财公司、代理销售机构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理财产品分别进行评级,评级结果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并予以披露。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实际是由背后资产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特别关注产品的风险评级与产品特性的描述与实际投资资产风险水平是否一致、结合客户本金收益遭受损失的概率、考察对产品风险的评价与揭示等来判断产品评级的客观性。
7、与公募基金相比,理财产品销售机构的类型有哪些差异?
公募基金代销机构类型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而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类型较为狭窄,限定为理财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排除信托、汽车租赁、财务公司等)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考虑到当前“反垄断”监管态势,互联网平台目前仍被限制。
8、互联网平台能否为理财产品销售“导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除外,《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二款也明确代销机构应具备与独立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渠道(含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在营业网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外,如果代销机构使用互联网平台展示理财产品具体信息、投资者通过“链接跳转”进行购买操作,该行为有可能会认定为“间接提供认购申赎服务”,落入互联网代销渠道违规的争论。
9、《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中表述的“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指的是私募产品还是特定客户群体(如新客)发售的产品?
结合《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提及“特定对象”的第18条中“充分了解……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第33条“收集、核验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表述,此处“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理财产品”应理解为私募类理财产品。
10、对私募类理财产品进行宣传应注意什么?
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不得通过公开出版资料;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的规定,私募类理财产品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非公开的进行宣传。
11、《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代理销售机构总部和理财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当代销机构为外资机构时,何为其总部?
如代销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则总部为其子公司境内总部所在地,如代销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则根据《公司法》第195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境外机构总部签订协议。
12、谁负有反洗钱职责?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明确“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同时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也为办法的适用主体,因此理财公司也负有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责任。
13、未来应该如何使用业绩比较基准?
业绩比较基准的本意为管理人所设定的投资目标,是用来评价投资管理能力的参考指标,而与“预期收益率”有着本质区别,建议银行参照公募基金对业绩比较基准的使用,逐步放弃“绝对数值、区间”等容易使得投资者形成承诺收益客观效果的业绩比较基准展示,现阶段若使用“绝对数值、区间”,也必须要列明计算方法、选择原因、测算依据,否则将面临较大的合规风险。
14、销售机构外包人员能否进行理财产品销售?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明确“未经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进行上岗资格认定并签订劳动合同,任何人员不得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务派遣人员不符合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人员流动性也相对较高,“飞单”风险相对更高,进行销售活动(包括转发产品海报、引导客户购买)将违规。
15、电子渠道应该如何让投资者抄录风险确认语句?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要求“投资者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投资者完整抄录和签字确认。”在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可让投资者本人打字输入或是在强控的情况下允许投资者复制合同中语句,同时通过“录屏”等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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