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起草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回购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

贸易金融 2022-05-1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金融争议观察 Author 申骏金融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在《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及运用场景分析》一文中,笔者就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运用场景问题作出了讨论。在《诉讼视角下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之八大问题》一文中,笔者就诉讼视角下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常见问题作出分析。本文中,笔者将以非诉业务为视角,分享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回购合同起草及修订工作需要关注的问题。笔者理解,起草一份回购合同,应当关注的问题至少包括:

1.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的区分;

2.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连接

3.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4.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毁损灭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时回购方的责任承担;

5.回购合同是否安排承租人一并作为合同签署方;

6.同时存在回购合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的行权顺序

一、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的区分

如《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及运用场景分析》一文所述,出租人在见物回购、不见物回购方式下承担不同的租赁物交付义务。特别地,在见物回购方式下,出租人可能面临必须先行取回租赁物,方可向回购方主张回购责任的问题。在该等情况下,出租人为主张回购责任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因取回租赁物被解除。如果回购方不履行回购义务,出租人也无法重新选择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因此,相较于不见物回购方式而言,出租人在见物回购方式下将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出租人在与回购方磋商回购方式、订立回购合同时,应当关注相应的合同约定。

例如,回购合同如作出“回购方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后,自负费用及风险自行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约定的,一般属于不见物回购方式。但如果回购合同作出“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以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从承租人处收回为前提条件”约定的,则属于见物回购方式。

二、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连接

第一,基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回购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可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案审理,为避免回购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因回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一致,导致是否可以并案审理产生争议,建议出租人尽可能确保回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采用一致的争议解决条款。

第二,关于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后,是仅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还是同时还享有向承租人追偿租金等款项权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建议出租人在起草回购合同时,一并考虑上述问题,并相应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三,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可能发生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物权等权益一并向第三方转让的情形,建议出租人在回购合同中对该情形下回购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出租人是否承担通知义务等作出约定。

第四,基于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事项时,出租人可能选择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建议回购合同的起草一并考虑上述因素,并就各种情况下回购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作出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人民法院出版社,茆荣华主编,2020年7月版,第83页,以下简称《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关于“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的分析中,认为出租人提出不实际交付租赁物相关的回购请求时,出租人应当就其已经通知承租人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问题履行举证义务。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就出租人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物权或债权的通知及送达方式作出约定。

《上海法院类案办要件指南第1册

(五)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注意事项】

3. 要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对约定不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应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证明其为交付标的物履行了相关义务。

三、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属于回购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根据出租人与回购方磋商的条件不同,回购价款一般将按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或剩余未付本金作为基数计算。由于司法实践中一般允许出租人就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产生的罚息一并计入回购价款中,建议出租人就罚息类款项的计算方式也在回购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此外,关于出租人主张回购方承担回购责任产生的聘用律师发生的费用、委托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文件发生的担保费用等,也建议于回购合同中作出约定。

四、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毁损灭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时回购方的责任承担

鉴于回购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笔者理解,回购合同成立,仍然应当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客观存在为前提。关于该问题,《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第82页-第83页)关于“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中亦有提及。

《上海法院类案办要件指南1

(五)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注意事项】

1. 应注意审查回购合同签订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谨防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

因此,在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毁损灭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回购合同未作出其他约定的,回购方在诉讼中可基于上述因素提出不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建议出租人在起草回购合同时,对上述可能产生的问题作出考虑,采用特定情况下回购方的回购责任转化为保证责任,或回购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等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五、回购合同是否安排承租人一并作为合同签署方

将承租人一并列为回购合同的签署方后,可就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时回购方是否承担回购责任等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界定。但是,为了减少承租人寄希望于回购方承担回购责任,怠于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风险出现,实务中出租人一般不会向承租人披露回购合同涉及的商务条件,出租人一般也不选择将承租人列为回购合同的签署方。

六、同时存在回购合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的行权顺序

一方面,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的规定,为避免回购方提出,出租人应当先就承租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等抗辩,建议出租人参考一般的保证合同中关于“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选择行使其他担保物权”的约定,在回购合同中也作出相应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另一方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3条关于保证人能否相互行使追偿权问题的限制性规定,回购合同可就回购方承担了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后是否可以承继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问题作出约定,避免回购方丧失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回购交易创设之初,厂商/经销商为实现通过融资租赁交易方案,推动其产品销售的目的,厂商/经销商在与出租人的交易磋商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回购合同中一般不出现关于回购方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的约定。但由于融资租赁领域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厂商/经销商逐步在回购交易安排中取得了议价权,如果出租人一律拒绝考虑回购方的追偿权问题的,则可能丧失与厂商/经销商的业务合作机会。



长期坚持提供干货不易,如文章引起大家共鸣、对大家有帮助,请大家点赞并转发,以支持我们提供更多干货,谢谢。

专注十年,持续打造全面有价值的贸易金融知识库

商务合作\内容撰写\软文推广:18501955840(备注合作事由或电联)需求发布\业务对接\投融资需求:18600329996(电话联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