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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传销头目】潘毅、屈A等组织、领导传销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3-11 袁永昌防传救助中心

(2017)苏02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毅。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漆A。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A。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漆B,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A。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A。2015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A。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A。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A。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毅、屈A、刘A、漆A、吴A、曹A、李A、谢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苏0205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A、吴A、谢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还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两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两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被告人潘毅、屈A、刘A、漆A、吴A、曹A、李A、谢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等人在江苏无锡、河南郑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5年1月起,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陆续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上述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的级别。被告人潘毅、屈A、刘A、漆A、吴A、曹A、李A已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被告人谢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已达业务经理级别。

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主要由被告人潘毅负责在无锡区域传销活动的开展,具体由总监等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有直接老总、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晨、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晨、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毅为教育总监、被告人屈A为自律总监、被告人刘A为经晨总监、被告人漆A为能力总监的传销组织,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等,被告人潘毅、屈A、刘A、漆A、吴A、曹A、李A等人还作为老总、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谢A、周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邓A、卢A等人作为家庭大总管分别负责管理各自”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至2015年11月,由被告人潘毅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30余人。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潘毅、屈A、刘A、吴A、李A、谢A、黄A、潘A、赵A、邓A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范A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漆A、漆B、周A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曹A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万A、卢A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毅、屈A、刘A、漆A、吴A、曹A、李A、谢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张某1、张某2、李某1、方某、金某1、卢某1、金某2、马某、王某6、李某3、李某4、陈某1、卢某2、袁某1、程某、栾某、黎某、王某1、雷某1、杨某1、熊某1、雷某2、杨某2、熊某2、吴某1、贾某、刘某1、周某1、刘某2、宋某、吴某2、雷某3、于某、黄某1、屈某、赵某1、雷某4、郝某1、蒋某、张某5、聂某、强某、刘某3、童某、王某2、周某2、魏某、雷某5、刘某4、雷某6、武某,4、刘某5、闵某1、赵某2、占某1、古某、占某2、田某、闵某2、郝某4、郝某2、郝某3、王某3、闵某3、张某3、张某4、姚某、王某4、王某5、陶某、徐某1、万某1、江某1、叶某、曹某1、郭某1、罗某、江某2、袁某2、曹某2、江某3、章某1、龙某4、冷某、万某3、章某2、万某2、曹某3、欧某、徐某2、漆某1、高某2、潘某、彭某1、何某、吴某4、曾某、高某1、漆某2、漆某3、郭某2、漆某4、林某、徐某3、谢某1、肖某2、胡某、谢某2、谢某3、吴某3、朱某、黄某2、彭某2、易某,王某7、郭某3、陈某2、王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上下线关系图、家庭职能总管情况、发言稿、产品订购单、申购名单、人员名单、发展对象名单、下线网络图、结构图、互动检查结果、会议记录、签到记录本、工资单、检讨书、思想汇报、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各类总结、计划、学习笔记、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查询,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毅、屈A、刘A、漆A、吴A、曹A、李A、谢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等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A、刘A、漆A、吴A、曹A、李A、谢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漆A、漆B、周A、曹A、万A、卢A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毅、屈A、刘A、吴A、李A、谢A、黄A、潘A、赵A、邓A、范A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屈A、刘A、漆A、吴A、曹A、李A、谢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均减轻处罚,其中漆B、万A、范A、周A、邓A、卢A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屈A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A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漆A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A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曹A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A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谢A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A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潘A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漆B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赵A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万A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范A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A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邓A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卢A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屈A、吴A、谢A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A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屈A、吴A、谢A,原审被告人潘毅、刘A、漆A、曹A、李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屈A、谢A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二人系从犯,并具有坦白等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对屈A、谢A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屈A、吴A、谢A,原审被告人潘毅、刘A、漆A、曹A、李A、黄A、潘A、漆B、赵A、万A、范A、周A、邓A、卢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A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吴A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屈A、谢A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栋

代理审判员  范凯

代理审判员  房凯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园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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