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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传销头目】李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3-11 袁永昌防传救助中心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6年6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1、黄某1、万某1俊、左某1、任某、苏某、勒孚波、李某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3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裁定对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止审理,另案处理。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本院于同年1月25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6月期间,王某1、黄某1、万某1俊、左某1、任某、苏某、勒孚波(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先后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非法传销组织租住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哥林花园小区内进行传销活动,骗取下线每人以最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1份)至69,800元(21份)购买不同等级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采用五级三阶制呈金字塔形式向下发展,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某1、黄某1、万某1俊、左某1、任某、苏某、勒孚波、李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总人数约30余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能力配合、经晨配合、大家长,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万某1俊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大总管、能力总管,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左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和能力配合,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2万余元;被告人任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苏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家长,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勒孚波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配合、能力总管,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经晨配合,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某2、熊某、梁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胡某1、邓某、勒伍都、黎某1的证言以及同案人王某1、黄某1、万某1俊、左某1、任某、苏某、勒孚波以及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6月期间,王某1、黄某1、万某1俊、左某1、任某、苏某、勒孚波(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先后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非法传销组织租住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哥林花园小区内进行传销活动,要求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但并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非法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王某1、黄某1、万某1俊、左某1、任某、苏某、勒孚波及被告人李某先后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领导该非法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其中,王某1在传销组织中历任自律总管、能力配合、经晨配合、大总管等职务,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18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88,600元;黄某1在传销组织中历任自律配合、大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10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6,000元;万某1俊在传销组织中历任能力总管、大总管、家长等职务,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11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6,200元;左某1在传销组织中历任能力总管、经晨配合、家长等职务,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7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2,600元;任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等职务,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6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3,000元;苏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家长,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5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3,200元;勒孚波在传销组织中历任能力配合、能力总管等职务,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4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9,600元;被告人李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经晨配合,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2、熊某、梁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胡某1、邓某、勒伍都、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黄某2被其父黄某1叫到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黄某2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黄某1的下线有左某1、左某2、黄某2及黄某2的同学熊某。黄某1的上线是大总管王某1。

黄某1任自律配合,左某1历任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经晨配合、家长,任某历任经晨总管、经晨配合,勒孚波历任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李某任经晨配合。

2016年1月,熊某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同学黄某2的介绍、宣传,缴纳3,800元加入传销组织。黄某1发展黄某2,左某1是家长。

2016年2月,梁某1被其母苏某叫到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梁某1经苏某的宣传,缴纳69,800加入传销组织。梁某1的上线是苏某,苏某是家长,梁某1之姐任某是经晨,王某2是传销人员。

2016年5月,王某2通过任某来到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任某的介绍、宣传,王某2缴纳3,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参与传销的有王某1、梁某1等人。

2016年5月,李某等人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对李某1进行传销活动宣传。

2016年5月,李某2被其弟李某以做事的名义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李某的介绍,李某2缴纳3,800元加入传销组织。李某2属于王某1团队,参与传销活动的有黄某1、左某1、黄某2、熊某、李某、李某1、万某1俊,黄某1是家长、自律总管。

2015年5月,胡某1被其父胡某2叫到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胡某1经他人宣传,胡某2为胡某1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传销团队有三十余人,高某1是最高老总,高某1下线有高某2、万某1俊等人。

2016年5月,邓某经其表姐黎某2的介绍、宣传,缴纳50,000元加入传销组织。参与传销的还有表姐夫勒孚波及万某1俊、勒伍都。

2016年5月,勒伍都被胡某2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胡某2对勒伍都进行传销活动宣传。

2016年2月,黎某1经老乡高某1的介绍、宣传,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

上述证人指证,该传销组织称其经营的项目是政府暗中支持的试点项目,国家有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进行再分配,是合法的,且投资小、回报大、零风险。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分为业务员级,需要购买一至二份,业务组长级,需要购买三至九份,主任级,需要购买十至六十四份、经理级,需要购买六十五份以上,老总达到六百份以上,每份3,800元。其中,经理级的下线应有两名主任级人员,老总级直接下线应有三条经理级人员。加入条件为购买一份3,800元,取得入门资格。购买的份额和级别可以转让、继承。发展下线人员越多,返利越多,级别越高。

2、同案人王某1、黄某1、万某1俊、左某1、任某、苏某、勒孚波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王某1经朋友高某1的介绍、宣传,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王某1历任能力配合、经晨配合、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自律总管、大总管。王某1发展朋友郭某2及同事黄某1。郭某2发展任某等人。任某发展苏某,苏某发展梁某1,黄某1发展左某1。黄某1的下线人员还有黄某2、熊某、左某2、李某、李某1、李某2等人。上述人员基本上均各交69,800元。王某1的上线人员依次有高某1、杨某1、叶某、李某3、潘汉梅、蹇忠祥。高某1是直接老总,邱某是申购总管,杨某2是能力总管,黄某1、万某1俊除老总外,其他职务曾均担任,左某1历任能力总管、家长,任某历任经晨总管、经晨配合,李某是经晨配合,勒孚波历任能力总管、能力配合。万某1俊发展周某、周员发、万某2,周员发发展胡某2,胡某2发展黎某2,黎某2发展勒孚波,勒孚波发展勒伍都、黎某1、邓某。

2013年年底,黄某1被同事王某1以做苗木工程的名义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王某1的介绍、宣传,2014年4月黄某1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黄某1历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黄某1于2014年7月发展其妻左某1,2015年10月发展其子黄某2。左某1于2014年11月发展其姐左某2,左某2于2014年12月发展其女杨某2,杨某2于2015年3月发展其朋友李某、姜宏文,李某于2016年3月发展李某1、李某2,黄某2于2016年3月发展熊某。除李某2缴纳3,800元外,其他人均各缴纳69,800元。黄某1属于高某1团队,高某1是直接老总。黄某1的上线有王某1,王某1是大总管兼任申购总管,万某1俊曾任大总管,李某是经晨配合,参与传销活动的还有黎某1、胡某1。

2013年8月,万某1俊被高某2以做苗木工程的名义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高某2的介绍、宣传,万某1俊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万某1俊历任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配合。万某1俊叫来其妻周某、其父万某2、其舅周员发及胡某2加入传销组织。周某、万某2各缴纳3,800元,周员发、胡某2各缴纳69,800元。万某1俊有周某、周员发、万某2三条下线。周员发发展胡某2等人。胡某2的下线有胡某1等人。传销团队直接老总是高某1,高某1的上线有杨某1、叶某、李某3、潘汉梅、蹇忠祥、郭某1。王某1是大总管,黄某1历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万某1俊任自律总管,左某1历任能力总管、能力配合、经晨总管、经晨配合、家长,任某历任经晨总管、经晨配合,勒孚波历任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李某任是经晨配合。

2015年7月,左某1被其夫黄某1以做苗木工程的名义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黄某1的介绍、宣传,左某1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左某1历任能力配合、能力总管、经晨配合、经晨总管、家长。黄某1的下线有左某1、黄某2。左某1发展其姐左某2,左某2发展其女杨某2,杨某2发展姜宏文、李某,李某发展李某1、李某2。左某2、杨某2、姜宏文、李某、李某1各缴纳69,800元。传销团队直接老总是高某1,高某1的上线有杨某1、叶某、李某3、潘汉梅、蹇忠祥、郭某1。申购总管是高某2、邱某,王某1是大总管,黄某1历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自律配合、家长,万某1俊历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家长,任某历任经晨配合、经晨总管,苏某是家长,勒孚波历任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李某是经晨配合。

2014年12月,任某被朋友郭某2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郭某2的介绍、宣传,任某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传销团队是高某1等人管理,任某任经晨,其上线有郭某2、王某1、高某1等人,其下线有苏某等人,苏某的下线有梁某1、梁某2,梁某2发展成贵、王某2。

2015年2月,苏某被其女任某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任某的介绍、宣传,苏某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苏某任家长,其上线是任某,其下线人员是其子梁某1、梁某2。王某2是任某叫来的。

2015年12月,勒孚波经高某1的介绍、宣传,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勒孚波历任能力配合、经晨配合、自律配合。勒孚波发展勒伍都、黎某1、邓某,黎某1、邓某各缴纳69,800元。勒孚波的上线有其妻黎某2及胡某2、万某1俊、高某2、高某1、杨某1、郭某1等人,直接老总是高某1。大总管是王某1,自律配合是黄某1,经晨总管是任某,经晨配合是李某。王某1、黄某1、万某1俊除老总外,其他职务曾均担任。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底,李某被左某1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左某1的介绍、宣传,李某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李某任经晨配合。左某1发展其姐左某2,左某2发展其女杨某2,李某是杨某2的下线,其发展老表李某1、李某2,李某1缴纳69,800元,李某2缴纳3,800元。黄某1发展其妻左某1、其子黄某2,黄某2的下线是熊某,黄某1的上线是王某1。高某1是直接老总,王某1是大总管、申购总管,黄某1历任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左某1历任能力总管、能力配合、经晨总管、经晨配合、家长,任某历任经晨总管、经晨配合,勒孚波历任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李某任经晨配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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