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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传销头目】梁启球、黄红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3-11 袁永昌防传救助中心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刑初18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启球,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

辩护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红玲,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

辩护人李兰,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作出变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王欢、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启球及其辩护人杨海洋、被告人黄红玲及其辩护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传销组织“三赢团队”假借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向被害人灌输所谓“资本运作”商业模式,以发展会员获取高额收益,诱骗被害人投资入会。其运作模式一般是:先由介绍人带被害人到广西梧州后,由“大家长”负责食宿,并组织“考察”、“家庭”交叉走访等洗脑活动;再由介绍人或“大家长”带被害人返回佛山后立刻参与“价值体验饭”(老总饭),结识各个“老总”,最后介绍人或者大家长催促被害人交每份21股共现金人民币50800元入会,交钱时一般有三个“老总”在场收钱并做见证。被害人入会后,被编入某个“大家庭”,“回流”广西梧州接受进一步洗脑,分摊梧州的食宿费并接受大家长的管理,同时还需参加在佛山的“复制会”。该组织分为三个层级且人数远超30人。层级依次为老总、经理、主任等,老总为最高管理者,老总下设直属家庭,并设“大家长”管理会员,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分别计酬返利。

2011年4月,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加入该“三赢团队”传销组织,其中梁启球是“老总”,并以“老总”的身份出席“价值体验饭”(老总饭),收取或见证收取会费等,被告人黄红玲为“大家长”,在佛山市禅城区等地负责食宿及租金收支等。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于2011年4月至2014年期间,自己或者通过下线招揽许某、陈某3、陈某1、苏某1、李某1、苏某2、王某1、崔某、吴某、周某、甘某、叶某、黎某1、王某2、郭某、文某、陈某4、麦某、黎某2、陈某2、李艳芳、陈某5等22名被害人入会,共骗取入会金额人民币1596400元。

2016年8月5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万科水晶城4座1701房抓获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当场缴获被告人梁启球苹果6S手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1、李某1、黎某1、黎某2、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3、苏某1、苏某2、王某1、崔某、吴某、周某、甘某、叶某、王某2、郭某、文某、陈某4、麦某、李某2、陈某5的陈述,“三赢团队”培训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关系图,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组织、领导以投资入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596400元,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启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红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梁启球、黄红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启球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红玲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启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红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扣押被告人梁启球的犯罪工具苹果6S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宜现

人民陪审员  莫丽君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文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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