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 】刘顺合、唐先进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刑终141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先进,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静蕊、马闻乐,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顺合,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宝强,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顺合、唐先进、魏宝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011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先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唐先进及原审被告人刘顺合、魏宝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刘顺合、唐先进、魏宝强先后经人介绍加入名为“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在西安市灞桥区浐灞半岛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及购买的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至案发时,刘顺合、唐先进、魏宝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已达经理、老总三级以上层级,并担任组织、领导职务,该传销组织总人数已超过30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顺合、唐先进、魏宝强违反法律法规,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均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顺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唐先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唐先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诉人唐先进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在传销组织中并非起到重要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唐先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先进及原审被告人刘顺合、魏宝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先进及原审被告人刘顺合、魏宝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引诱其他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先后承担管理、协调以及培训等职责,均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唐先进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对其已从轻予以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述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锐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田广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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