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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传销】王慧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

2017-03-11 袁永昌防传救助中心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8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慧芳,女,1993年10月12日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安阳工学院计算机科学与信息工程学院学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释放,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慧芳与林少娜、柳钦钦(均另案处理)等人均为蝶贝蕾非法传销组织人员。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害人曹某被林少娜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纬四路东段北侧一处平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慧芳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为让曹某1加入传销组织,采取看管、没收手机、阻止离开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曹某1趁机从房顶跳下逃离传销组织,致其双侧跟骨骨折,后报警。民警在曹某1的带领下至该传销窝点,将被告人王慧芳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在学证明、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王慧芳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慧芳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慧芳与林某、柳某(均已判刑)等人为非法传销组织人员。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害人曹威被林少娜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纬四路东段北侧一处平房内的传销窝点。为让曹某2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与其他传销组织人员采取看管、没收手机、阻止离开等方式,限制曹某2的人身自由。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曹某2趁机爬上房顶,后跳下逃离传销组织并报警。民警在曹某2的带领下来到该传销组织窝点,将被告人等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在第一次被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擅自脱管。2017年1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曹某2从房顶跳下后受伤,经医院诊断,其双侧跟骨骨折。经鉴定,曹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慧芳赔偿了被害人曹某2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杜某、雷某、马某,4、覃某,4、田某,4、赵某的证言,同案犯柳某、林某及被告人王慧芳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本院(2016)津0118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津0118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芳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慧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个月23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景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劳朋波

商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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