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北海传销头目】曹某、杨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慧,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杨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沈慧、周惠英、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由被告人曹某申请,经合议庭同意,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因需补充侦查,本案分别于2011年7月9日、9月22日二次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8月8日、10月22日恢复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曹某、杨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他人介绍加入广西北海市、南宁市“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的运作模式是: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份额,买第一份是人民币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申购份额作为入门费,即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按级别高低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按不同比例和公式计算获取提成。该传销体系的组织结构将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体系负责人-独立体系负责人-行业负责人八个级别,其中:累积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也称高级业务员、高管),成为老总级别的收入累计达人民币100万元后可提名为体系负责人,收入累积达人民币200万元至300万元后可提名为独立体系负责人,收入累计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可提名为行业负责人。
独立体系负责人、体系负责人、老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负重要职责。其中老总负责管理自己的经理级别等伞下人员,负责向上线体系负责人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体系人员出现的问题,下传体系负责人下达的行业通知、指示等等,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进一步对伞下人员培训发展下线技巧等工作。本案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达600份以上,必须培养三名直接业务经理。老总工资以伞下发展下线人员申购份额的每份获得人民币500元的方法计算。被告人曹某、杨某、张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均是老总级别。
被告人曹某,于2007年在北海市由盛其华(已判刑)发展,交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引诱他人交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曹某发展下线人员有向锦根、郭某、被告人杨某等人,由于发展伞下人员众多,现是老总级别。被告人曹某在该传销组织内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作为老总要参加月底、月初会、每月4日老总复制会等会议与学习,轮流汇总下线人员情况向上级体系负责人汇报,将上线人员的指示传达给伞下人员,起到上传下达的组织、协调作用。
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曹某发展,交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引诱他人交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杨某发展下线人员有唐永根(已判刑)、沈惠中、杨耀等人,由于发展伞下人员众多,现是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在该传销组织内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作为老总要参加月底、月初会、每月4日老总复制会等会议与学习,轮流汇总下线人员情况向上级体系负责人汇报,将上线人员的指示传达给伞下人员,起到上传下达的组织、协调作用。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在北海市由唐永根发展,交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引诱他人交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被告人张某发展下线人员有邵丽娟(已判刑)、张川林、褚东东等人,由于发展伞下人员众多,现是老总级别。被告人张某曾在北海市经理室担任大家长,负责成员申购、考勤等工作。达到老总级别后,在该传销组织内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作为老总要参加月底、月初会、每月4日老总复制会等会议与学习,轮流汇总团队情况向上级体系负责人汇报,将上线人员的指示传达给伞下人员,起到上传下达的组织、协调作用。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账户交易汇总及历史明细清单、资金往来情况表、传销人员名单、传销宣传资料、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以“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交给费用作为获得返利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所发展人员交纳费用均达到100万元以上,且传销活动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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