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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传销头目】华若蓁、周士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3-11 袁永昌防传救助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刑经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若蓁,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北县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号码:0688014101(D),高职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广西××自治区××路联盟××小区××单××房。原住:台湾地区台北县××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颖,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士杰,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北县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号码:02266509,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广西××自治区××路联盟××小区××单××房。原住:台湾地区台北县××鄰××功路××楼。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若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已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均系台湾籍。其二人分别于2010年9月、2010年12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加入以“连锁销售”(又称“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是以交纳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作为入门费,级别实行“五级三晋制”,即每个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需交纳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才可获得发展下线资格。获得资格后,其等级地位以其下线人数多少或下线人员购买份额的多少来确定级别晋升。名下或其下线申购达到1-2份份额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5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55-47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48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同时,上线人员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按级别和下线所购买的份额数量获取提成。该“资本运作”提成方式为:新人交69800元人民币的第二个月会得到19000元提成,继续发展一个新人交纳69800元的会从中得到主任级别提成是6151元,老总级别可从其伞下新增加人头及购买份数中获得相应提成。

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经上线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即以投资、考察、旅游等为名邀约台湾籍人员到南宁参加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华若蓁直接发展洪某某、蔡某某等人,通过蔡某某、洪某某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华某某、谢某某、张丙、陈甲、沈某某、陈金城、吴连发、张甲、李甲、蔡金炎、林宏坤、罗甲、张乙、高某某、江某某、XXX、叶某某、洪淑姿、洪进兴、周士杰等人;被告人周士杰成为洪某某下线后,发展了陈秀、周乙、王乙等人为其直接下线。随后通过陈秀、周乙、王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周甲、吴乙、辜乙、陈丁、王丙、李乙、黄甲、蓝某某、辜丙、张戊、赖某某、卢张某某、周丙、黄乙、辜丁、李丙、林乙、丁乙、朱某某、辜甲、庄某某、陈丙、曾乙、张己、张丁、罗乙等人。

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直接或间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至案发前,已查明华若蓁、周士杰所在的传销组织人数已超5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且两人在组织中均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在该传销组织内,还负责给伞下新人安排住宿、联系传销行业内人员给新人讲课、发放伞下人员的工资提成、负责传授发展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等等,二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协调等关键作用。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华若蓁、周士杰的“中华民国护照”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82名涉案台湾籍人员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字条、转让书、华若蓁、周士杰的工商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物证;证人洪某某、华某某、张甲、蔡某某、李甲、高某某、江某某、张乙、罗甲、张丙、陈甲、吴甲、沈某某、康某某、谢某某、曾甲、王甲、叶某某、林甲、翁某某、周甲、黄甲、辜甲、辜乙、蓝某某、丁甲、陈乙、王乙、李乙、李丙、丁乙、周乙、周丙、卢张某某、张丁、吴乙、朱某某、庄某某、陈丙、张戊、黄乙、林乙、辜丙、辜丁、王丙、赖某某、陈丁、张己、罗乙、曾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名下的银行开户记录和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违反法律规定,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所犯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士杰被带回派出所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华若蓁被带回派出所询问时,虽有主动供述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洪某某是其直接下线等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华若蓁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华若蓁、周士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若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周士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华若蓁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若蓁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刚达到追诉起点,原判对华若蓁的主刑及附加刑均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华若蓁和原审被告人周士杰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若蓁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士杰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若蓁、原审被告人周士杰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上诉人华若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华若蓁被带回公安机关询问时,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查获华若蓁的同时也在其租住的房间发现了大量与传销犯罪有关的物品,且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否认之前供述的洪某某是其直接下线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华若蓁以考察投资、旅游为由欺骗引诱众多台胞到南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骗取台胞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华若蓁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人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对其所作出的判决主刑及附加刑均属适当。故华若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安机关在查获周士杰的同时也在其租住的房间发现了大量与传销犯罪有关的物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士杰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应予纠正。但周士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权 彤

代理审判员  张晓伶

代理审判员  梁春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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