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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艾滋病就业歧视说“不”!

2017-06-28 北京同志中心 北京同志中心

6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明艾滋病就业歧视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用人单位要求HIV抗体阳性职工离岗休息的决定违法,且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属违法。




这是广东省第一例“艾滋病就业歧视案”,也是国内第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让劳动者离岗休息,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败诉案件。


从2015年因检测出HIV抗体阳性被“离岗休息”,到现如今的司法正名,阿明用了2年的时间维护和捍卫了自己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发出了艾滋病感染者对就业公平的呼声。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场审判,也是一堂维护和保障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人合法就业权益的法律公开课,是对全民的一次普法,有力地发出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支持的声音。



根据中国疾控中心的统计,截至2015年底,中国发现现存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计57.7万人,经测算估计全国人群总感染率0.06%,即每1万人中有6人“染艾”,仍有32.1%感染者未被发现。


作为57万分之一,阿明并不是唯一一位在就业市场中遭遇歧视的艾滋病病毒携带者。


2011年11月30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政策研究与信息室、玛丽斯特普国际组织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共同完成的研究报告《艾滋病就业歧视现状及其应对策略》访谈了103位艾滋病感染者,报告表明中国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普遍遭歧视,面临因健康状况暴露而失去工作、更换工作、以及在工作单位受到不公平待遇等情况。


关爱而不是冷漠


在网易新闻《国内首胜! 男子状告单位艾滋病歧视后胜诉》下方的评论中,点赞最多的是这样的一句话“公司如果有艾滋患者我会辞职,不是歧视,是害怕。”


无知带来的恐惧,会引发原始的回避行为。避免危险,是写在人类基因中无法改变的一面。但我们可以改变的是看官们的无知。HIV病毒传播的条件包括,排出、足量、存活、进入。四者缺一不可。只有未经治疗的感染者及病人的高危体液(血液、伤口渗出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中才存在着足量病毒。同时HIV病毒对外界抵抗力较弱,干燥高温的环境都会使病毒很快灭活。


“日常生活接触不会传播艾滋病”这句自我们接受通识教育以来无数次出现的口号,似乎依旧不能让人信服。长久以来大众接受的防艾宣传是耸人听闻式的,不得不说,实在深入人心。但是,恐惧倒是恐惧了,对于减少艾滋病的传播就起到作用了吗?对于防艾工作来说,越是怕感染艾滋病的人越不愿了解艾滋病,从而就越不可能找到正确的方式保护自己。无数科学家、志愿者将数据和知识,摆清楚说明白,依旧不听不看不信,这是对自己对身边人负责任的做法吗?



公众对于感染者还有着深深的道德谴责,点赞第二位的评论说“当初在爽的时候怎么没有这种保护意识???”。性乱、道德败坏才是他们口中得病的原罪。病就是病,无关道德。无知者会因为同性恋者、吸毒者患病率高,而将二者联系起来,冷漠甚至唾弃,认为这些人不值得同情。


他们意识不到,对于艾滋病的反歧视宣传,最大的受益人其实是整个社会。当感染者在正常化的社会环境中,才会更愿意尽早检测、尽早治疗,这会最大程度上减少HIV病毒传播的风险。



联合国设立了到达2030年时,努力完成“90-90-90”的目标。即,90%的感染者知情,90%的感染者治疗,90%的病毒受到控制。而目前羞辱与歧视成为了我们完成上述目标的最大障碍。那些愚蠢的无知者,还意识不到,真正伤害这个社会的不是HIV病毒,而是他们的歧视和短见。


其实选择了害怕就选择了伤害。我们因为害怕而滋生的冷漠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所造成的伤害和歧视所造成的伤害是一样的。多一点了解,社会会更加温暖。


最后附上相关法律小贴士,拿走,不谢~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艾滋病患者作为特殊且相对弱势的我国公民也依法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其劳动就业权也应当受到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因此,我国艾滋病患者这类特殊的社会劳动者其依法享有的劳动就业权也应当受到保护,他们也依法享有平等的、自由的择业与就业权利,且依法享有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


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此规定,艾滋病患者应享有能够安稳地劳动、就业、工作与生活等一系列权利。这一规定对消除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在就业、工作与生活等方面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具有很大的积极性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艾滋病患者作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中的一类人也应当依法受到我国《就业促进法》的保护,我国就业促进法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依法保护艾滋病患者的劳动就业权。任何单位在招聘员工的时候不得以劳动者是艾滋病患者为理由而拒绝录用艾滋病患者这类特殊社会劳动者,或者采取任何歧视性措施。


我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艾滋病被归类为乙类传染病,无需隔离治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艾滋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人需要隔离治疗的规定已经被修正,艾滋病不需要被隔离治疗。

 


文字:小鑫  高涵  Jennifer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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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Jenni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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