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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被负债”百万 卓凡律师破难题

2017-02-24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陈某与刘某已于2014年3月离婚,然而,2016年3月刘某却先后两次接到某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被诉需为前夫陈某承担近百万元的债务。

两案原告均宣称,陈某和刘某虽已于2014年3月离婚,但由于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底,系陈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某应对前夫陈某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卓凡律师杨择郡、靳振强代理刘某出庭应诉,主张陈某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事前事后刘某均没有参与举债和同意举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一方自行承担。最后,法院采信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支持了刘某的抗辩,驳回了两原告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本案争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该如何确定李某所借债务的性质,曾经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既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的存在已经得到证明。认定债务性质的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与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主张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对民间借贷款项用途有谨慎审查义务,对于有可能涉及借款人以外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的借贷应有严格的谨慎审查义务。刘某在诉讼中所举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陈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满足其个人不良嗜好。鉴于债权人不难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应当生硬的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当综合运用法律和法理进行论证,维护公平正义,不让缔结婚姻一方因为对方的不良习惯、不法行为而背负不可预见的债务。

那种不看案件具体情况,仅以债务发生时间是否为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为债务定性依据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一些裁判规则。支持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区别承担责任的观点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追加,也可能依职权追加。之所以会考虑依职权追加,是因为如果债务人有配偶,且借债时未声明其夫妻二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即使法院判决债务人还债,债务人的配偶也会以被执行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财产共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还债。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实务界的多数人认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普遍原则,约定财产制为特别原则。我国的大多数家庭实行的也正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债权人以一个已婚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对案涉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因为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无论该债务的性质如何,都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特殊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务的性质无争议,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人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就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且清偿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因为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存续,家庭财产未经分割前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但以此为限,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情况下,非经债务人配偶的同意,人民法院是不能判决债务人的配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

(二)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种情况属于在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会以自己根本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根本否认对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属于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可能根本就找不到。

(三)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与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举债人此时已经离婚,只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原配偶列为被告,举债人的原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然要对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与其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律师

杨择郡律师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振强律师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编辑:蔡佩舒   审核:王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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