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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的激辩换来最高法院基本不支持职业打假的答复

2017-11-28 杨择郡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文/杨择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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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职业打假人首次索赔折戟惠州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时,原告张磊到被告惠州市国贸集团公司眼镜条柜购买20副雷鹏眼镜,因只剩下几副,该条柜的承包人陈某(即第三人)与原告约定下午交易。下午,双方在陈某住处交易,原告当场付款并要求开具发票。陈某向被告的收银员要求私自撕下一张空白发票顾客联,填妥后交给原告。同年八月一日,原告向被告索赔,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后,由第三人陈某将眼镜收回,退回6460元货款,并赔偿原告3800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与同伴鲁刚再次到被告处买仿派克钢笔20支,每支30元,共付款600元人民币。据鲁刚证实,商场价目表上标明仿派克钢笔字样,并经反复咨询营业员,明确告知此笔系浙江生产的仿派克钢笔后才购买的。原告将其中两支仿派克钢笔送检,鉴定结论是:该样品系假冒parker商标的钢笔。原告遂向惠城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以一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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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舌战知假买假人是否为适格消费者

(一)原告张磊及其代理人提出:

1.原告不是个简单的消费者,而是从消费者中抽身出来的代表,弥补消费者打假问题上的空缺,起市场监督作用。原告购假索赔的行为代表了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2.原告在被告的商场看样交定金,虽在商场外取货,但仍获得被告开具得发票,第三人行为的实质是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产品的企业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原告可以向被告索赔。

(二)本人与原惠州市贸促会王一怀先生共同代理被告。我们的意见是:

1、原告不是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保护。该规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排除了非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不列入消费者范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在立法本意上强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是有局限性的。因生产需要或者其他需要而购买商品的行为发生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等。同时《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简称商品)或接受营业性服务(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应为需要生活消费品的个人和单位。本案原告的购物动机不在于生活需要,且原告在法庭中已陈述其职业为打假索赔,其依法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2、职业打假不具有合法性,其社会负面影响大。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原告以打假为职业,从而形成民间性打假组织。宪法规定,行政单位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即对市场管理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部门行使,消费者委员会行使部分监督管理权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是不允许行使市场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的。宪法赋予公民检举揭发权,但未赋予行政处罚权和管理权。因此,民间打假组织行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是违反宪法的,其行为分解和侵犯了市场管理部门的法定权力,是违宪行为。职业打假行为的存在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社会影响恶劣。

(三)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但回避了原告是否为适合消费者以及对职业打假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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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作出基本不支持职业打假的答复

今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就全国人大代表阳国秀等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答复主要意见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肯定评价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关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的大背景之下,基于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2.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因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方可获得赔偿。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3.鼓励知假买假社会效果不明显,易成非法牟利温床。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编辑:蔡佩舒   主编:王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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