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法院适用《民法典》判决 首案来了!
与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后失联
相关费用却未支付完毕
公司诉至法院
适用《民法典》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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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法院适用《民法典》判决首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本案原告某海租赁公司与被告戴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辆某品牌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租金共计19万余元,其中先付租金8999元,租金分48期,每期3844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支付了先付租金8999元后,就未再支付租金。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遂诉至前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的9期租金和未到期的39期租金,合计18万余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前海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不应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01
为什么适用《民法典》裁判
本案案件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更加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裁判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02
为什么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本案中,《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涉案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1.5条约定,承租人超过5日未付租金、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含未到期),并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剩余租金已实现其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并不存在其他损失,但还要求按全部未付租金金额30%计算违约金,明显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该格式条款系原告提供的,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利用承租人在金融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在格式条款中加重了金融消费者个人的义务,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此案的判决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负责的法治精神。
END.
撰稿 | 李凯 颜湘梅
编辑 | 沈晶莹 刘畅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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