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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玮昱 | “开瓶有奖”中的物权法、合伙关系及按份共有问题

2017-09-06 叶玮昱 法律那些事儿

作者:叶玮昱,波恩大学民法博士候选人,罗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


开瓶有奖”中的物权法、合伙关系及按份共有问题

——对Arnsberg地方法院2017年3月2日判决的思考

 

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三位案外人(T女士、U先生和H先生)在F地的一栋乡间别墅中欢度周末。五人驾车前往别墅,其中H先生、T女士以及被告乘坐摩托车,原告和U先生驾驶家用轿车。五人约定,待旅行结束那天再汇总账目并分摊开支。旅行期间,原告陪同U先生为团队买了两箱啤酒(购买啤酒的钱由U先生暂行支付),一行人在别墅的公共活动区域开始了“豪饮派对”。大约晚上11时,桌上还剩下3到5瓶啤酒,H先生打开一瓶啤酒并递给了被告。被告首先注意到,在一个瓶盖上印有“B”字母,他拿起这个瓶盖并向其他四人展示瓶盖上的字母,同时电话告知了他的母亲。第二天早晨,五人开始结算这次旅行的帐目并分摊相应开支,需要注意的是,在汇总账目之前,并不存在一个用于支付费用的“公共钱袋”。2015年5月31日早晨,被告的母亲登入L公司(即这次开瓶有奖活动的组织者)的网页,将瓶盖上的字母输入系统,奖品为一辆小汽车,她将这一喜讯告知了被告。被告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四位同伴。之后五位同伴就到底如何分配奖品争论不休。被告领取了奖品并一直独自使用这辆汽车,直到2015年11月29日以17500欧元的价格将其转手。在此期间,被告为汽车的使用支付了总计1634.14欧元的费用。该车的出厂价为28680欧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奖品原价值的20%即5736欧元以及该笔金额在2015年5月31日到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年利息5%)。

 

原审法院认为,在这一案件中存在按份共有关系(Gemeinschaft-Bruchteilsgemeinschaft),受民法典第741条及其以下条款的调整。原审法院的论证思路如下:虽然原告、被告及其他三位案外人并未明确就共同购买乐透或者类似游戏比赛活动订立民事合伙合同,而以共同购买乐透、体育彩票等的民事合伙合同是合法、有效的(OLG München Urteil v. 22.12.1987 - 5 U 3944/87 )。根据民法典第705条的规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各个合伙人负有实现合伙合同所设定的或者以类似方式所约定的共同目的的义务。在此,必须存在各参与人愿受合伙共同目的约束的意思。如果原告、被告以及其他三位案外人就欢度周末设立了一个公共钱袋,则毫无疑问在他们中间成立了一个民事合伙,此外,购买啤酒的行为在民事合伙共同目的的射程内。但是,此案中不存在各个合伙人为实现合伙共同目的而设立的公共钱袋(即不存在共同的资金支持),因此难以推断是否存在民法典第705条意义上的民事合伙关系。

 

即使不存在第705条意义上的民事合伙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存在第741条意义上的按份共有关系。如果这一关系成立,则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根据第745条第2款结合第280条第1款、第823条第1款要求原告支付4268欧元。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存在第743条及其以下条款规定的使用许可、共同管理、共同支付的事实在各按份共有人之间建立了一个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共有人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多数决,为共有人的共同利益要求管理及使用共有财产的权利。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导致第823条第1款、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后果。本案中,至少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的就争议瓶盖的按份共有,因为这两箱啤酒是为了团体的利益而购买的。问题是,啤酒瓶存在押金的事实能否导致瓶中的液体所有权和啤酒瓶以及瓶盖的所有权分离而被不同的主体获得(即瓶中的液体所有权由消费者获得,啤酒瓶及瓶盖的所有权由生厂商保留),这一假设必须被否定,因为厂家并不在意瓶盖或者酒瓶是否被返还。

 

此外,瓶盖的所有权也不因某人将瓶盖放在或者扔在桌上而被抛弃(第959条)。因为此时已然存在按份共有关系,而对共有物的处分原则上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在这次研讨课中,参与者就地方法院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提出质疑。笔者支持反对者的观点,认为,按份共有规则不适用于此案,而应当类推适用第984条关于发现埋藏物(Schatzfund)的规定。论证思路整理如下。

 

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行为以及事实行为产生,如混同、混合等。但是,根据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按份共有关系常被合伙关系取代,只要参与者在初始法律行为中表达了致力于实现共同目的的意思。因此,以法律行为创设按份共有关系的范围变得非常狭小,即只有在人身关系没有那么紧密的当事人之间才有可能存在通过法律行为创设的按份共有。地方法院基于事实上的管理、使用、消费行为,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在此,必须说明的是,本案中的按份共有关系是通过法律行为创设的,抑或是根据事实行为创设的。如果是基于法律行为创设的,那么无法解释以共同欢度周末为目的的当事人之间尽然不存在达到成立民事合伙要求的紧密的人身关系,即使事前不存在所谓的“共同钱包”,但为实现旅行目的而共同分担费用的意思毫无疑问是存在的。如果该按份共有关系是基于事实行为而设立,那么就应当存在法律规定的几种通过事实行为取得共有的情形,如附和、混合、混同、加工、发现埋藏物等。地区法院的论证思路是,因为存在事实上的共同管理、使用、消费啤酒的情形,所以成立按份共有关系,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实应该是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在先,然后各个共有人才享有共同管理、使用、消费共有物的权利以及分担费用的义务。而地方法院本末倒置,将事实上存在上述权利作为证明存在按份共有关系的依据,而在民事合伙关系中,亦存在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和行为。此外,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上述权利和义务则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只是看起来是而已)。因此,地方法院判决不存在充足的、具说服力的理由。

 

之后必须说明,为什么可以类推适用第984条关于发现埋藏物的规定。埋藏物必须为动产,是隐藏于某动产或者不动产上(内)的、因为年代久远致使为谁所有不得而知的物,通常为价值较高的艺术品或其他类型的宝藏。埋藏物与埋藏物所在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为两个不同的物,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物理上、地理上的联系,发现埋藏物原则上为一个概然性很低的事实行为。本案中的瓶盖与瓶盖上字母所对应的奖品也属于两个不同的物,但特定的瓶盖与奖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印有b字母的瓶盖是奖品所有权的“证权凭证”。另一方面,特定瓶盖上印有B字母的几率显然很低,且不受取得权利的人的意志控制。被告发现并取得印有B字母瓶盖的行为概率极低。通过上述两项比较,可以得知被告发现并占有印有B字母的瓶盖的行为与发现埋藏物的行为形异而质合,因此,发现埋藏物的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本案。此时还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即瓶盖的所有权究竟归谁。在此,必须将瓶盖所有权的归属与特定瓶盖引起的奖品所有权的归属区别开来。而原审法院将这两个问题合并处理或者根本没有看到这里存在两个不同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正因为原审法院未进行区分,所以才认为共同参与开瓶有奖活动的意思不能被合伙合同所涵盖,又找不到更好的理由,便以没有事先设定“公共钱袋”这一论据否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伙关系。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看起来又不那么合理、公平,于是乎,原审法院便以当事人之间对啤酒等为团体目的购买的标的物进行共同管理、共同消费、共同分担费用的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如此处理导致的结果与认定存在合伙关系所引起的结果几乎完全一样,纯属“挂羊头卖狗肉”。设想,如果不存在开瓶有奖活动,那么啤酒瓶盖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又当如何?笔者认为,这种约定共同欢度周末的意思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民事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为实现合伙目的而共同负担义务的意思是相当清楚的,购买啤酒这一行为本身被合伙目的所涵盖,而为实现欢度周末目的所购买的啤酒属于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所有。瓶盖所有权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即使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结果也一样。最后,发现人为被告,类推适用第984条的规定,被告首先取得奖品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全体合伙人取得奖品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因为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旅行已经结束),可以分割合伙财产(第726条),原告取回合伙所获财产的五分之一(第721、722条),即奖品价值的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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