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基础方法案例研习(2)|LEGAL学理
请求权基础方法案例研习之二
——以“失物招领社”案为例
作者:吴香香(法学博士,外交学院副教授,邮箱:)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本文原载于《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此次发布有调整。本文撰写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请求权基础探寻方法:展开民法的公因式”资助(项目批准号:12YJC820113),本文是该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案情及问题
7月,王某创办了一家“物归原主失物招领社”,统一登记、保管他从保洁员、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等处征寻到的拾得物,并通过网络等渠道公布失物信息寻找失主,在失主认领失物时,根据遗失物的不同价值收取相应费用,其中30%作为拾得人的“提成”。至10月,该“失物招领社”的工商营业执照仍在办理过程中。[1]
设:8月10日,甲将钱包丢失,其中有身份证及价值总计2000元的购物卡。该钱包当日被保洁人员乙拾得,乙通过“失物招领社”向其散发的宣传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了王某,将钱包交于“失物招领社”保管,双方商定按照宣传单上载明的内容,由“失物招领社”请求失主支付费用与报酬共计700元,其中30%作为乙的“提成”,并以失主支付700元为交还遗失物的条件。8月25日,“失物招领社”联系到失主甲。在此过程中,乙支出必要费用50元,“失物招领社”为保管遗失物、寻找失主支出必要费用150元。“失物招领社”向甲声明,甲偿还上述费用并另行支付500元报酬始得领回钱包。
请根据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
2.“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
3.“失物招领社”请求甲另行支付500元报酬始得领回钱包,该请求能否成立?
4.若甲向“失物招领社”支付了700元,乙能否向“失物招领社”请求支付其中的30%?
5.若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能否请求“失物招领社”返还钱包?
6.若“失物招领社”因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将其钱包毁损,甲能否向乙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害?
二、请求权方法的适用模式
私法诉讼大体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以给付之诉最为重要,且确认之诉大多可作为给付之诉的先决问题而被吸收。因而,典型的法律纠纷表现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即表现为一定的请求权要求。而在一定意义上而言,“无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即无请求权。”[2]请求权基础探寻方法对于此类请求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判断最为适用,也最能切合私法案件分析方法之全面、经济及在思维上简便易行的要求。[3]在德国,请求权基础探寻方法已在民法思维中占据主导地位。[4]当代德国法学大家梅迪库斯的《民法学基础:请求权基础入门》(Grundwissen zum Bürgerlichen Recht: Ein Basisbuch zum Anspruchsgrundlage)与《民法:依请求权体系整理的备考资料》(BürgerlichesRecht: Eine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geordnete Darsetellung zur Examensvorbereitung)更是直接推动了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普及。请求权基础方法链接实体法与程序法,借助对请求权基础各层次构成要件和抗辩的检视,来考量特定请求权主张能否成立,实质是一种论证法律上结论的方法。它可以保证将所有对案件重要的事实点没有遗漏地纳入考量过程,并且将无关的事实面向合理剔除。其清晰明了的检视过程也具有极强的可检验性,合理地体现了法律论证的说理性。
(一)请求权基础规范
私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包括请求权规范与法律行为两类:请求权规范是确立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作为请求权基础则源于私法自治原则。[5]
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可能体现为给付价金、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可能体现为要求让与物权或债权、还可能体现为一定的不作为请求,而上述主张均体现在规范的法律效果部分,包含这些法律效果的规范即请求权基础规范。在与辅助规范(Hilfsnormen)相对的意义上,它又被称为主要规范(Hauptnormen)。例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项规范可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
在民法体系中,请求权基础的主要规范数量非常有限。大多数规范属于辅助规范,对请求权基础之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进一步具体化。[6]如《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构成第97条的辅助规范。该辅助规范之法律效果部分是主要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又对“不可抗力”作了界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而,构成辅助规范的辅助规范,即次级辅助规范(sekundäre Hilfsnormen)。相对的,第94条第1项是第97条的首级辅助规范(primäre Hilfsnormen)。依此类推,还可能存在第三级辅助规范(tertiäre Hilfsnormen)甚至更多级的辅助规范。
即使案件事实完全符合主要规范与辅助规范的要件要求,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一定可以得到支持,因为还可能存在支持对方抗辩或抗辩权的防御规范(Gegennormen)。如《合同法》第95条即是第97条的防御规范:“(第1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2款)当事人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有时,还可能存在防御规范的防御规范。另外,防御规范也可能存在辅助规范。请求权方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对请求权的主要规范、各层级的辅助规范及防御规范的通盘检视。
请求权基础探寻方法的提问方式是“谁得向谁根据何种规范为何种请求(Wer will was von wem woraus)”。该方法有两个特征:第一,从对单个请求权规范(请求权基础)的检讨开始,以该规范的诸构成要件特征划定须检讨的问题范围,也就是确定案件中“重要”的事实特征,这样既可以确保所有重要问题都得到检视,又可以避免对无关问题的探讨。第二,依一定顺序依次检视各个请求权基础。[7]下面就这两个方面分别予以概述:
(二)请求权基础的检视顺序
在检视请求权基础之前,首先须“预选”(Vorwahl)请求权基础规范。“预选”并非由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切入,而是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从法律效果部分入手。如果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只有法律效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才在“预选”范围之内。但以“损害赔偿”为效果的请求权规范并非只有一个,于此即涉及多个被预选之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检视顺序问题。
对于法律适用的结果而言,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检视顺序似乎并无意义,但遵循特定的检视顺序可以达致此效果:避免于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须以其他请求权基础的检讨作为前提问题。易言之,尽量避免于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8]基于这一合目的性的考量,梅迪库斯认为越特别的请求权基础越应该被置于检视顺序的前列,[9]因而,民法上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检视顺序一般如下:[10]
1.首先是基于契约的请求权。因为契约构成特殊规则,可以影响所有其它请求权基础规范:契约是无因管理的先决问题,构成管理的“原因”,若有契约存在,则无因管理没有成立的空间。契约请求权构成占有的权源时,即排除物上请求权的成立。契约可以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排除侵权法上请求权的成立可能。契约可以作为财产变动的正当原因,从而排除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2.其次是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等类似契约的请求权。检查契约上的请求权之后,当立即检查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因为于此须探讨的问题一般在检查契约请求权时已有涉及。而且,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规范应在检视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规范之前予以检讨,因为当事人意欲缔结但未有效成立的契约仍可能影响侵权法上的责任标准,如赠与人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11]王泽鉴教授主张除缔约过失外的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上的请求权也应当在此顺序中予以检讨。[12]
3.接下来要检查的是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因为无因管理在某些方面的效力类似契约:它可以作为占有的正当权源,排除物上请求权;也可以构成合法性事由排除侵权请求权的成立,亦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减轻的事由;还可以作为财产变动的合法原因,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
4.物上请求权的权利人只须证明物权或占有的存在,无需证明对方的过失或得利等其它要件,因而,物上请求权应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前检视。此外,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关系规范(《物权法》第242-244条)可排除适用侵权法和不当得利法的一般规范,也应于此检视。
5.侵权和不当得利互不影响,因此二者并不存在检视上的先后顺序,但一般而言,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考虑侵权,返还请求权优先考虑不当得利。[13]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每个请求权类型中,又包含大量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这些规范之间也存在检视上的先后顺序。例如,给付不当得利的检视优先于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如果涉及亲属法或者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其检视顺序紧接在契约请求权之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请求权(如悬赏广告、遗嘱),其检视顺序同样紧接在契约请求权之后。[14]
(三)单个请求权基础的检视
根据“法律效果”预选请求权规范并确定检视顺序之后,对每个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进一步探寻就必须考虑规范的构成要件。即将案件事实“涵摄”于特定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并将案件事实与其构成要件不符的请求权规范从经预选的规范中剔除。请求权规范的要件通常由多个构成要件特征组成,为涵摄之前,须分解各个要件,而各构成要件又含蕴着法律概念,每个法律概念须经由定义予以具体化,使其在内容上更接近于案件事实。[15]
具体而言,每个请求权的检视都须经过三个步骤,即请求权成立、请求权嗣后未消灭且请求权可以行使。[16]
1.请求权已经成立
对请求权是否成立的检视须考量其各个成立要件是否被满足。非但对数个请求权规范的检视有其先后,对单个请求权规范之构成要件的检视也有次序,如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中,对其中违法性要件的检视须先于过失要件。[17]
此外,还须检讨是否存在权利阻却抗辩(Rechtshindernde Einwendung),因为权利阻却抗辩的存在意味着请求权根本不曾成立。[18]如对于基于契约的原生请求权而言,要求契约成立并且无效力阻却事由、契约嗣后未被撤销或解除,其中,关于是否存在契约效力阻却事由的检讨,即考查是否存在针对该请求权的权利阻却抗辩,包括行为能力的欠缺、意思表示瑕疵、形式瑕疵、内容瑕疵等。
2.请求权尚未消灭
于此,须检视是否存在针对该请求权的权利消灭抗辩(Rechtsvernichtende Einwendung),即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而嗣后归于消灭的事由,如清偿或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终局给付不能、对待给付不能、契约解除等。
权利阻却抗辩与权利消灭抗辩之效力足以否定请求权的存在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即使未提出抗辩,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如有抗辩事由之存在,为当事人利益起见,须依职权予以有力之裁判。[19]
3.请求权可以行使
这一步骤检视是否存在针对请求权的抗辩权,即是否存在权利阻止抗辩(Rechtshemmende Einwendung),[20]如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抗辩权仅于被告主张时,法院始得就其所主张之事由,予以审查。[21]
在上述步骤中对抗辩及抗辩权的检视之后,仍须检视是否存在针对抗辩的防御规范。
(四)请求权基础的多元性
同一案件事实可能满足数个不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此时发生多元请求权基础,具体情形大致可归纳为四类:规范排除的竞合(Gesetzkonkurrenz),选择性竞合(alternative Konkurrenz),请求权聚合(Anspruchshäufung)与请求权竞合(Anspruchskonkurrenz)。一般而言,于规范排除的竞合情形,一个请求权规范排除另一个请求权规范的适用:高位阶法排除低位阶法,特别法排除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选择性竞合情形,就两个以上不同内容的请求权(或一个请求权,一个形成权),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聚合情形,当事人得同时主张数个不同内容的请求权;请求权竞合情形,就内容相同的数个请求权,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22]
(五)鉴定体裁与裁判体裁
适用请求权方法分析案件事实时,其分析过程可用鉴定体裁(Gutachtenstil)或裁判体裁(Urteilstil)予以表述。鉴定体裁的表述方式如:
假设甲对乙享有《合同法》第159条第1句所规定的价金请求权,那么在甲与乙之间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的符合《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的买卖合同,而这又以甲、乙中的一方作出有约束的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为前提。在此案中,甲对乙的……构成要约,而乙的……则构成承诺。甲乙双方间的合同成立且……因而,甲对乙享有《合同法》第159条第1句所规定的价金请求权。
裁判体裁的表述方式则是:
根据《合同法》第159条第1句,甲享有针对乙的价金给付请求权。因为甲乙之间订立了一项符合《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的买卖合同。甲以……的方式发出了有约束力的要约,乙则对甲通过……作出了承诺表示……
鉴定体裁遵循真实的思维过程,以假设性问题的提出为第一步(假设结论),列出假设的请求权基础之构成要件(大前提),再逐步分析此假设成立所须满足的条件在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涵摄),最后得出结论。而裁判体裁则并不以思维顺序为撰写顺序,将结论置于开始部分,再说明此结论的正当性。鉴定体裁更接近真实的思维过程,裁判体裁中结论的得出也只能借助鉴定体裁式的分析与思考。[23]因而下文对“失物招领社”案的分析即大致在鉴定体裁的框架下展开。
三、“失物招领社”案中请求权方法的适用
下文拟按照请求权基础探寻方法,对开篇提出的六个问题,分别预选可能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对其进行排序后,以鉴定体裁设问并分别检视各个请求权能否成立、嗣后是否未消灭并可以行使,最后得出结论。
因为“失物招领社”在我们所设定的案情发生之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权利或义务主体,故应以其设立人王某为当事人。
(一)50元费用的偿付请求
此处所涉问题为:王某能否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
显然,该50元费用系乙在拾得遗失物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非王某所创立的“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费用,所以,王某对甲并不享有请求支付这50元费用的债权。
然而,王某自身虽然对甲不享有50元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但他若受拾得人乙的委托,则仍不妨作为乙的受托人向甲请求偿还费用。于此须检视:第一,乙对甲是否享有该50元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第二,王某是否受到乙收取债权的委托。
1.乙对甲的必用费用偿还请求权
由于甲、乙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因而无须考虑契约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显然也并非物上请求权。《物权法》第109条至112条对遗失物拾得情形下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规定。在此案中乙是拾得人,甲是失主,而拾得人的管理义务为《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1条所规定,属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同时使得《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之得利与损失“没有合法根据”的要求不能满足。失主甲并未侵害乙的权利,侵权请求权也被排除。据此,首先应检视的请求权基础为:
《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另可考虑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93条。对于遗失物拾得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学界未有定论。明确支持者认为,“遗失物之拾得,原系无因管理之一种,惟法律予以特殊之规定。”[24]也有学者认为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类似。[25]还有学者将拾得人拟制为无因管理人。[26]不过,即使未明确将拾得遗失物作为无因管理之特殊情形的学者,也多认为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拾得遗失物情形。[27]史尚宽先生指出:“通常拾得人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之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民法就拾得人之权利义务,特设有规定,而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然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仍应补充适用。”[28]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拾得人因拾得遗失物、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按无因管理请求遗失物所有人偿还。”[29]据此,《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系无因管理之债的特别情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排除《民法通则》第93条之适用。
以下就《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展开分析。
(1)假设乙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支付必要费用50元。
若该请求权成立,则须满足《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所规定之要件:其一,乙是遗失物拾得人或是“有关部门”的职员;其二,乙做出保管遗失物等行为;其三,50元是乙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该请求权嗣后未消灭且可行使。
由案情可知,乙是钱包的拾得人,并为保管钱包、寻找失主等支出必要费用50元,因而乙对甲享有《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所规定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并未嗣后消灭。但该请求权能否顺畅行使,还须检视有无针对它的抗辩权。
《德国民法典》第972条参引该法第1000条规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第1000条规定:“到占有人因须向其偿还的费用而受清偿时为止,占有人可以拒绝返还物。占有人已以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取得物的,不享有留置权。”但在德国法上,留置权并非担保物权之一种,而是一种履行抗辩权,其效力被规定于第274条第1款:“对债权人的起诉,留置权的主张只具有使债务人被判决凭着受领其所应得的给付而履行给付(同时履行)的效果。”因而,在德国法上,占有人可以其费用偿还请求权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30]拾得人可以其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失主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第1款则规定:“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受领权之人认领时,拾得人、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于通知、招领及保管之费用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失主在偿付必要费用后,始得请求返还遗失物,拾得人所享有者为先履行抗辩权,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地位更优。
从《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看来,似乎并未直接肯定拾得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从其“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偿付必要费用的措辞中,似可解释出:失主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109条第1句)与拾得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当同时履行。[31]因而,甲可以其遗失物返还请求权对乙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据此可知,虽有甲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乙对甲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仍成立,但王某能否对甲为此请求,还取决于王某是否受到乙收取债权的委托。
(2)假设王某受到乙收取该50元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委托。
于此需要探讨王某与乙之间是否存在以委托收取债权为内容的契约。须检视者为以下三项要件:其一,乙与王某间存在要约与承诺;其二,该契约不存在效力障碍事由;其三,该契约的效力未嗣后丧失,即未被撤销或解除。
①乙与王某间是否存在要约与承诺
《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界定是:“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案件事实显示,王某曾向乙散发“失物招领社”的传单,但因传单并未包含足以成为契约主要条款的确定内容,且系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没有表明一经受领人承诺,王某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王某散发传单的行为应当被界定为《合同法》第15条所规定之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乙拾得甲的钱包后,按照宣传单上的联系方式与王某取得联络,表明其愿意将遗失物委托“失物招领社”保管,由“失物招领社”代其寻找并联系失主,向失主收取费用及报酬共计700元,在“失物招领社”预留70%后,其余30%应继续支付于自己,并以失主支付700元为条件由“失物招领社”交还遗失物。乙的上述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一经“失物招领社”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而可构成要约。王某以“失物招领社”的名义作出承诺,并受领了乙交付的遗失物。
据此可知,乙与王某之间的契约成立,该契约可被定性为委托契约(《合同法》第396条),内容是乙委托王某代其保管遗失物,寻找并通知失主,向失主收取费用及报酬共计700元,并以此为条件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对于委托过程中王某所支出的费用与应得的报酬总额,双方认定为700元的70%,即490元。
②乙与王某间的委托契约是否存在效力障碍
案情并未显示乙与王某欠缺行为能力,或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受诈欺、受胁迫、危难被乘、错误等意思表示瑕疵。虽然《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1条分别规定了拾得人对失主的返还义务、通知义务和保管义务,但并未禁止拾得人将上述义务委托于他人。此外,拾得人可选择自行通知权利人领取失物,或者将其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物权法》第109条第2款),向有关机关送交遗失物也并非强制性义务。因而,王某与乙间的委托契约也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存在效力障碍。
③最后,乙与王某之间的契约效力亦未嗣后丧失。所以,乙与王某之间的委任契约有效,王某受乙委托应处理的事项之一即代乙收取对甲的债权。
小结:由于乙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偿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而乙又委托王某收取此项债权,因而王某作为乙的受托人,可以向甲请求权偿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但甲可以其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二)150元费用的偿付请求
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是:王某能否向甲请求偿付自己所支付的150元费用。
根据案情,王某与甲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契约请求权与类似契约的请求权不能成立,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也显然不成立。因而应予检视者依次是《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及第92条(不当得利)。
(1)假设王某可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偿付150元必要费用。
若上述假设成立,则首先须满足《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所规定之要件:其一,王某是遗失物拾得人或是“有关部门”的职员;其二,王某做出保管遗失物等行为;其三,王某为此支出必要费用150元。而且该请求权嗣后应未消灭并可行使。
首先须探讨者为第一项要件。《物权法》第112条规定的请求权人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而在此案中,钱包的拾得人是乙,因而仅需探讨王某所开办的“失物招领社”是否“有关部门”。案情显示,“失物招领社”未取得法人资格,应以王某为法律效果的承受者,王某显然并非“部门”。而且,根据《物权法》第109条之规定,所谓“有关部门”指“公安等有关部门”。对于“例示概括型”法条,有法谚云:“列举(例示)事项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与列举事项中明示的事物性质相异的事项。”[32]也就是说,概括文句之范围,受例示事项性质之限制。因而,此项规范中的“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性质相同或类似,即为行政机关,而“失物招领社”显然并非行政机关。所以,王某对甲并不享有《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2)按照预选的请求权基础,接着应当检视王某对甲是否享有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由于王某受乙的委托保管遗失物并寻找失主,所以他对此负有义务,不构成《民法通则》第93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虽然在乙委托他处理相关事务之前,他通过散发传单征寻遗失物的行为可能构成对甲的无因管理,但因为案情中并未显示他在此过程中有必要费用支出,在此可不予讨论。又因为王某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基于他与乙之间的委任契约,其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因而也不成立《民法通则》第92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以,王某自身对甲并不享有150元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3)不过,王某自身虽然对甲不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但他若受拾得人乙的委托收取债权,则仍不妨作为乙的受托人向甲请求偿还此项费用。
于此须检视:第一,乙能否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支付必要费用150元;第二,王某是否受到乙收取债权的委托(上文已证)。
假设乙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支付必要费用150元。
若此假设成立,则同样首先须满足上文所列举的该项规范的三项要件。乙是遗失物拾得人,第一项要件满足。第二项要件要求乙做出保管遗失物等行为,在乙将钱包委托于王某保管之后,乙虽然未亲自保管遗失物,但委托他人保管遗失物并寻找失主,也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解释为满足了此项要件。而根据《合同法》第398条对于委托费用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偿还。据此,乙对王某负担了偿还150元费用的义务。拾得人乙为保管遗失物寻找失主等所负担的“必要债务”应属于“必要费用”之列,因而,第三项要件也满足。
据此,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乙对甲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成立,且该请求权并未嗣后消灭。由上文对50元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分析可知,对该150元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行使,甲同样可以其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小结:王某可以作为乙的受托人,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权偿付必要费用150元,但甲可以其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三)500元报酬的支付请求
于此须检讨的问题是:王某请求甲另行支付500元报酬始得领回遗失物,该请求能否成立。
无因管理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均不涉及报酬问题,因而无须检视。虽然《德国民法典》第97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第2款均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但《物权法》对此并未予以肯认,因而也无须检视《物权法》中关于拾得人与遗失人间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所以,在此须检视者仅为契约请求权。
契约请求权的成立要求:其一,王某与甲之间存在要约与承诺;其二,双方的契约没有效力障碍;其三,契约效力未嗣后丧失。而契约请求权的行使还要求请求权未嗣后消灭,并且不存在针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该报酬请求权能否基于契约成立,可区分甲不同意支付报酬与同意支付报酬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1.甲不同意支付报酬的情形
如果将王某“支付500元报酬始得领回遗失物”的意思表示理解为要约,甲不同意支付报酬则可解释为对此要约的拒绝,导致要约失效(《合同法》第20条第1项),契约无法成立,从而契约请求权也无从成立。
2.甲同意支付报酬的情形
如果甲同意支付报酬,则构成对王某以“支付500元报酬始得领回遗失物”为内容的要约的承诺,双方形成合意,且该契约不存在效力瑕疵,也并未因撤销或解除等事由而嗣后丧失效力,所以该契约请求权成立。
该契约请求权成立以后也未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但它能否行使还须考察是否存在针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由于王某与甲的契约内容是“支付500元报酬始得领回遗失物”,即使甲对王某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也以先支付500元报酬为条件,因此,甲对王某的报酬支付请求权并无履行抗辩权。
小结:以甲同意支付报酬为前提,王某可以根据契约约定向甲请求权支付报酬500元。[33]
(四)乙的30%“提成”请求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若甲向王某支付了700元,乙能否向王某请求支付其中的30%,即210元。首先需要检讨的是契约请求权,若此请求权成立,则无须再检讨其他请求权。由上文对第一、二个问题的分析可知,乙与王某之间成立委任契约,所以应检视者为:
《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假设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4条向王某请求支付210元。
上述假设的成立以乙对王某的契约请求权成立、未消灭且可行使为前提。而《合同法》第404条所规定之委托人的财产转交请求权的成立又须满足:其一,乙与王某间存在无效力瑕疵的委任契约,且该契约未嗣后丧失效力。其二,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财产。
1.由上文可知,乙与王某间成立委任契约,该契约不存在效力障碍事由,亦未在嗣后丧失效力,第一项要件满足。王某受乙的委托保管钱包并寻找失主,向失主请求支付费用与报酬属于委托事项,甲所支付的700元是王某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因而,乙对王某的财产转交请求权成立。但乙的财产转交请求权还须满足上述请求权嗣后未消灭及可行使两项要件。
2.根据乙与王某的约定,在失主支付费用和报酬以后,王某须将其中的30%支付于乙。对此可以解释为:委托事物处理过程中王某所支出的费用与应得的报酬总额,双方认定为700元的70%,即490元。并且,王某代乙受领甲支付的700元后,按照他与乙的约定,可直接从中受偿该490元。因而乙对王某的700元财产转交请求权之中的490元已经消灭,仅剩210元。
3.在王某预留490元作为其费用补偿与报酬之后,乙对王某不再负担任何义务,王某对乙也就不享有任何履行抗辩权。所以,乙对王某的请求权成立、未消灭且可行使。
小结: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4条及他与王某所订立的委任契约,在王某受领甲支付的700元后,向王某请求支付210元。
(五)甲的遗失物返还请求
于此须检讨的问题是:若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他能否请求王某返还遗失物。由案件事实可知,契约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显然不能成立。首先须检视者是关于拾得遗失物的特别规范,即:
《物权法》第109条第1句:“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若此请求权主张不能成立,则仍应依次检讨无因管理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请求权。
1.假设甲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第1句向王某请求返还钱包。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遗失物的拾得人是乙,因而对甲负有《物权法》第109条第1句所规定之返还义务的是乙,根据债的相对性,虽然王某受乙的委托有向甲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但王某此义务之相对人首先是委托人乙而非失主甲。
至于基于王某与乙的委任契约,甲对王某是否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64条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规定:“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1款则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虽然从《合同法》第64条看来,对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未予明确,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之原则,似乎并无否定当事人以合同为第三人设定给付请求权的必要。从王某联系甲时提出的支付费用与报酬始得领回遗失物之要求看来,应解释为王某与乙的委任契约为第三人甲设定了直接向王某请求返还遗失物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以甲支付费用与报酬为停止条件,鉴于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条件未成就,该请求权不能成立。
所以,甲不能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第1句向王某请求返还钱包。
2.自乙将钱包委托于王某保管时起,王某保管甲的钱包就并非“无因”,而是基于王某与乙之间的委任契约,因而无因管理请求权不能成立。
3.接下来须检视者为物上请求权。
《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假设甲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4条向王某请求返还钱包。
若上述假设成立,则须满足:其一,甲是钱包的物权人;其二,王某无权占有钱包;其三,甲的物上请求权并未消灭且可以行使。
(1)甲是钱包的所有权人,第一项要件满足。
(2)王某对钱包的占有是否构成无权占有,须考虑王某对该钱包是否享有权利。王某占有并保管钱包系基于乙的委托,似乎王某对该钱包的占有以其债权为本权,但债权具有相对性,王某的债权并不能成为对抗所有权人甲的占有权源。在王某与乙的关系中,乙对钱包是间接占有,王某对钱包是直接占有,所以王某是否无权占有人取决于乙是否无权间接占有人。上文已述及,无因管理规则可补充适用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关系,失主甲请求返还遗失物的表示可解释为要求乙终止管理行为,在甲请求返还钱包的瞬间,乙对钱包的占有成为无权间接占有,[34]王某对钱包的占有相对于甲而言则成为无权直接占有。
但由上文的分析可知,甲对乙负有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因而仍须检视若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王某能否作为乙的受托人对甲的钱包进行留置。若乙的留置权成立,则自甲表示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时起,王某对钱包的占有成为有权直接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及第231条之规定,乙的留置权成立要求: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三,除了企业之间的留置,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其一,在此案中,甲对乙负有必用费用偿还义务,乙对甲则负有遗失物返还义务,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甲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乙支付必要费用,可解释为甲要求乙返还遗失物时应同时提出己方的给付,因而在他提出返还钱包之请求之时,他的费用偿还义务视为到期。
其二,作为甲之费用偿还请求权之债权人的乙间接占有甲的钱包,但自甲请求返还遗失物起,乙的占有成为无权占有,不能满足“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要件。
据此,乙对甲的钱包不享有留置权,自甲请求返还钱包之时,乙成为无权间接占有人,王某成为无权直接占有人。因而,甲对无权占有人王某的物上请求权成立。
(3)甲对王某的物上请求权并未嗣后消灭。但该请求权能否行使,还取决于有无针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
王某的上级占有人乙对甲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王某作为乙的下级占有人得以乙的抗辩权对抗甲,由上文对第一、二个问题的分析可知,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在甲“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换言之,乙可以其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对甲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而王某作为乙的下级占有人,其无权占有乙传导而来,得以乙的抗辩权对抗甲。[35]
所以,甲虽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4条向王某请求返还钱包,但王某作为乙的下级占有人得以乙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对甲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4.由于王某作为乙的受托人可针对甲的钱包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而抗辩权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排除了侵权的成立。仍应检视的是《民法通则》第92条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假设甲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向王某请求返还钱包。
若上述假设成立,则须满足:其一,王某得利;其二,甲受损;其三,王某得利与甲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其四,王某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五,甲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未消灭且可以行使。
王某占有甲的钱包,占有为一种法律利益,王某于此得利,而钱包的占有利益应当归属于甲,所以,因王某对钱包的占有导致甲基于所有权的占有利益受损,前三项要件满足。关于法律原因要件,实质是考量王某是否无权占有,如上文所述,在甲请求返还钱包的瞬间,乙对钱包的占有成为无权间接占有,王某对钱包的占有相对于甲而言则成为无权直接占有,第四项要件满足。该请求权成立,且无权利消灭的抗辩。但王某的无权直接占有系由其上级占有人乙的无权间接占有传导而来,因而得以其上级占有人乙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对甲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小结:甲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4条或《民法通则》第92条向王某请求返还钱包,但王某作为乙的下级占有人,得以乙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对甲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六)甲的损害赔偿请求
最后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若王某因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将其遗失物毁损,甲能否向乙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害。
因乙与甲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契约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请求权被排除;因遗失物已经灭失,所以物上请求权被排除;因乙并未因甲毁损遗失物而得利,不当得利请求权也被排除。据此,须检讨者首先是拾得遗失物的特殊规则(《物权法》第111条),若据此请求权主张可成立,则无须再检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义务(我国大陆地区对此无实证规范)。王某受乙的委托保管遗失物,因而仍须检讨乙是否须为王某的侵害行为负责。据此,被纳入预选范围的请求权基础为:
《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1.假设甲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11条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若此假设成立,则甲根据上述规范对乙的请求权须成立、未消灭且可行使。而上述请求权的成立,又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乙拾得甲的遗失物;其二,遗失物尚未递交有关部门;其三,遗失物被毁损;其四,乙对于遗失物的毁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一项、第三项要件显然被满足。根据上文分析,王某是乙的受托人,并非“有关部门”,所以第二项要件也被满足。至于第四项要件,首先可以排除乙的故意,因为乙对于王某毁损甲之遗失物一事并不知情。而过失是疏于尽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重大过失则是注意程度远低于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的状态。就本案而言,乙虽与王某订立委任契约,但不能苛求其可以预见到王某在甲拒绝支付费用时会毁损甲之遗失物。即使是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乙也未必会预见到此情势,因而乙对甲的遗失物被毁损并不具有重大过失。
据此,甲不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11条向乙请求赔偿损失。
2.假设甲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句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假设的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乙与王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其二,因王某的侵害行为造成甲的损害;其三,甲的损害系因王某的劳务所致。其四,该请求权嗣后未消灭且可以行使。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王某因甲拒绝支付费用而故意毁损甲的遗失物,第二项要件被满足。须探讨者为第一项要件与第三项要件。
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界定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判断标准则是:第一,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非《劳动法》调整;第二,劳务关系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第三,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第四,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第五,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中断劳务关系的权利,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分等权利;第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6]由案情可知,乙与王某之间成立委任契约,王某受乙的委托代其处理拾得物相关事务,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第一项要件满足。
有疑问的是第三项要件,王某的侵害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责任。”[37]但对于如何认定“个人行为”,则未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9条第2款的规定或可类推适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某毁损甲的遗失物,超出了乙对其的委托事项,而且其表现形式也并非其应当负担的劳务事项,与履行劳务也没有内在联系,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因而不应当认定为“因劳务”造成甲的损害。[38]
据此,甲不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句向乙请求权损害赔偿。
小结:若王某因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将其遗失物毁损,甲不能向乙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害。
四、结论
因“失物招领社”在案件发生时未取得法人资格,因而应以其创立人王某为当事人。
(一)王某作为乙的受托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权偿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但甲可以其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二)王某作为乙的受托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向甲请求权偿付必要费用150元,但甲可以其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三)以甲同意支付报酬为前提,王某可以根据契约约定向甲请求权支付报酬500元。
(四)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4条及他与王某所订立的委任契约,在王某受领甲支付的700元后,向王某请求支付210元。
(五)甲虽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4条或《民法通则》第92条向王某请求返还钱包,但王某作为乙的下级占有人得以乙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六)若王某因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将其遗失物毁损,甲不能向乙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害。
【说明】因系统字数所限,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本文注释。
关注后回复关键词,查看精华文章:
法律检索|文书写作|借条范本|离婚协议|王泽鉴|公章|诉讼时效|朱庆育|请求权基础|高杉峻|实务书单|律盐|建工须知|融资计算器|隐名股东|私募合规|广告审核|案源|遗嘱起草|尽职调查
*添加「高杉LEGAL」出品人@高杉峻 个人微信号:legalgaoshan,可获更多分享与交流*
▲长按上图识别关注「高杉LEGAL」